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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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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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加快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促進各民族的團結和共同繁榮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在本地的貫徹執行,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依照本地實際,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發展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

第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及貫徹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尊重和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使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四條 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依法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領導幹部。

第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所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給予答覆。

第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並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幫助自治縣加快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比照國家西部大開發的有關政策對自治縣予以扶持。優先發展當地特色產業,並在項目立項、配套資金和技術服務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到自治縣幫助解決在經濟社會發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難和問題。

第九條 上級財政應當充分考慮自治縣的公共服務支出成本差異,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對自治縣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保證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正常經費的支出。

對因國家出台的稅收減免政策的影響造成自治縣財政減收的部分,上級財政在安排轉移支付時應當給予照顧。

第十條 省、有關設區的市和自治縣財政應當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民族鄉補助金以及少數民族工作特需經費、民族事業費,並隨着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和鼓勵省內外的經濟發達地區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到自治縣投資,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技術交流和協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自治縣吸引外來投資,發展對外貿易,並支持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和企業、個人優先在自治縣實施援助項目。

第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自治縣的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稅收和財政政策方面給予照顧。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技術改造專項貸款貼息相對於中央財政的本省配套資金部分由省財政設立專項資金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治縣實際,優先在自治縣合理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省財政建設資金、其他專項建設資金和政策性銀行貸款應當適當增加用於自治縣基礎設施建設的比重。

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適當降低配套資金比例。屬於國家、省扶貧開發重點縣和財政困難縣的,免除配套資金。其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屬於地方事務的,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資金負擔比例全額安排。省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自治縣的配套資金比例,應當低於省對國家、省扶貧開發重點縣的比例。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自治縣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幫助自治縣多渠道籌集資金,採取多種方式完善交通基礎設施。

安排國家、省公路幹線新建、改建項目時,應當優先考慮自治縣,並按照國家扶貧開發重點縣的標準給予投資補助。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自治縣加強縣、鄉公路建設,在安排項目補助資金時給予照顧。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自治縣合理開發利用當地的礦產資源,並在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價款和採礦權價款,安排地質勘查、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遺蹟保護等項目方面予以支持。按照開發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的原則,對輸出自然資源的自治縣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六條 在自治縣徵收的建設項目的耕地開墾費,應當優先安排用於自治縣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在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返還自治縣,專項用於基本農田的建設和保護、土地整理、耕地開發等支出。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對分配給自治縣的建設用地指標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自治縣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投入,支持位於山區、壩上地區和建立自然保護區的自治縣進行退耕還林還草、植樹造林、封山育林及防治污染等工程建設,並建立生態建設補償制度,通過財政轉移支付、項目支持等措施,對為國家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做出貢獻的自治縣給予合理補償。

在自治縣徵收的集體林育林基金全部留給自治縣按照國家規定使用。統籌使用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對自治縣給予照顧,用於森林植被的恢復和森林資源保護方面的開支。

對自治縣人工商品林的採伐,應當優先安排木材生產計劃,滿足經營者的木材生產需求。自治縣森林經營者或者所有者應當加大人工撫育力度,改善林分質量。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在自治縣安排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建設項目,並在安排環境檢測站能力建設專項資金時給予照顧。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項目、資金、物資的安排使用等方面對自治縣給予照顧,支持自治縣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合理開發水資源,保障農村飲水安全,發展節水農業、旱作農業、高效農業、設施農業、綠色農業和生態農業。在安排使用上級國家機關徵收的水資源費時,應當對有關自治縣給予照顧,主要用於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以及合理開發。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自治縣的扶貧開發,並在項目和資金安排方面對自治縣予以重點支持。堅持和完善幫扶機制,以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為重點,明確對口幫扶的任務和要求。國家和省財政安排的專項資金、以工代賑資金應當對自治縣給予照顧。對缺乏基本生存條件的地區、自然災害多發區、生態保護區的各族群眾實行異地移民搬遷,對國家補助的相關資金,上級財政應當按照一定比例予以配套。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自治縣的旅遊業納入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支持自治縣合理開發旅遊資源,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發展旅遊產業,並鼓勵、支持和引導自治縣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和指導自治縣制定小城鎮建設規劃,並在政策、資金和技術等方面予以支持。

自治縣小城鎮建設用地的出讓金、土地增值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公用事業附加、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除上繳國家的部分外,全額返還鎮財政,專項用於小城鎮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自治縣建設農產品、畜產品、礦產品和其他地方特色產品的交易市場,促進自治縣商品的流通。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增加對自治縣教育事業的投入,用於自治縣教育的基礎建設投資比例應當高於非自治縣。省財政應當安排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用於解決自治縣教育事業發展面臨的特殊困難和突出問題。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幫助自治縣發展普通高中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幫助自治縣培養和培訓師資力量,對到自治縣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員給予優惠待遇;鼓勵社會力量在自治縣依法辦學,發展民辦教育;採取措施,資助少數民族貧困學生完成學業。

第二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幫助自治縣發展民族文化事業,加強圖書館、文化館、文化站等文化基礎設施建設,支持和幫助自治縣發展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事業,重點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公益性文化事業,加強自治縣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育和發展當地的民族文化產業。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舉辦全省少數民族文藝會演,繁榮民族文藝創作,提高少數民族的文藝水平。

第二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傳統工藝美術、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名勝古蹟、文物等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工作,在安排資金時給予照顧;支持自治縣開展少數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並對瀕臨失傳的民族傳統文化的搶救工作給予一定數額的經費補助。

第二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幫助自治縣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重視培養和儲備優秀少數民族體育人才,挖掘和保護瀕臨失傳的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開展健康、文明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定期舉辦全省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二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自治縣發展科技事業,幫助自治縣制定科技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納入本級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在安排省、市科技計劃項目時,加大對自治縣的扶持力度,支持自治縣提高當地支柱產業和龍頭企業的科技創新能力。

上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及有關科研單位、高等院校,應當將符合自治縣發展特點的科研開發和培訓等項目優先安排在自治縣,對自治縣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給予人才、技術等方面的支持,幫助自治縣加強科技普及工作,開展先進適用技術的培訓和推廣,加大科技扶貧的力度。

第二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自治縣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大對自治縣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建設的資金投入和技術支持力度,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對自治縣醫務人員和衛生保健人員的培訓,提高其業務水平和應急能力;加強對自治縣婦幼保健、鄉鎮衛生院和村級衛生組織建設的支持力度;支持和幫助自治縣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提高當地人民群眾的健康水平。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幫助自治縣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並在資金、技術、設備、人才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自治縣從當地民族中培養幹部,重視培養少數民族年輕幹部、婦女幹部,加大對自治縣各族幹部的培訓力度。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領導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幹部。在錄用和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採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方式配備各級領導幹部時,應當確定相應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人員。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應當協助組織、人事部門做好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指導自治縣制定人才開發規劃,培養使用各類人才;鼓勵和支持各類人才到自治縣發展、創業,為其提供優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其家屬和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給予照顧;採取政策扶持、安排專項資金投入等措施,幫助自治縣培養各類人才。

在回族自治縣工作的其他民族幹部職工,應當享受國家規定的當地回族幹部職工的生活補貼。

第三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自治縣建立和完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制度,並對資金缺口適當給予解決,以形成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三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幫助自治縣開展對農村勞動力的適用技術培訓和勞務輸出工作,引導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轄有自治縣的市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根據本規定製訂具體辦法。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民族縣」在經濟社會發展方面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上級」是指省及轄有自治縣的市。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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