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遊條例
河北省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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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遊條例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以及旅遊資源保護、規劃建設、經營服務、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合理利用、有效保護旅遊資源,實行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行業自律,堅持與歷史文化傳承、脫貧致富、美麗鄉村建設、新型城鎮化、現代農業發展和山區綜合開發相結合,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領導,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作為全省新的經濟增長點和重要支柱產業。
省、設區的市和旅遊資源豐富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對旅遊公共服務、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和旅遊形象推廣進行統籌協調。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天津旅遊的協同發展,建立健全與相鄰省份區域旅遊合作機制,統籌跨區域以及區域間相鄰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實現協調機制、規劃布局、市場營銷和管理服務一體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發展的有關事項進行統籌協調,負責旅遊業的指導、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發展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和旅遊資源豐富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對旅遊市場開發、旅遊產業發展等進行總體部署,提出旅遊資源保護、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要求和促進措施,推動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建設向全域拓展。
省、設區的市和旅遊資源豐富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主管部門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議事機構。
第八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體現區域特色和功能特徵,以市場導向為基礎,實行合理引導,防止無序開發和重複建設。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與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環保等主管部門在編制相關規劃時,應當考慮旅遊項目、旅遊公共服務設施、旅遊交通線路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
第九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採取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廣泛聽取意見,委託具有相應規劃資質的單位承擔。
旅遊發展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設符合市場需求、多樣化的旅遊產品體系,豐富旅遊產品的文化內涵,推進歷史文化、休閒度假及山地、冰雪、草原、濱海、生態等旅遊產品的開發。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投資、建設、運營旅遊項目,鼓勵專業旅遊經營機構發展,扶持特色旅遊企業,支持混合所有制旅遊企業和大型旅遊集團發展,支持符合條件的旅遊企業上市融資。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旅遊企業和旅遊創新在線平台的建設,鼓勵旅遊企業和互聯網企業通過戰略投資等市場化方式融合發展。支持有條件的旅遊企業開展互聯網金融探索,拓寬移動支付在旅遊業的應用。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旅遊業發展需要,合理布局交通線路、公共交通服務設施,把重點旅遊景區線路納入公共交通系統。通往AAAA級以上景區的公路應當逐步達到二級以上標準。
完善道路標識系統,將通往旅遊景區的標誌納入道路交通標誌範圍,統一規範設置。
鼓勵旅遊客運經營者開發跨區域運營線路和產品,實現區域旅遊客運一體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組織本行政區域旅遊整體形象的宣傳推廣工作。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整體和重點旅遊宣傳營銷方案,加強旅遊整體形象、產品線路以及重大活動的宣傳,拓展境內外旅遊市場。
外事、商務、文化、體育等部門在組織重大文化、體育、會展、經貿活動中,應當協同做好旅遊形象推介工作。
省內主要新聞媒體應當開設公益性專題專欄,開展河北旅遊形象宣傳。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旅遊景區、旅遊線路沿線、鄉村旅遊點、旅遊集散地、休閒步行街區等區域的公共衛生服務設施;完善老年旅遊服務設施,逐步實現老年人、殘疾人旅遊無障礙。
鼓勵旅遊集散地、景區提供免費無線局域網接入服務,推動智能導遊、電子講解、在線預訂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遊服務功能建設。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導遊管理和評價制度,指導和監督旅行社完善導遊職級、服務質量與報酬相一致的激勵機制,落實導遊薪酬和社會保險制度。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範旅遊購物市場,扶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景區特點及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培育旅遊商品品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集中連片貧困地區旅遊業發展,給予資金和政策扶持。
鼓勵合理利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古村落、少數民族特色村寨和民俗村,開發特色旅遊。
支持村民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鄉村旅遊。
第三章 保護和開發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數據庫和旅遊資源保護情況通報制度,構建旅遊資源保護體系,規範旅遊資源的開發和利用。
第二十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以及建設對旅遊資源有影響的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定旅遊資源開發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
旅遊景區及周邊不得建設不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以及影響旅遊環境和景觀的設施、建築物;已經建成的,應當逐步拆除、遷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一條 旅遊景區開放前應當將證明景區開放條件的相關材料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重點旅遊景區應當同時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旅遊景區採石、開礦、挖砂、建墳、取土、伐木、燒荒、捕獵、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氣體,不得建設污染、損害環境的生產設施或者建設毀壞景區景觀的經營設施。
第二十三條 依法出讓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經營權有償轉讓的收入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管理。
旅遊經營者依法取得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後,違反旅遊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嚴重破壞或者長期閒置未開發利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經營權。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的資質、相關旅遊產品、服務及價格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產品、旅遊經營者、旅遊服務方式和服務項目,有權拒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銷售和服務;
(三)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四)旅遊活動中人身、財產受到侵害時,依法獲得賠償;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和旅遊文明行為規範,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二)尊重當地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對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遵守旅遊活動中的安全警示規定;
(四)遇到不可抗力和突發事件時,對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予以配合;
(五)配合有關組織和人員協商解決旅遊活動中發生的糾紛,不得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或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有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三)向旅遊、工商行政、價格和公安等主管部門投訴;
(四)旅遊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有書面仲裁協議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經營和服務
第二十七條 從事旅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經營項目涉及行政許可的,依法取得相應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相關業務。
車友會、俱樂部以及其他召集旅遊者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二十八條 為旅遊者提供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消費價格,遵循公平交易原則,不得欺客、宰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誘導、欺騙、糾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務過程中,由於其他旅遊經營者原因致使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旅行社應當先行賠償旅遊者的損失,經協商可以當場處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住宿,因住宿經營者原因低於合同約定等級檔次的;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運輸經營者原因低於合同約定等級檔次的;
