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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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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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 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 重點區域聯合防治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和工業發展布局,優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加強生態建設,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落後產能淘汰計劃實施,加大清潔能源利用,發展循環經濟,制定和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等相關政策;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商務等部門對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油氣回收治理等實施監督管理;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對建築揚塵、礦山揚塵、道路揚塵、企業料堆場等實施監督管理;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監督、農業等部門對餐飲服務、露天燒烤、原煤散燒、秸稈禁燒等實施監督管理;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等部門對農業生產、畜禽養殖造成的大氣污染等實施監督管理;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漁業部門、海事機構對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落實崗位責任制,如實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自覺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督管理。加強清潔生產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綠色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責任。

第七條 本省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獎懲辦法,對各設區的市、縣(市、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對開展技術改造、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編制大氣污染物源排放清單,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防治技術,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十一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並採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制定本省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主體功能區劃和經濟技術條件,合理確定本省重點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制定並完善大氣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對大氣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大氣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合理確定重點產業和能源結構,制定和推行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的經濟政策,促進污染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與產業升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產業布局,逐步將鋼鐵、水泥、平板玻璃、化學合成製藥、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重污染企業搬出城市建成區和生態紅線控制區。在完成落實技術改造措施和達到排放污染防治標準要求後,遷入工業園區。

第十五條 本省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排污單位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六條 本省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和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七條 本省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入大氣環境治理領域,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單位承擔大氣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以及排污企業委託要求,承擔約定的污染治理責任。

第二十條 對超過國家或者本省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國家或者本省確定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並嚴格實施城市規劃,建立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和區域空間格局,設置和預留區域生態過渡帶和生態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劃合理規劃工業園區的布局。新建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嚴格環境准入,按照有利於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資源循環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工業園區建設。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重點削減工業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實現煤炭消費負增長。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級的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將不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百分之八十的範圍劃定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禁燃區內不得新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未改用清潔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設施,應當配套建設先進工藝的脫硫、脫硝、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排放;仍未達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停止使用。

禁燃區內禁止原煤散燒。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質量管理,禁止生產、進口、運輸、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煤炭使用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潔淨煤技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規定規模的燃煤鍋爐,加快改造燃煤鍋爐和燃煤工業窯爐,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禁止燃煤鍋爐、燃煤工業窯爐、單位使用或者經營性的爐灶等設施排放明顯可見黑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設,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

新建項目禁止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除熱電聯產外,禁止審批新建燃煤發電項目,現有多台燃煤機組裝機容量合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則建設為大容量燃煤機組。

具備穩定熱源的集中供熱區域和聯片採暖區域內的熱力用戶,應當使用集中供應的熱源,不得建設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推廣集中供熱計量收費,提高供熱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以下措施,加強農村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廣使用民用清潔燃燒爐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爐具,嚴禁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環保要求的爐具;

(二)加強潔淨型煤、優質煤炭的推廣使用,實現農村地區潔淨型煤配送網點建設全覆蓋,嚴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質煤炭;

(三)推廣太陽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等使用,加強農作物秸稈能源化,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質量監督等部門,按照國家淘汰落後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指導目錄,提出本省淘汰落後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淘汰列入前款名錄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九條 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鋼鐵、水泥、平板玻璃、化學合成製藥、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工業項目。

現有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十條 對產能嚴重過剩行業、大氣重污染企業,實行階梯排污收費、差別信貸、差別水價、懲罰性電價。

第三十一條 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收集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

第三十二條 用於工業生產的鍋爐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標明燃料要求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

第三十三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三十四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控制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三十五條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石油、化工、製藥、印刷等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應當採取收集、處理等措施,確保達標排放。

第三十六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單位,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及時收集處理泄露物料。

新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新登記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並正常使用;已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在用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期限完成油氣回收綜合治理。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從事各類工程建設等施工活動以及物料運輸、堆放和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物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並採取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污染。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費用納入工程預算,並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並負責實施。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工前,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並進行維護;暫未開工的建設用地,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未開工的,應當採取臨時綠化等防塵措施;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在施工現場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設施並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澱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施工現場道路以及出口周邊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築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採取硬化處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內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建築土方應當採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抑塵措施;

(六)裝卸和運輸渣土、砂石、建築垃圾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應當採取完全密閉措施;

