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學校安全條例
河北省學校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河北省學校安全條例
(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保護學生、教職工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為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創造良好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學校的安全管理、校內及學校周邊安全、安全事故處置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學校,包括幼兒園、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安全,包括學生(含入園幼兒,下同)、教職工的人身安全、學校房屋、設施設備安全以及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三條 學校安全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屬地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學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辦學校安全工作所必需的經費;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安全工作所必需的經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工作,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以及學校的其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管理學校的安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行政審批、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學校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派出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學校安全工作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學校安全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團組織和其他有關社會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學校安全工作。
第九條 學校應當履行安全工作主體責任。學校主要負責人對學校安全工作全面負責。教職工應當履行相應崗位安全責任。
學校應當根據不同受教育階段、不同年齡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和教學規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條 學生應當遵守所在學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自覺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學生的監護責任,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並將有效的聯繫方式告知學校。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的宣傳教育。學校應當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教育教學全過程,加強思想政治、憲法法律和安全知識教育,增強學生、教職工安全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開展形式多樣的學校安全知識宣傳,播出或者刊登有關的公益廣告。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參與的學校安全保障和風險防控機制,並將學校安全工作作為教育督導的重要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學校主管部門負責所管理學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預防控制機制,制定學校安全應急預案;
(二)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檢查,督促學校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應急機制和安全事故處置預案;
(四)指導學校開展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定期組織對學校負責人、安全保衛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五)指導學校聘用法律顧問協助處理安全事故糾紛;
(六)指導學校開展房屋、設施設備安全檢查鑑定,及時督促整改安全隱患;
(七)依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八)協調政府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共同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對學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調查處理;
(九)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和暴力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學校安全工作。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學校下列安全工作:
(一)依法保障學校及其周邊治安安全;
(二)依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加強學校周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指導學校做好內部安全保衛工作;
(四)指導學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應急機制,強化和學校的合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學校安全工作。
第十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學校衛生保健、心理健康和疾病防控工作,依法提供公共衛生服務,組織學校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第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學校工程建設過程實施監督管理,強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管,發現安全隱患依法及時督促整改。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依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學校的特種設備安全、學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學校及其周邊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及時公布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配合學校主管部門對學校採購的學生日常生活用品、食品、藥品等產品的質量實施監督,指導、監督學校落實食品藥品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指導學校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定期到學校宣傳消防知識,指導開展應急演練,對學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火災隱患時,應當及時督促進行整改。
第三章 校內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成立安全工作領導組織,明確安全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確定崗位安全管理責任。學校應當建立健全門衛、消防、食品、衛生、交通、特種設備、風險管控、隱患治理、預防校園欺凌和暴力、預防性侵害等學校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安全隱患排查和風險評估,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應當聘任從事法治工作的人員兼任法治副校長、法治輔導員,指導學校開展法治和安全教育、維護學校治安秩序、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校安全防範有關規定,為公辦幼兒園和公辦中小學校配備專職保安員。民辦幼兒園和民辦中小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學校安全防範有關規定配備專職保安員。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制定安全培訓計劃,採取多種方式,對安全管理人員、安全保衛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教職工進行安全風險防控、安全事故應急處置等安全知識和應急處置能力培訓。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針對學生群體和年齡特點,開展防範詐騙、傳銷、溺水、欺凌、暴力、性侵害、沉迷網絡、非法網絡貸款以及加強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應對自然災害、自救與互救、遠離毒品等安全教育,定期開展消防、地震等安全應急演練,教育學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識和應急避險技能。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校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的安全檢查,對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設置警示標誌,並及時加固、維修、改造、清理、更換或者重建。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少年兒童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學校不得違反規定在校內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質等危險物品。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加強學校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設,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安裝符合規定標準的視頻監控系統和緊急報警裝置。
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將學校有關安全防控的視頻監控和緊急報警裝置接入本系統監控或者報警平台。