(三)旅行社安排的景區,因景區原因不能遊覽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飲,因餐飲經營者原因造成質價不符的;
(五)在與旅行社書面合同約定的購物場所購買的是假冒、不合格、過期、變質商品的。
第三十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用於旅遊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約定損害旅遊者利益經調查情況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者的實際損失,責令旅行社予以賠償;旅行社拒不賠償或者無力賠償的,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從該旅行社所繳存的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中先行墊付。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可以參與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經批准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按照有關規定的範圍和標準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會議、展覽等服務。
住宿、餐飲的用水、用電、用氣,適用一般工業企業價格標準。
第三十二條 網絡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其網站主頁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許可證、支付方式、風險提示等信息,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交易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開展旅遊活動租用客運車輛、船舶,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和已辦理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
承擔旅遊運輸的車輛、船舶,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駕駛員、船員以及安全設施設備,嚴格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核定的區間段和時間段運營,不得超過核定的載客人數。
第三十四條 景區票價應當與其規模、等級相適應,並保持合理、穩定。
景區內有多處景觀或者遊覽項目的,應當分別設置單一門票和聯票、套票,由旅遊者自主選擇購買。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或者以有償搭配其他產品、服務的方式售票。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旅遊產品、服務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鼓勵旅遊經營者制定和實施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鼓勵旅遊經營者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
第三十六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統一管理景區範圍內的旅遊設施建設、服務質量和商品銷售、餐飲、住宿、演藝等經營活動,加強景區內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使景區的環境質量和服務質量符合相應等級標準。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接受旅遊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如實提供旅遊經營情況和旅遊統計等有關資料。
旅遊業務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六章 安全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承擔景區內旅遊安全保障的主體責任,完善安全服務設施,配備相應的醫療救護和應急救援設施;有條件的景區應當配備專門的醫療和救援人員。
第三十九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預警、應急通信系統,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提高自身應急反應能力。
景區發生自然災害、嚴重事故等威脅旅遊者生命財產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採取救援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度、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配備人員,並對旅遊從業人員開展應急救助技能培訓,定期檢查維修安全設施、設備;
(二)對具有危險性的旅遊區域和遊覽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說明或者警示標誌;
(三)對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形,及時提醒旅遊者,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已作出高風險安全警示並存在安全隱患的旅遊景區,不得對旅遊者開放。
第四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經營客運索道、大型遊樂項目,以及潛水、漂流、蹦極、攀岩、探險、水上娛樂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安全標準,並對可能存在的風險明確告示。
經營客運索道、大型遊樂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技術檢驗部門驗收合格方可運營,並對其安全性能定期檢測。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旅遊信息預報和警示發布制度。
旅遊區域內發生自然災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件,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準確地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安全警示信息。
旅行社組織的旅遊團隊在行程中,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避險、救助措施,並向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報告;旅遊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報告。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組織救援。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旅遊業監督管理的統籌協調,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案件聯合查辦、投訴統一受理等綜合監督管理機制,統籌旅遊市場秩序整治工作。
第四十四條 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公布投訴監督電話、網站等,及時處理投訴。
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收到投訴申請後,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者並說明理由;投訴事項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轉辦並將轉辦情況告知投訴者;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處理完畢並告知投訴者。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的,應當告知投訴者理由,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標準對旅遊景區實行質量等級評定製度,對旅行社實行等級劃分與評定製度,對旅遊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和星級覆核制度,並建立規範的動態管理和市場退出機制。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旅遊相關企業、從業人員的誠信記錄及違法信息共享機制,及時向社會公布誠信和違法違規企業及個人名單。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誠信自律規則和行業誠信檔案,對會員單位實行誠信等級評定、信用監督和行業失信懲戒制度,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旅遊者有嚴重不文明旅遊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有損國家形象的,由旅遊主管部門列入遊客不文明行為記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視情況追究主管部門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旅遊發展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和環境破壞的;
(二)不依法頒發有關許可證或者執業資格證的;
(三)未按照法定時限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或者未按照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的;
(四)向旅遊經營者或旅遊者亂收費、亂罰款或者進行各種攤派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旅遊者破壞旅遊資源、損壞旅遊服務設施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車友會、俱樂部等召集旅遊者的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誘導、欺騙、糾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或者導遊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船舶承擔旅遊運輸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景區擅自提高門票或者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或者以有償搭配其他產品、服務的方式售票的,或者有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增存、補足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相應的銀行擔保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的,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旅遊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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