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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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依法實行村民自治,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依照憲法和法律,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的領導和支持下開展工作。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但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的職責: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二)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三)尊重並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設施和其他財產,管理村級財務,教育和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五)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
(六)發展本村的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七)辦理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八)對村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集體主義教育,促進鄰里之間、村與村之間、民族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破除迷信、移風易俗等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九)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維護本村的穩定;
(十)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並提出建議;
(十一)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和村民的意願,按照便於村民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要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等下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等工作。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依照《河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進行。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有組織領導能力,有群眾威信,辦事公道,廉潔奉公,帶頭履行村民義務,熱心為村民服務,帶領村民共同致富,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種工作制度。
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每年至少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一次工作,報告的事項為本辦法第十七條和其他相關條款規定的內容。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有關村務公開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實行村務公開。
第十四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由到會人員過半數通過。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駐在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
第十五條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書面提議時,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村民會議召開前十日,應當將會議內容通過公告、廣播等方式告知村民。
第十六條 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二)討論決定本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審議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村財務收支情況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四)選舉、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五)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
(六)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七)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八)討論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
前款除(一)、(四)、(七)項外,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對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抵押等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使用;
(十)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法規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八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若干人。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推選村民代表,應當形成書面推選意見。村民代表人員名單應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村民代表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村民代表的撤換應當經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同意。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對不稱職的村民代表,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有權罷免。
第二十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負責召集。
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半數同意。
對提交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會議召開七日前告知村民代表。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小組組長的職責是召集村民小組會議,收集並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本組村民的建議、意見,向本組村民傳達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有關決定,協助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村民小組組長應當對本組村民負責,並接受本組村民的監督。對不稱職的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小組會議撤換。
第二十二條 村應當建立由三至五人組成的村務監督委員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務監督機構,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務監督機構應當有婦女成員。村務監督機構成員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村務監督機構成員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應當及時推選產生新一屆村務監督機構的成員。
對不稱職的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有權罷免。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第二十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和實施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計劃,每屆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任期內至少應當培訓一次,但對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應在當選後的三個月內培訓。培訓經費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解決。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實施〈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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