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封山育林條例
河北省封山育林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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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封山育林條例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和培育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的協調發展,造福於人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封山育林,是指對山區和壩上地區人工造林困難或者具有喬、灌、草天然下種、萌芽、萌櫱能力的荒山荒地、採伐跡地、疏林地等,通過封禁和人工輔助措施,使其成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管理方式。
需要特殊保護的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等,也可以列入封山育林範圍。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封山育林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封山育林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封山與育林相結合的原則;堅持政府推動與利益驅動相結合;堅持技術措施與科學管理相結合;堅持依法管理,法律、法規與鄉規民約相結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封山育林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實施工作;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水利、國土資源、畜牧、科技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封山育林的有關工作。鄉級人民政府協助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封山育林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封山育林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發展長遠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封山育林規劃。
封山育林規劃的內容主要包括封育範圍、封育條件、經營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預測等。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封山育林規劃,因地制宜,合理確定封育方式。
邊遠山區、河流上游、水庫集水區、水土流失嚴重地區、風沙危害特別嚴重地區以及恢復植被較困難的封育區,可以實行全封;有一定目的樹種、生長良好、林木覆蓋度較大的封育區,可以採用半封;當地群眾生產、生活和燃料等有實際困難的非生態脆弱封育區,可以採用輪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封山育林規劃,編制年度封山育林計劃,劃定封山育林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封山育林區的封育範圍和封育年限應當予以公告,並在封育區周界明顯處樹立堅固的標牌,標明工程名稱、封育區範圍、面積、年限、方式、措施、責任人等內容,並督促封山育林區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
封育區封育期滿,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達到國家規定封育成效標準的,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後,應當解除封育措施,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條 封山育林區內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等形式獲得使用權的林地,由使用權人負責經營並承擔封山育林和管護義務。
依法取得使用權的林地,以使用權人為主實施封育,鼓勵多種形式組織聯合封育。
第十一條 鼓勵社會各界、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等跨所有制、跨行業、跨地區投資封山育林。
採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承包製等形式封山育林的,當事人應當依法制定章程或者訂立合同,明確權利、義務和責任。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封山育林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當地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交辦的護林工作。護林組織可以聘用護林員。
第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封山育林的技術指導和服務,引進推廣優良樹種和先進技術,因地制宜採取播種、植苗和撫育等措施,縮短封育周期,提高封育效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勵、引導封山育林區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農業產業化經營,轉移農村勞動力,拓寬農民增收渠道。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扶持封山育林區群眾調整畜禽品種結構,種植優質牧草和飼料作物,推廣牲畜舍飼圈養,發展家禽養殖,促進畜牧業發展。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封山育林區發展沼氣、農村小水電、太陽能、風能等清潔替代能源,營造薪炭林,解決封山育林區農民生產生活所需能源問題。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封山育林區的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做好相應災害的預測、預防和救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林地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實施火、病、蟲、鼠等災害的防治措施,避免污染環境、破壞生物多樣性。
第十八條 實行全封的林地,在封育期間,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二)森林防火期未經批准野外用火;
(三)砍柴、割草、採挖樹木和其他植物;
(四)毀林開墾、採石、採砂、取土;
(五)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狩獵證規定獵捕野生動物;
(六)擅自移動或者毀壞封山育林標牌、界樁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
(七)其他破壞封山育林的人為活動。
第十九條 實行半封的林地,在林木主要生長季節,禁止從事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活動;其他季節可以按作業設計進行砍柴、割草等生產活動。
第二十條 封山育林區內,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在不改變林地用途和主導經營目標的前提下,可以在封育的基礎上,適度進行林下資源開發,發展林下種植業、禽類養殖業和旅遊業。
第二十一條 封山育林形成的生態公益林,應當按照其對生態的影響程度,列入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範圍。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林業工作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封育區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可按每隻(頭)牲畜處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植被,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二)森林防火期未經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在封育區擅自砍柴、割草、採挖樹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毀林開墾、採石、採砂、取土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四)在封育區非法獵捕野生動物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五)擅自移動或者毀壞封山育林標牌、界樁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封山育林區內,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務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使用權人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林地所有者有權將林地收回。
第二十四條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內,違法批准野外用火的;
(二)在封育區內,違法批准採挖樹木和其他植物的;
(三)在封育區內,違法批准毀林開墾、採石、採砂、取土的;
(四)在封育區內,違法批准狩獵的;
(五)在封山育林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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