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河北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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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質,推進法治河北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法制宣傳教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法制宣傳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武裝力量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接受法制宣傳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法制宣傳教育應當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以人為本,服務群眾;分類指導,注重實效;學用結合,普治並舉;與時俱進,改革創新的原則。
第五條 法制宣傳教育的基本任務是,普及憲法和法律基本知識,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提高國家公職人員的法律素質,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執法和公正司法,推進依法治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報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法制宣傳教育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目標管理,實行績效考核。
法制宣傳教育經費應當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足額撥付,專款專用。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制宣傳教育的法律、法規、決議,建立健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制度;
(二)研究制定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協調、指導、檢查本行政區域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四)對本行政區域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比和表彰;
(五)組織法制宣傳教育培訓、考試;
(六)總結推廣法制宣傳教育經驗;
(七)推動依法治理工作;
(八)辦理法制宣傳教育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對象,組織編印和發行全省統一的各類法制宣傳教育的教材。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武裝力量和其他組織應當明確法制宣傳教育機構,並設專(兼)職人員負責。
鄉(鎮)、街道法制宣傳教育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設專(兼)職人員負責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司法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法律知識培訓、考試或者考核,並結合司法、行政執法工作,有針對性地向社會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具有任免權的國家機關應當對國家公職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和執法實績考核,並將其法律知識水平和執法實績納入國家公職人員擬提拔使用的考查內容,推行幹部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制度。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法律知識學習列入公務員培訓計劃,錄用國家公務員應當把法律知識列為考試的重要內容。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法制宣傳教育納入各級各類學校的教育教學計劃。
學校應當通過課堂教學、專題教育、課外活動等多種方式,對學生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中小學校應當明確法制副校長、法制輔導員,定期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保障法制宣傳教育課時、教材、師資、經費落實。
各級各類培訓機構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和培訓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以及相關行業協會(學會)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個體工商戶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培訓,增強其誠信守法、依法經營、依法維權的意識和能力。
第十六條 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衛生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流動人員、進城務工人員、失業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其守法意識和維權能力。
第十七條 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員、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社區矯正等人員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法治文化建設,推進法治文化教育基地和陣地建設,指導法制宣傳教育題材的文學藝術作品創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 報刊、網絡、廣播、電視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法制宣傳,履行好社會責任。
第二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應當根據自身工作特點宣傳和普及法律知識,教育職工、青少年、婦女和殘疾人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一條 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民族宗教工作人員和宗教教職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開展對少數民族和信教群眾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利用廣播站、文化站、農村夜校、遠程教育網、農村書屋、宣傳欄等途徑向村(居)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未達到驗收標準的單位,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挪用、截留、貪污、侵占法制宣傳教育經費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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