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

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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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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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安全生產管理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全社會廣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技術改造,對國家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加強監督管理,保證專款專用,並安排配套資金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及相關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落實職業衛生監督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及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引導生產經營單位建立職業安全健康管理體系,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和管理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和電視等單位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宣傳教育的義務和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法人單位為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產內容的,承擔相應的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生產事故及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表彰、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基本條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

(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培訓、考核合格;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七)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必須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應當專項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改造和維護;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和建築施工、礦山單位在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向有關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該項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在高危行業推行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安全費用由生產單位根據國家或者本省確定的標準自行提取,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登記建檔;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

(三)制訂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四)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九條 煤礦、從業人員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設置專門從事安全生產管理的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少於五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少於三人。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配備兩名以上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安全生產知識的教育和培訓,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新進從業人員和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新上崗從業人員,進行廠、車間、崗位三級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在崗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安全生產再教育和再培訓。非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記錄卡,記錄卡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考核的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五)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

(六)生產安全事故的防範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七)生產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產知識。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有權制止、糾正本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決策事項和日常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十六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發生人員死亡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生產狀況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的防範、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組織審查。

新建、改建、擴建的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對安全設施設計進行審查的部門及審查人員或者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的部門及驗收人員,應當對審查或者驗收的結果負責。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和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由其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有關安全生產條件或者資質進行審查,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並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和管理。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其設置的戶外廣告、牌匾,應當進行經常性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並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

第三十二條 建立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對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依法收取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所需資金。

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儲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責任制度,加強對作業場所的安全管理,落實各項勞動保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依法提高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傷亡賠償標準,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保障安全投入、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機制。具體賠償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確定的生產安全事故傷亡賠償標準,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事項上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

(二)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行為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應對從業人員依法承擔責任的協議。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事項上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

(二)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時,立即向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第三十八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情況進行監督,並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分管負責人和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高危行業企業集中、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嚴重、安全生產監管任務重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組織,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以及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事故隱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項時,應當提出意見,要求其他有關部門及時改正或者做出處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反饋改正或者處理情況。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借審查、驗收強行要求被審查、驗收的生產經營單位參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學習、培訓;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四十四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培訓和諮詢業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的規定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為委託方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並對做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可,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評價和諮詢機構資質認可,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培訓機構資格認可,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前款中介機構的資質認可,涉及到煤礦安全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部門負責。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生產安全預警機制,健全應急救援體系。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六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進行演練;規模較小的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組織及人員定期演練,統一調配使用,並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應當迅速採取措施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屬於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救。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四十九條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干涉對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省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及時公開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情況和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未依法履行審查、批准、許可等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的;

(四)阻礙和干涉生產安全事故依法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五)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後未按規定及時有效地組織事故搶救的;

(六)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七)泄露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並可對其所在生產經營單位給予罰款;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重傷、急性工業中毒,但未造成人員死亡的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按照每少培訓一人處以五百元罰款的標準進行處罰,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法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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