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
河北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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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集體財務管理,鞏固壯大集體經濟,促進農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財務管理。
第三條 村集體財務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堅持民主管理、勤儉辦事的原則,實行計劃管理,加強財務監督。
第四條 村集體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制定財務計劃;進行經濟核算;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體資金和資產;指導、監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活動;做好收益分配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集體財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經管理機構)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管理村集體財務的具體執行機構,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村集體財務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指導制定村集體財務管理制度;
(三)對村集體財務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四)負責村集體財務審計監督;
(五)管理村有鄉存的資金;
(六)受財政部門的委託對村財會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職稱評定和任職資格審查;
(七)檢查糾正違反村集體財務管理法律、法規的問題;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村集體財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審計等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村集體財務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八條 認真執行本條例,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財務計劃管理
第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每年編制財務計劃。財務計劃主要包括:年度財務收支計劃、生產經營計劃、基本建設計劃、固定資產購置計劃、收益分配計劃等。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編制財務計劃,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堅持因地制宜、統籌安排、量入為出、留有餘地的原則。
第十一條 財務計劃應當經鄉農經管理機構審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通過。
年度財務計劃需要作部分變更時,按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村實際情況組織收入。其資金來源主要有:
(一)原有積累;
(二)發包收入;
(三)直接經營收入;
(四)資產、設施租賃收入;
(五)對內、對外投資的利潤收入;
(六)國家徵收、徵用土地的補償收入;
(七)變賣集體財產收入;
(八)國家有關單位撥入的資金;
(九)借入資金;
(十)外來投資;
(十一)其他收入。
第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財務應當實行帳、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設小金庫,不得坐支現金;非出納人員不得保管現金。
第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各項收款必須由財會人員經辦,並使用統一規定的收款憑證,不得使用白條收款,嚴禁無據收款。
第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資金可以在自願的原則下實行村有鄉存,由鄉農經管理機構代管,所有權、使用權不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資金。鄉農經管理機構對代管的資金可以在金融機構專戶儲存,並保證及時支付。村留有一定數額的備用現金,其數額由鄉農經管理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和各村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財務開支審批制度,嚴格審批手續,各項開支由主管財務的負責人按制度審批。
第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支出現金,應當取得真實、合法的原始憑證,手續不完備的開支,不得付款。
第十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存入銀行款項的帳目管理。支票、存摺和印鑑應當由會計員、出納員分別保管。會計員應當定期與開戶銀行核對帳目,出納員按月填寫現金、存款交接單。
第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資金、有價證券應當詳細記載並納入會計帳內核算,由出納員保管或者委託銀行代管,其他人員不得存放。
未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決定,任何人員不得擅自用村集體所有的資金、有價證券為個人或者外單位擔保、抵押。
第二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對各種應付款項應當按期支付;對各種欠款應當按期收回,逾期欠款有合同約定的,從合同約定,無合同約定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收取資金占用費。對無法收回的欠款,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處理意見,經鄉農經管理機構審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通過後,進行帳務處理。
第四章 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管理
第二十一條 村集體所有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大牲畜、林木、農業基本建設設施及其他勞動資料、文化設施、公益福利設施,單位價值三百元以上、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為固定資產。主要生產工具和設備,單位價值雖然低於上述規定的標準,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為固定資產。
村集體所有的農工副產品、半成品、種子、化肥、農藥、燃料、原材料、機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資產的低值易耗品為產品物資。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哄搶、破壞、侵吞、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村集體所有的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
未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決定,任何人員不得擅自用集體所有的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為個人或者外單位擔保、抵押。
第二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固定資產折舊制度。應當折舊的按規定提取折舊費,提取的折舊費用於固定資產的購建更新。
第二十四條 村集體所有的固定資產、產品物資的變賣和報廢處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意見,經鄉農經管理機構審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通過。
第二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登記、保管制度,定期盤點,做到帳實相符,保障集體財產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章 財會人員
第二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會計員、出納員,根據實際需要配備保管員。會計員、出納員不得相互兼職。村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在本村或者本集體經濟組織擔任財會人員;個別人口少的行政村需由主要負責人擔任財會人員時,必須經鄉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財會人員,應當接受財政部門委託的農經管理機構的管理、培訓和考核,實行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主管會計的任免和調換,必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通過,經鄉農經管理機構考核、批准,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財會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參加本村與財務有關的會議;管理本村資金籌集、使用和資產保管;指導監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工作。
第三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財會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依法辦理會計事務,抵制侵犯集體和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拒絕辦理違反財經制度的收支,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違反財經制度的問題;不得超越職權,不得謀取私利,不得違反財務會計制度。
第三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支持財會人員履行職責,保證財會人員依法行使權力。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財會人員。
第三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會計帳目和財務會計檔案管理制度,對財務會計檔案應當妥善保管。
第六章 財務監督
第三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民主理財小組。民主理財小組成員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選舉關心集體、辦事公道、懂得財會業務的人員組成,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村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民主理財小組成員。
民主理財小組對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負責,接受鄉農經管理機構的指導。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接受民主理財小組對財務管理的監督,為他們履行職責提供方便,不得妨礙、阻撓民主理財小組執行職務。
第三十四條 民主理財小組的職責是:
(一)檢查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財務活動;
(二)聽取和反映群眾對村集體財務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審查各項收支並否決不合理的開支;
(四)協助農經管理機構對村集體財務進行審計;
(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財務應當公開,收支帳目至少每半年逐筆張榜公布一次,涉及向農戶收費、罰款的項目,應當分戶公布,接受群眾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村集體財務的審計工作,由農經管理機構負責。鄉農經管理機構對所轄村的財務每年至少審計一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進行抽查審計;專項審計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安排。
第三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和財會人員離任時,民主理財小組協助鄉農經管理機構對離任人員經辦的財務工作進行審計。財會人員離任時,應當在民主理財小組的監督下辦清交接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農經管理機構對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編制財務計劃或者編制財務計劃及財務計劃的變更未按規定程序辦理的;
(二)銀行存款支票、存摺和印鑑沒有由會計員、出納員分別保管,未按時核對帳目或者未按月填寫現金、存款交接單的;
(三)未按規定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或者折舊費未用於固定資產的購建更新的;
(四)對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的安全、完整無保障措施的;
(五)未能及時支付代管資金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處理,並對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未執行帳、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納人員保管現金的;
(二)未使用統一規定的收款憑證或者白條收款、無據收款的;
(三)未按制度規定批准開支的;
(四)違反有價證券核算、保管規定的;
(五)對無法收回的欠款擅自進行帳務處理的;
(六)固定資產、產品物資的變賣和報廢處理,未按規定程序辦理的;
(七)會計員、出納員相互兼職的,或者村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及其直系親屬擔任本村本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的,或者個別人口少的行政村主要負責人未經鄉級人民政府批准擔任財會人員的;
(八)主管會計的任免未按規定程序辦理的;
(九)未建立會計帳目的;
(十)未按規定公布財務收支帳目的;
(十一)對侵犯集體和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未進行抵制的;
(十二)妨礙、阻撓民主理財小組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公款私存、設小金庫、坐支現金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支出現金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侵占、挪用代管資金;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歸還,並責令其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責任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處以擔保、抵押總額百分之十的罰款;造成的損失由責任人員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打擊報復財會人員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村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財會人員挪用公款、侵占集體財物的,應當限期歸還;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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