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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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森林法》辦法
(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河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建設需要和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要求,增加對林業建設的投入,提高林業科技水平,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植樹造林,加強森林保護和管理,保證森林資源穩定增長。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面積不得低於全省森林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森林法律、法規和國家關於林種劃分的規定,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生態環境狀況,確定非重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占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總面積的比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業基金制度,加強育林費的徵收管理,專門用於造林育林。
第六條 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營造和管護費用,以各級人民政府的投入為主,並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營造和管護費用,以經營者的投入為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導。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林業工作站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安排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指導農村集體、個人發展林業生產。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每五年組織一次全省森林資源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定期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森林資源檔案。
森林資源監測和森林資源調查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對林地實行總量控制和用途管制。
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對生態環境建設的要求留足林業用地。
第十條 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改變有爭議的林地現狀。
第十一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占用、徵收、徵用林地審核手續,並由用地單位預繳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森林植被恢復費實行專款專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審計機關應當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使用、管理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二條 經批准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其應當支付的林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定的標準執行;其應當支付的林木補償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因進行工程建設確需臨時占用林地的,在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前,用地單位應當與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簽訂臨時占用林地協議。
臨時占用林地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按期歸還林地。造成森林植被破壞的,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森林植被,或者由用地單位向批准占用林地的林業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由該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恢復被破壞的森林植被。
第十四條 禁止擅自改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確需改變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嚴格控制利用森林資源開展旅遊活動。利用森林資源開展旅遊活動或者建立森林公園的,必須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建立森林公園和開發森林旅遊項目,必須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落實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資源的破壞。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森林公安機關、林政稽查隊伍、基層護林組織的建設,並督促有林的基層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部門、單位責任制。
省、設區的市、林業重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林業主管部門。
未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的縣(市、區),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履行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職責。
第十八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牧場、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及林業重點縣(市、區)的鄉(鎮)、村應當建立森林防火組織,制訂森林防火責任制度。
第十九條 本省森林防火期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可以延長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期,規定森林防火戒嚴期,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採取技術、生物等方面的措施,組織實施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應急治理措施。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發生森林病蟲害疫情地區設立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封鎖和控制疫情傳播。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天然林資源分布情況,制定天然林保護規劃,劃定禁伐區、限伐區。
自然地帶性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天然林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為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對自然保護區、禁伐區、限伐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古樹名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掛牌保護。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三條 全省森林覆蓋率的最低目標為百分之三十。實現目標的時限、措施和分區域的森林覆蓋率目標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和森林覆蓋率目標,結合區域特點,因地制宜地編制植樹造林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冀北和冀西山地、壩上地區、沿海地區應當重點建設防風固沙林、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突出森林的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
鐵路、公路、城建、水利、礦山、農墾等部門編制的植樹造林規劃和年度計劃,納入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植樹造林規劃和年度計劃管理。
第二十五條 植樹造林責任部門和單位,必須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植樹造林年度計劃規定的數量、質量和時限完成造林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責任部門和單位的植樹造林任務完成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利用外資和社會資金造林育林;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採取承包、租賃、購買、股份合作、聯營等形式,在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地上植樹造林,營造的林木誰造誰有、合造共有。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適齡公民參加義務植樹,並制定具體目標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植樹工作,並為義務植樹活動的開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
第二十八條 對適宜飛機播種造林的深山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有計劃地開展飛機播種造林。
飛機播種造林區、封山育林區、新造幼林地由當地人民政府樹立標牌,實行封育。
第二十九條 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依法限期退耕,植樹和種草;其他需要退耕,植樹和種草的,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實施。
對實施退耕,植樹和種草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扶持,安排好群眾的生產、生活。
第三十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保證質量。人工造林成活率達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應當進行補植;人工造林成活率達不到百分之四十的,應當重新造林。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以及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合理經營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採伐。
採伐森林和林木,不得突破國務院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
第三十二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應當按照培育目的確定採伐年齡和方式。
國家和省重點防護林、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防護林只允許進行撫育性質的採伐。
經濟林可以根據生長狀況和經營需要進行採伐。
鐵路護路林、公路護路林、水利工程保護林木和城鎮林木只允許進行更新性質的採伐。
第三十三條 國有林場成片採伐林木,以及採伐利用外資營造的用材林、國家和省重點防護林,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採伐鐵路護路林,由鐵路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公路護路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城鎮林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採伐林木必須使用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林木採伐許可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採伐許可證發放情況和年森林採伐限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採伐林木由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經營管理者向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按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對申請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提交的文件進行核實,對採伐作業進行監督檢查,並在採伐作業結束後組織驗收。
第三十七條 經營或者加工木材,必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從事木材經營或者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經營加工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三十八條 運輸實行木材運輸證管理的木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
實行木材運輸證管理的木材品種目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公布。
第三十九條 木材檢查站的設立、調整和撤銷以及對木材的運輸、經營、加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利用森林資源開展旅遊活動或者建立森林公園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要求依法賠償損失。造成森林和林木毀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一)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占用、徵收、徵用林地或者改變林地用途的;
(二)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
(三)植樹造林責任單位未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植樹造林年度計劃規定的數量、質量和時限完成造林任務的;
(四)盜伐森林、林木的;
(五)濫伐森林、林木的;
(六)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的;
(七)非法收購、經營加工木材的;
(八)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
(九)人為造成森林火災的;
(十)其它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處罰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省林業重點縣(市、區)的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森林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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