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代表法》辦法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保證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發揮代表作用,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集體行使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代表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法享有審議、詢問、表決、選舉的權利,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的權利,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享有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的統一安排,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的準備工作;圍繞代表大會將要審議的議題進行視察;討論準備提請代表審議的主要議題;走訪選民,徵集意見;準備向大會會議提出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
鄉、民族鄉、鎮(以下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大會前也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各項準備工作。
第五條 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參加專門性問題的討論和在大會上發言,也可以應邀列席主席團會議,發表意見。
第六條 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大會書面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對代表提出的議案,經大會主席團審議決定,有的可以列入大會議程;有的可以交主管機關研究辦理,辦理結果由人大常委會或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構不成議案的可以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七條 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提出的詢問,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八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在會議期間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書面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簽署,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印發會議。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情況複雜的,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的機關在大會後三個月內向有關代表作答覆,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報告。
質詢會議由主席團指定人員主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十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應當將調查結果向代表大會或者代表大會委託的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十一條 代表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均可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和組織必須認真研究處理並在三個月內答覆代表,複雜的問題至遲不超過六個月答覆代表,並將辦理情況和答覆意見抄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再作研究處理,並在一個月內負責答覆。對於重要的反映強烈的問題,應當徵求代表的意見,共同商量處理辦法。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並聽取有關國家機關處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報告。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對本級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指定機構或者人員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代表受委託組織上級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閉會期間代表活動的主要內容為: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對貫徹執行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視察、檢查、調查和評議;聽取有關部門的工作情況通報,了解、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大常委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協助下,可以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每個代表小組推選組長一至二名。
縣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在街道辦事處聘請代表聯絡員,為代表小組活動服務。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工作人員,協助主席、副主席辦理日常工作,並為代表小組活動服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參加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可以通過現場察看、召開座談會、個別交談等方式,深入了解情況,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可以向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對代表的視察、檢查、調查,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負責人應當如實匯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提供有關材料,認真聽取並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五條 代表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基層單位工作的評議。
評議的範圍和內容由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確定。
被評議單位應當根據代表在評議中提出的建議和意見認真整改,並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參加人大常委會統一安排的代表活動時,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同有關國家機關聯繫,及時作出安排。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的意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大常委會會議。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第十八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有關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選舉單位聯繫一次。
第十九條 代表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占用的工作時間,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第二十條 為了保證代表在閉會期間開展活動,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經費,包括代表視察費用、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誤工補貼費、學習資料費和其它必要費用,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作出計劃,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作為代表活動的專項經費,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組織本級代表學習、閱讀有關文件。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為本級代表提供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人大常委會公報、通訊、報刊等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 為保障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必須嚴格執行關於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的法律規定。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大常委會許可,不受逮捕、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許可。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會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向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閉會期間,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向鄉級人大主席或者副主席報告。
第二十三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對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對妨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代表法的規定,監督有關部門,嚴肅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代表必須在會議召開前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請假。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代表,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向其發出終止代表資格的書面通知,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後,代表應當書面告知原選舉單位、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辭職。辭職被接受的,由原選舉單位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
第二十七條 罷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罷免本省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選舉代表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它的常委會主任會議向常委會提出;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由代表或者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由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它的常委會審議決定。
代表被罷免後,罷免該代表的單位應當向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罷免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由原選區三十人以上的選民聯名書面向縣級人大常委會提出,由人大常委會組織選民進行討論和表決。
由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它的常委會會議表決的罷免代表案,以全體代表或者全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選民表決的罷免代表案,以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通過。被罷免的代表有權到會口頭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第二十八條 代表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通知代表原選舉單位和代表本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