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母嬰保健條例

河北省母嬰保健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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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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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母嬰保健條例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母嬰保健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母嬰保健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母嬰保健工作堅持以保健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為目的,實行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一)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本地區母嬰保健工作發展規劃,為母嬰保健事業提供必要條件和物質幫助,按國家規定設立母嬰保健專項資金;

(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建立、健全母嬰保健服務網絡;

(四)採取有力措施,對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

(五)鼓勵、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適宜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母嬰保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計劃、民政、計劃生育、財政、物價、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各級婦聯、工會等組織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衛生指導、諮詢服務。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定的醫療保健機構,為公民提供婚前醫學檢查服務。

第七條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置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常規檢查和專科檢查設備;

(二)設置婚前健康教育場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醫學檢查醫師和主檢醫師。

第八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須持本人身份證明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婚前醫學檢查項目按照《母嬰保健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婚前醫學檢查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發現患有《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應當暫緩結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醫學檢查證明上寫明醫學指導意見。

對婚前醫學檢查中不能確診的,實行逐級轉診制度。

第十條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對醫學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本條例規定申請醫學技術鑑定,取得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在邊遠山區可以開展巡迴婚前保健服務。

第十二條 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經婚前醫學檢查認為應當暫緩結婚的,暫緩辦理結婚登記;患嚴重遺傳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即可辦理結婚登記。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育齡婦女和孕婦、產婦提供保健服務:

(一)為育齡婦女提供孕育健康後代和防治遺傳性疾病、地方病的醫學意見;

(二)為孕婦、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諮詢和指導;

(三)為孕婦進行產前檢查,建立孕產期保健手冊;

(四)篩查高危孕婦並對其進行重點監護;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產時、產後保健,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降低孕產婦、圍產兒的發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內容。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患有妊娠合併症或者嚴重併發症、孕前或者懷孕期間接觸過致畸性物質等情況的孕婦,提供重點監護和指導。

第十五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產前診斷:

(一)出生過某種遺傳病患兒或者夫妻一方為某種遺傳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為染色體異常的;

(三)早孕階段曾服用致畸藥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的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產、死胎、死產的;

(五)年齡超過35歲的;

(六)醫學上認為需要產前診斷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經產前診斷,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需要終止妊娠的,由醫師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當事人應當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終止妊娠手術。

第十七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或者結紮手術的,按照國家規定接受免費服務並享受休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生育過嚴重缺陷兒或者一方屬遺傳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準備妊娠前,應當到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和諮詢。醫療保健機構根據檢查結果提出醫學意見。對不宜妊娠的,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九條 提倡孕產婦住院分娩。農村孕產婦住院分娩確有困難的,由持有合格證書的接生人員按照操作規程接生。

高危孕產婦應當到有監護條件的醫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所接生的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兒,由接生人員報所在鄉級醫療保健機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建立孕產婦和嬰兒死亡及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統計報告制度,並做好孕產婦和嬰兒死亡原因的評審工作。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女職工孕前、孕期、產後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章 兒童保健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積極推行母乳餵養,並為兒童提供保健服務:

(一)提供科學育兒、母乳餵養和合理營養的指導;

(二)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診治工作;

(三)建立兒童保健手冊,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

(四)定期對兒童進行體格檢查,並對體弱兒進行專案管理;

(五)依照計劃免疫程序,按時為兒童進行預防接種;

(六)開展兒童口腔、眼睛、聽力及心理保健服務;

(七)防治常見病、多發病和傳染病;

(八)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托兒所、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兒童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條 從事兒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員應當定期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體格檢查,取得健康證明,患有傳染病的,禁止從事兒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第五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其成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鑑定委員會成員必須具有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設區的市和省級鑑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查或者診斷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鑑定委員會在接到當事人鑑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將鑑定結論通知書及時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鑑定委員會申請覆核。

省級鑑定為最終鑑定。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或者申請覆核時,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與鑑定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鑑定時,必須由五名以上單數相關專業的成員參加,並實行迴避制度。

醫學技術鑑定的具體程序,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組織實施本地區母嬰保健工作發展規劃;

(二)對《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適宜技術並進行評價;

(四)對從事《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的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五)對從事《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同時將醫療保健機構的名單抄送婚姻登記機關;

(六)對從事《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助產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及家庭接生的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三十一條 《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專項技術服務許可證、合格證和醫學證明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專、兼職母嬰保健監督員。

母嬰保健監督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證書,並實行任期制。

母嬰保健監督員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的監督和檢查,並可以對違反《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的行為提出處罰意見。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業務工作的監測和技術指導。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所承擔的任務配備專職母嬰保健業務人員並做好培訓工作。

村應當逐步配備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的鄉村醫生,併合理解決其報酬。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用技術手段進行胎兒性別鑑定。醫學認為確需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須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從事產前診斷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

第三十五條 未按《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取得專項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未取得合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施行助產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不得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和家庭接生,不得出具《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的醫學證明。

醫療保健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前款所列專項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方面取得顯著成果的;

(三)在推廣、普及母嬰保健先進實用技術和宣傳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施行助產手術、終止妊娠手術和醫學技術鑑定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所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母嬰保健法》和本條例規定提供母嬰保健服務的,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和監督人員或者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保健機構是指各級婦幼保健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從事母嬰保健相關業務的醫療機構。

第四十五條 母嬰保健服務項目和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的收費標準以及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的減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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