(七)出現重污染天氣狀況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建設行為。

第三十九條 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應當採用減塵工藝、技術和設備,採取灑水噴淋、運輸道路硬化等抑塵措施,落實礦山生態恢復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企業料堆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封閉,不能封閉的應當安裝防塵設施或者採取其他抑塵措施。裝卸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時,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

垃圾填埋場、建築垃圾以及渣土消納場,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採取抑塵措施。

第四十一條 城鎮道路應當使用低塵機械化濕式清掃作業方式,進行降塵或者沖洗;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作業規範,減少揚塵。

運輸渣土、砂石、建築垃圾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飛揚,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對裸露農田和農村荒地的治理,防治揚塵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別對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減輕揚塵污染。

第四節 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階段性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 新購置機動車應當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經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檢測確認達到本省新購置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方可在本省辦理註冊登記或者轉入手續。

第四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手段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告知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及時進行維修,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實施公共交通優先發展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推廣新能源機動車,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新建居民住宅小區停車位應當建設相應的充電設施;鼓勵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車、環境衛生、郵政、快遞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並組織實施。鼓勵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四十八條 本省嚴格執行在用機動車檢驗方法和排放限值,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推動區域機動車排放污染監管協同。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京津冀區域使用要求的車用燃料。

第四十九條 船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有關排放標準,遵守排放控制區要求。

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以及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第五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汞、鉛、鉻、鎘、類金屬砷等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或者從事廢棄物焚燒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技術和工藝,安裝廢氣收集淨化裝置,確保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標準要求。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築;

(二)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和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要求安裝並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綠化部門應當採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防治園林病蟲害,併合理安排施藥時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周邊環境受到污染。學校、醫院、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區域,禁止設置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第五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規定煙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區域和時間,逐步擴大煙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區域,嚴格限制燃放時間、品種,減少煙花爆竹燃放污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公民採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和祭祀活動,減少燃放煙花爆竹和祭祀燒紙產生的污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第五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提高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水平。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發布預警信息,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級別,按照規定程序,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實施下列應急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排;

(二)規定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的區域和時段;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建設工地易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五)禁止露天燒烤;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公民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

第五十九條 預警信息發布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級別,可以減免公眾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費用,有關單位應當停止舉辦露天群體性活動;幼兒園和中小學校應當減少或者停止戶外活動,必要時可以停課。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突發大氣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在突發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大氣污染事件時,採取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污染擴大,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五章 重點區域聯合防治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定期協商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的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實施產業轉移的承接與合作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產業結構調整規定和准入標準,統籌考慮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鄰省、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的協調。

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北京市、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項目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大氣污染預警聯動應急響應機制,統一重污染天氣預警分級標準,加強區域預警聯動和監測信息共享,開展聯合執法、環評會商,促進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通報可能造成跨界大氣影響的重大污染事故,協調跨界大氣污染糾紛。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大氣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區域大氣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提高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協同控制目標,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依法接受監督,並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執法檢查、質詢、詢問、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督。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情況,並進行綜合考核,考核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八條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在落實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責任過程中不履職、不當履職、違法履職,導致產生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依規進行責任追究。

第六十九 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可以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有關設施、設備、物品依法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開展業務能力培訓。政府部門之間應當加強聯合執法和重點大氣污染環境違法案件的督察工作,提高執法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逐步完善環境監測、污染源監控、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大氣污染防治監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發布本行政區域環境大氣質量實時監測數據,依法公開重點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結果、突發大氣污染環境事件等信息。

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等有關環境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環境監測、環境評估和從事環境監測設備以及防治設施維護、運營的單位加強監督管理。

環境監測、環境評估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設施維護、運營的單位依法獨立開展工作,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環境監測、環境評估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設施維護、運營的單位對相應的監測結果、評估結論、設施運營狀況負責,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不良記錄製度,將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並拒不改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向社會公布。

當事人對被列入不良記錄名單有異議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當事人履行相關義務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應當將其從不良記錄名單中刪除。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五條 對破壞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配合,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聯席會議、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範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八)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九)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任期內,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辭職。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偷排、偷放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不公開或者篡改、偽造數據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未達到質量標準煤炭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要求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的;

(四)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環保要求民用燃燒爐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作業的;

(三)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四)工業塗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賬的;

(五)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六)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各類工程建設、礦產資源開採和加工等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二)企業料堆場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渣土、砂石、建築垃圾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在禁止燃放區域或者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時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築、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項目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制定本條例實施細則。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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