幼兒園應當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利用信息化方式對保育、教育進行監控。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並定期檢驗、維修,設置消防安全疏散標誌,保障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開展消防隱患排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依法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電梯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按照規定辦理使用登記,建立安全技術檔案,自行或者配合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在用特種設備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進行維護保養、檢查、校驗和檢修並作出記錄。
第二十八條 學校的校車及駕駛人或者由社會提供服務的校車及駕駛人,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校車安全管理,做好車輛安全維護,保障校車安全運行,定期組織開展校車交通安全培訓。嚴禁校車超速、超員或者不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幼兒園、中小學校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應當明確學生監護人定時定站點接送的安全責任。接送任務結束時,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在確認車內無人後方可關閉車門。
第二十九條 設立食堂的學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行政許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定期開展食品安全自查,加強對食品採購、加工、供應、留樣、餐飲器具清洗消毒等環節的管理並按照規定建立相應工作檯賬。將食堂進行委託經營的,應當建立准入、退出機制,與經營方簽訂包括食品安全條款的委託經營協議,加強對經營方的監督管理。
從供餐單位訂餐的學校,應當選擇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能承擔食品安全責任、社會信譽良好的供餐單位,建立健全供餐安全管理制度和退出機制,定期對供餐單位食品原料採購、加工、配送等全過程進行現場檢查評估。
外購食品的學校,應當索取食品採購相關憑證,建立進貨查驗記錄,檢查食品外觀和標籤,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
學校應當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向學生、教職工及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公開食品進貨來源、供餐單位等信息。鼓勵運用互聯網等信息化手段,加強對食品來源、採購、加工製作全過程的監督,有條件的學校食堂和供餐單位應當做到明廚亮灶。
第三十條 學校通過招標方式採購學生日常生活用品時,應當在合同中明確執行標準,並在接收採購用品時,查看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和質量標識。學校可以委託法定檢驗機構對採購的學生日常生活用品進行隨機抽樣檢驗。發現不合格產品的,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學生體檢,並建立學生健康檔案。
學校應當做好傳染病預防控制管理工作,及時報告學校傳染病疫情及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協助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相關調查及處置工作,並落實處置措施。
學校發現教職工患有精神性疾病、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學生身心健康的疾病,應當及時採取調整工作崗位、離崗治療等必要處置措施。
學校、學生家長應當積極配合,加強學生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心理輔導和疏導干預工作。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異常生理、心理情況,不宜參加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監護人或者成年學生應當向學校書面說明情況。學校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為學生安排適宜的教育教學活動,防止發生意外事故。
非緊急情況下,未經監護人同意,幼兒園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幼兒服用藥品。
第三十二條 提供學生住宿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學生宿舍管理,落實值班、巡查責任。提供的宿舍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根據男生、女生的不同特點加強對宿舍的安全管理。
女生宿舍不得配備男性宿管員。男性人員未經宿管員同意不得進入女生宿舍。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校內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根據學校實際,限定最高時速,設置交通標誌、標線和減速裝置,施劃停車泊位。發生校內交通事故後,學校應當向公安機關和學校主管部門報告。
幼兒園、中小學應當對學生在校期間實行封閉化管理,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學校門口設置硬質防衝撞設施。實行嚴格的門衛管理,外來人員、車輛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學校。允許進入學校的,應當遵守校內安全規則。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在通道、樓梯、出入口等容易發生人員擁擠的場所設置疏導標誌或者警示標誌。幼兒園、中小學在人員擁擠時段,應當安排專人疏導。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加強學生考勤管理,發現學生未按時到校、擅自離校、失去聯繫等涉及學生安全的情況時,應當及時告知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並採取相應處置措施,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幼兒園、小學應當建立幼兒和一、二年級學生上下學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將學生交給其監護人或者其委託人以外的人。
第三十六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大型集體活動,應當採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制定安全風險防控方案和突發安全事故處置預案;
(二)成立臨時安全管理組織機構;
(三)安排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員,並明確和落實其安全職責;
(四)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提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學校委託其他單位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的,應當簽訂安全保障協議。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完善實驗室工作規程,規範實驗操作流程,落實實驗室負責人安全責任,加強對學生的實驗安全教育和實驗過程安全管理。
學校應當健全實驗用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品的安全管理制度,採購符合質量標準的實驗儀器設備和實驗用品,嚴格危險實驗物品管理,並按照規定開展危險實驗物品安全檢查,對從事危險品實驗操作的人員,應當配備必要的防護設備和工具。
第三十八條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組織學生校外實習,應當按照規定與實習單位簽訂包括學生安全保障措施、安全責任等內容的實習協議,並為學生辦理實習責任保險。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和暴力工作的領導,建立學校、家庭、社區(村)、公安、司法、媒體等各方面溝通協作機制,共同防治校園欺凌和暴力。學校主管部門負責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和暴力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
學校應當制定防止學生欺凌和暴力工作制度,加強學生日常行為的教育和管理,及時防範和處理校園欺凌、暴力事件。發生學生有攜帶管制器具、打架鬥毆、欺凌等不良行為或者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採取措施保護、幫助受傷害者,通知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並及時調查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
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發現學生有不良行為或者違法行為,可能引發學校安全事故的,應當予以教育糾正,並及時告知學校。
第四十條 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依法保護學生、教職工合法權益,建立健全監督機制和舉報制度,對學校內發生的侵害學生、教職工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依法調查處理或者移送相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隱私的,應當依法保密。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權利保護制度,預防和制止體罰、性騷擾、性侵害等侵害學生人身權益的行為;發現侵害學生人身權益的行為以及發現學生心理、行為異常或者行為具有危險性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依法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告知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
學校對不遵守校規校紀、有欺凌和暴力等不良行為的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懲戒措施。
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購買校方責任保險。
鼓勵學校為教職工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為學生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學校引導、利用社會捐贈資金等設置安全風險基金或者學生救助基金,健全救助機制。
第四十二條 鼓勵學校邀請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代表、成年學生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媒體代表等參與學校安全管理,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學校或者政府的門戶網站、公共信息平台等載體及時公開學校安全信息。
高等學校應當及時公開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預案以及學校重大安全事件的調查和處理情況。
中小學校應當及時公開學生住宿、用餐、組織活動等服務事項以及安全管理情況,自然災害、傳染病等涉及學生、教職工安全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學校重大安全事件的調查和處理情況。
第四章 學校周邊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學校進行規劃、選址,避開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環境污染等危險的區域。
