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河北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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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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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成立的合夥組織和基金會等組織,以及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遵循依法監督、依靠群眾、客觀公正、密切協作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行業)工會、區域性基層工會聯合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產業(行業)、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對所在單位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

  第六條 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溝通協商,加強對勞動糾紛的事前預防和協商解決。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引導職工依法表達訴求。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完善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總工會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和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組織

  第九條 各級工會成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組成,主任一般由工會主席擔任,委員由同級工會在會員中推選產生,委員人數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性基層工會聯合會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等作為本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顧問,提供法律政策諮詢服務。

  第十條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用人單位各工會小組負責人擔任;沒有工會小組的,由用人單位科室、車間、班組等各基本生產經營單元推薦一名職工擔任。

  對暫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性基層工會聯合會在用人單位聘請職工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性基層工會聯合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勞動法律法規宣傳,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二)受理、交辦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投訴舉報,接受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有關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報告,接受在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聘請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報告,並根據情況及時組織調查處理;

  (三)向同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監督工作情況,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十二條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勞動法律法規宣傳,對所在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受理對所在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報告,組織調查,向同級工會提出處理建議;

  (三)將未能解決的有關事項,向同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

  (四)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並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

  (二)參與勞動爭議調解;

  (三)辦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擾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職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章 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主要事項有:

  (一)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

  (二)集體協商制度建立、運行情況和集體合同簽訂、履行情況;

  (三)勞動報酬、加班工資支付和最低工資標準落實情況;

  (四)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及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

  (五)安全生產、職業危害防護等勞動安全衛生情況;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權益保護情況;

  (七)職工教育培訓及其經費提取、使用情況;

  (八)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執行情況;

  (九)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執行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公布工作地址、聯繫電話等信息,接受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並及時受理。

  投訴舉報事項不屬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範圍或者已經進入行政執法、仲裁、訴訟程序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不予受理,並於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實名投訴舉報人。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接到投訴舉報後,可以向用人單位進行口頭提示;必要時可以提請同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問詢函》。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問詢函》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發現用人單位可能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或者受理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舉報後,可以進行調查,詢問相關人員,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並如實記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現場調查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委員同時在場。必要時,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派員參加調查。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經調查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提請同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發出意見書的工會作出書面答覆,說明情況和改正措施。

  第二十一條 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後,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書面答覆、答覆不適當、不真實或者無正當理由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接受同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提請,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並移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在辦結後十五日內向發出建議書的工會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二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向實名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情況。實名投訴舉報人對處理情況有異議的,告知其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或者通過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二十四條 投訴舉報人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管理秩序,依法進行投訴舉報,提供客觀真實的投訴舉報材料。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情況、有關問題的改正情況,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職工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時需要使用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獲取的有關資料的,在不違反保密規定的情況下,工會應當向職工無償提供。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通報情況,定期會商,開展合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研究勞動合同示範文本、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以及在處理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案件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意見;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邀請同級工會派員參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情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第二十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其實施情況,加強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十九條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不得通過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扣減工資福利、降低職級、免除職務、解除勞動合同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十一條 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活動所需經費從本級工會經費列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侮辱、誹謗、毆打或者故意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務派遣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進行有組織的群眾監督,參照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問詢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樣式由河北省總工會統一制訂。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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