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文管理條例
河北省水文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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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文管理條例
(2002年11月25日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10部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文管理,發展水文事業,充分發揮水文事業在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和環境保護等項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文工作,是指對大氣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動態和水環境進行監測、評價和預測的水事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一切水文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文隊伍建設,不斷提高水文隊伍素質,關心水文職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隊伍的穩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水文工作。其設置的水文機構是具有行業管理職能的公益性事業單位,負責水文的具體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和本省有關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編制和實施本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中長期計劃;
(二)負責本省水文勘測和防汛抗旱水文測報,監測江河、湖庫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並發布簡報或者公報;
(三)負責本省水文勘測、水文情報預報、水文分析計算、水資源調查評價及論證的水文資料和有關成果的收集、匯總、審查、鑑定、儲存、提供,發布水資源簡報或者公報;
(四)負責本省水文測報設施的保護工作;
(五)為本省水事糾紛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術鑑定;
(六)負責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派駐到設區的市的水文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和實施該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當地的水文工作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將水文測報、設施運行費在內的水文事業所需經費列入省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證,專款專用;各項水利專項經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劃撥一定比例,用於水文事業;受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相應的資金,支持當地水文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 水文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本省的水文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本省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七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本省的水文規劃,組織編制水文專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文專業規劃包括各類水文站網、水文基礎設施建設、水利系統的水環境監測基礎設施建設和水文信息業務等內容。
水文專業規劃的有關內容應當與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水文規劃和水文專業規劃經批准後,由省水文機構負責組織實施;需要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各類水文站的建設應當符合水文規劃和水文專業規劃的要求。在水文機構已經設立水文站的區域內,其他部門或者單位不再重複建設水文站。
第三章 水文監測及資料管理
第十條 水文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技術規範,組織實施水文監測,並保證監測工作的質量。
水文機構設立的基本水文站、專用水文站和實驗站由水文機構直接管理,並依照省水文機構的規定,承擔水文監測任務。
水文機構設立的承擔地表水水位、雨量、地下水和土壤墒情等觀測任務的站點,可以委託單位或者個人代管。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省水文機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水文觀測任務。
第十一條 水文站的設立、遷移或者撤銷,屬於國家重點水文站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前一年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屬於其他水文站的,由省水文機構提前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大型水庫和與防汛工作有密切關係的中型水庫、閘壩等水利工程以及與水資源管理工作有關的重要取退水口,應當設置水文監測設施,確定專人負責,並在省水文機構的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水文監測任務。
第十三條 水文機構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對河流、窪淀和水庫等水利工程的水質定期進行監測、調查。在水體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發生突發性污染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下列活動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資料,應當由水文機構提供:
(一)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並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以及組織有關國民經濟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的水資源論證;
(二)水資源調查評價和水環境影響評價;
(三)確定重要的取水和排水的水量、水質,或者向水域設置、改建、擴建排污口;
(四)有關行政執法活動和處理水事糾紛;
(五)對水文年鑑的數據進行重要變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活動。
第十五條 水文資料實行統一匯總、審定管理制度。
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全省水文數據庫,並負責全省水文資料的收集、整理和匯總、審定工作。在本省範圍內開展水文要素觀測的單位,應當將所觀測的水文數據資料無償、按時報省水文機構統一匯總、審定,並納入省水文數據庫,為全社會提供公益性服務。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水文機構提供的水文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或者用於其他營利性活動。
禁止偽造水文資料。
第十六條 需水文機構開展水文勘測、水文設計、水文分析計算、水文諮詢等有關水文業務的,水文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合理費用。
第四章 水文情報預報
第十七條 由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的水文機構負責向社會統一發布水文情報預報,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
第十八條 水文機構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文情報預報。
第十九條 水文機構為編制水文情報預報需要使用其他部門和單位設立的水文信息採集站點的資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無償、及時提供。
第二十條 郵政和電信等部門應當配合水文機構,及時、準確地傳遞水文情報預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或者破壞水文無線頻道、信道和有線通信線路。
第二十一條 經授權的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季節變化和農事需要,通過新聞媒體定期向社會發布基本水文情報預報。
新聞單位向社會傳播水文情報預報時,必須使用水文機構提供的實時信息,並標明水文情報的編制時間和水文機構的名稱。
第五章 水資源調查評價論證與水文分析計算
第二十二條 全省和區域性的水資源調查評價論證及水文分析計算工作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組織下,由省水文機構或者派駐到設區的市的水文機構實施或者水文機構會同有關單位實施。
第二十三條 制定流域水系和區域性水資源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調水、供水方案等使用的水資源調查評價論證成果及其相應的工程規劃設計使用的水文分析計算成果,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審定。未經審定或者審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水文機構應當按期對當地的水資源進行調查評價、論證,並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和發布簡報及年度公報。
第二十五條 水文機構應當按照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的要求,組織實施水平衡測試,並由測試單位出具相應的測試報告。
第六章 水文測報環境和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水文站的觀測場地、儀器、道路、標誌、測船碼頭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
第二十七條 水文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劃定水文站用於觀測的場地和設施的用地以及道路的管理範圍,並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水文站的下列水文測驗範圍應當劃定為保護範圍:
(一)測驗河段的保護範圍為:水文測驗斷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為界,兩岸為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區域;
(二)水文觀測場地的保護範圍為:水文觀測場地周邊以外10米為界,或者按場地周邊以外的障礙物與儀器的距離不少於障礙物頂部與儀器口高差的二倍劃定。
前款規定的保護範圍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劃定,並設立明顯的地面標誌。
第二十九條 在水文測驗河段和觀測場地的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建設、設置影響水文觀測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障礙物;
(二)種植林木和高稈農作物;
(三)擅自取土、採石、採礦、挖砂或者進行爆破作業;
(四)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測驗斷面和觀測場地上空架設影響水文觀測的線路;
(六)在水文觀測場地放牧、燒荒、燒窯等;
(七)其他影響水文觀測作業的活動。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應當儘量避免遷移水文站。如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提前新建一處不低於原有功能的水文站,並承擔包括並行運行在內的所有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的水文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同時,視其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
給予當事人或者有關負責人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的水文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而立項實施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實施,並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妨礙水文工作人員正常工作,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給工作人員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及受委託的觀測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水情監測,導致重大漏測、漏報、錯報的;
(二)隱瞞或者延誤水文情報預報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轉讓、轉借或者丟失、毀壞、偽造水文資料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的;
(五)未按照規定編制和發布水資源、地下水動態簡報和年度公報的;
(六)貪污或者挪用水文事業經費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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