學校位於可能發生洪災、山體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災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防範措施或者組織學校遷移。
第四十五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在學校周邊劃定保障緊急疏散、禁止攤點經營、禁止車輛停放等安全區域。
中小學校周圍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學校門口一百米範圍內禁止小攤點經營。
文化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學校周邊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及時制止並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學校周邊安裝、整合視頻監控裝置;在治安情況複雜的學校周邊設置警務室或者治安崗亭,建立學校周邊治安巡邏聯防機制。
對傷害、敲詐、勒索學生和教職工等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在學校附近設立學校標誌,並在學校門前道路設置交通警示標誌,施劃交通標線,根據需要設置交通信號燈、減速裝置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四十八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具體方案,採取建設人行立體過街通道、錯時上下學、劃設接送等候區及公共停車區等措施,減少學校上下學時段交通擁堵。
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依法合理規劃、設置城市公共交通和農村客運線路、站點,為學生選擇公共交通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的交通服務。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道路交通組織和上下學時段學校門前的交通指揮疏導,防止交通擁堵。幼兒園、中小學校位於住宅小區內且易發生交通擁堵的,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在學生上下學時段,安排專人負責維護學校周邊交通秩序。
第四十九條 鼓勵幼兒園、中小學校與社區、學生監護人合作,建立學校安全志願者隊伍,在上下學時段維護學校及其周邊秩序。
第五十條 在學校及其周邊進行施工作業等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學校及其周邊道路、環境等情況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學生、教職工安全。
第五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規定,在學校周邊建設、設置、放置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危險設施、設備、物品。
第五十二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環境的綜合治理,建立學校周邊治安形勢研判預警機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學校周邊環境開展聯合檢查。
學校或者學校主管部門發現學校周邊存在危害學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對檢查中發現的以及學校、學校主管部門報告的危害學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隱患,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解決。
第五章 安全事故處置
第五十三條 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健全學校安全事故的報告、處置和部門協調機制。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製定安全事故處置預案,發生安全事故後,應當立即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按照規定向學校主管部門和事故主管部門報告。
學校安全事故符合啟動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屬於重大或者特別重大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
第五十四條 出現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風險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學校停課、暫避、疏散、管控等應對措施。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如實發布學校安全事故信息,及時回應社會關切。
學校應當提高學校安全事故發生後的輿情應對能力,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澄清。
新聞媒體應當正確引導社會輿論,真實、客觀、公正報道學校安全事故的信息。
第五十六條 學生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以及在學校組織校外活動中受到人身傷害,學校未盡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十七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經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依法不承擔責任:
(一)地震、雷擊、颱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四)學生自傷、自殺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當中造成意外傷害的;
(六)在校外非學校組織的活動中發生事故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學校不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學校安全事故發生後,負責處置事故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調查事故原因,確定事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提高防範能力。
第五十九條 因學校安全事故引起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也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解決。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設立學校安全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對學校難以自行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安全事故糾紛進行調解。人民調解員由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社會公信力、影響力,熱心調解工作和教育事業的社會人士擔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學校安全事故調解工作機制,支持、幫助學校處理學校安全事故糾紛。
第六十條 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後,學生、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配合學校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學生、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和其他人員不得有下列干擾應急處置和事故處理的行為:
(一)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
(二)侵占、損毀學校房屋、設施設備的;
(三)在學校設置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斷電斷水、堵塞大門、圍堵辦公場所和道路的;
(四)在學校等公共場所停放屍體的;
(五)以不准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學校學生、教職工人身自由的;
(六)跟蹤、糾纏學校相關負責人,侮辱、恐嚇學生、教職工的;
(七)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學校的;
(八)其他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保障公辦學校安全工作所必需經費的;
(二)未建立學校安全保障和風險防控機制的;
(三)未按照學校安全防範有關規定,為公辦幼兒園和公辦中小學校配備專職保安員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對學校進行規劃、選址的;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以及學校、學校主管部門報告的危害學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隱患,未建立台賬並研究解決的;
(六)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學校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學校安全工作制度的;
(二)未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檢查,督促學校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的;
(三)未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
(四)未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應急機制和安全事故處置預案的;
(五)未指導學校開展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定期組織對學校負責人、安全保衛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六)未制定學校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
(七)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未履行安全教育與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學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對學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教職工侵害學生人身、財產權益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由學校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生不遵守所在學校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實施欺凌、暴力等侵害行為的,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根據具體情節和危害程度給予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侮辱、毆打學生、教職工,干擾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應急處置和事故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外歸本省管理學校的安全工作,應當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安全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