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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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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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暫住和進入本省境內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並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堅持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對未成年人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教育,使他們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紀律的公民。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及其他有關的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教師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預防和制止其下列行為:

(一)曠課、輟學、流浪或者夜出不歸;

(二)妨礙公共秩序,破壞公共衛生;

(三)損壞公共設施和公私物品;

(四)吸煙、酗酒、詐騙;

(五)打架鬥毆、辱罵他人,攜帶公安機關明令管制的刀具、槍支和其他可能致人傷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賭博、盜竊;

(七)吸毒、賣淫、嫖娼;

(八)閱讀或者收聽、收看宣揚色情、淫穢、兇殺、恐怖和其他有不健康內容的書報、雜誌、音像製品、廣播、影視節目和文藝演出;

(九)參加封建迷信活動或者非法組織;

(十)其他違背社會公德或者違紀、違法行為。

第六條 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溺嬰、遺棄、買賣、偷劫嬰幼兒;

(二)侮辱、誹謗、歧視;

(三)虐待、體罰、傷害;

(四)刁難或者拒絕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學,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允許或者強迫未接受完義務教育的未成年學生輟學、退學務工、經商;

(五)允許或者強迫未成年人訂婚、結婚;

(六)教唆、強迫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打架鬥毆、賭博、盜竊、外出乞討、吸毒、賣淫、嫖娼;

(七)向未成年人灌輸封建迷信思想,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

(八)其他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七條 學校和幼兒園應當關心未成年學生和兒童的身體健康,為學生和兒童創造必要的生活衛生保健條件。高級中學、幼兒園和有條件的初級中學、小學,都要設衛生室,按規定配備醫務人員或者保健教師。學校要開設衛生健康課,定期開展未成年學生常見病、多發病的群體預防,並保證學生休息、娛樂、體育和課外活動的時間。學校和幼兒園不得將其教學設施和場所挪作他用;不准在危險房舍進行教學和教育活動。

學校在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勤工儉學、社會實踐活動時,應當做好安全保護工作。不得安排其從事有毒、有害、有危險的工作和不適宜的勞動。

第八條 學校、幼兒園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未成年學生和兒童亂收和攤派費用;不得以任何藉口讓未成年學生集資或者向未成年學生借款、索要或者收受禮品和財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學生和兒童推銷商品;不得以罰款手段處罰違紀的未成年學生和兒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藉口讓未成年學生參與計劃生育、徵購糧棉、收提留款等行政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的建設項目,納入本行政區經濟的社會發展規劃,列入財政預算,安排必要的建設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活動場所,創造優良的育人環境。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擠占、毀壞、污染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和設施。

第十條 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對學齡前兒童免費開放;對中、小學生憑學生證或者學校證明實行半價優惠或者免費。

第十一條 下列場所應當設置「未成年人不得入內」的標誌,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一)營業性歌舞廳、電子遊戲廳、卡拉OK廳、夜總會、酒吧、通宵電影院;

(二)放映或者上演不適宜未成年人觀看的影片(含鐳射影片)、錄像等娛樂節目的場所;

(三)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活動場所。

對難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上述場所工作人員有權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制止下列行為:

(一)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門口擺攤設點經商;

(二)發出超標準噪音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廢渣,影響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環境衛生;

(三)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內賭博、哄鬧、尋釁滋事、打架鬥毆;

(四)其他妨礙、擾亂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脅迫、引誘、雇用未成年人從事殘忍、恐怖、色情等摧殘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動;不得雇用兒童做不利於其身心健康的廣告。

第十四條 公民發現有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義務規勸或者護送其回住所;有義務向其監護人或者民政、公安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有關工作。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受違法犯罪分子的引誘、脅迫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而無法擺脫或者可能受到傷害時,任何人都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予以保護,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女性、殘疾、無家庭保障和有特殊天賦、少數民族的未成年人實施特殊保護。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離婚、收養、財產繼承案件時,應當保障和維護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繼承權、受撫養權、受教育權和探視權、受探視權。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門的預審組、起訴組、少年法庭,並依法採取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方式、方法進行訊問、起訴和審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預防和制止第五條各項行為的;

(三)為未成年人提供、興建活動場所及設施或者提供經濟資助的;

(四)發現有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能夠主動規勸或者護送其回住所,或者及時報告有關部門,協助做好有關工作的;

(五)其他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教師,對未成年人發生第五條所列行為而未能預防和制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嚴加管教。

因未成年人實施第五條所列行為,給國家、集體和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實施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三)、(五)、(六)、(八)項行為,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較重,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行為的,依照《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實施本辦法第六條第(七)項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絕履行撫養義務的,由其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在其工資或者其他收入中代扣撫養費;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退還財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屬個人責任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屬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責任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挪用、擠占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的,由人民政府責令退回;拒不退回的,給予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壞的,照價賠償;造成污染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文化、音像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許可證,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實施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行為的,由工商、城建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實施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行為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實施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四)項行為的,由公安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回,並依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加重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是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是企業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演出經營許可證,是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是企業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處理,公安部門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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