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統計條例
河北省統計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河北省統計條例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7
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統計組織體系,加強統計隊伍建設,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工作責任制,加強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防範和懲治,確保統計數據質量。
第四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不得將政府統計機構作為地方計劃目標完成的責任單位。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向統計調查對象分解統計數據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以統計工作信息化、智能化為標誌的智慧統計建設,推進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應用,協同促進信息處理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建設,為構建現代統計調查體系提供核心支撐,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信用制度建設,建立健全統計信用信息系統,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社會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統計調查對象遵守統計法律法規、履行統計調查義務等有關信息,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統計知識,增強全社會支持、配合統計工作的意識。
第二章 統計調查
第九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所屬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或者由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國家規定的周期性普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所屬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條 統計資料能夠通過行政記錄取得的,不得組織實施調查。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能夠滿足統計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全面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行政記錄和本部門管理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報送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審批決定,並自批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第十二條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統計調查對象的意見,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科學合理設置統計指標。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相銜接,主要內容不得重複或者矛盾,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主要內容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內容重複或者矛盾,新增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主要內容不得與原有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內容重複或者矛盾。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組織實施機關、統計人員應當在調查前就統計調查對象的法定填報義務、統計調查表的指標涵義和有關填報要求,向統計調查對象作出說明。
對未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數據基礎上,充分利用部門行政記錄,健全完善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應當由填報人員、統計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在統計資料上簽字,並加蓋公章;個人或者個體工商戶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應當由本人在統計資料上簽字。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加蓋公章的除外。
統計調查對象使用網絡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依法由統計調查對象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不得授意、指使、強令統計調查對象提供虛假統計資料。
對授意、指使、強令提供虛假統計資料,以及採取其他方式干擾、限制、阻礙統計工作的,統計人員應當拒絕、抵制並如實記錄有關人員的姓名、單位、來文來函時間、內容和形式等,做到全程留痕、永久保存、有據可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傳統數據開發和共享,推動非傳統數據在統計分析、決策、諮詢中的應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可以通過合作開發、購買服務等方式,獲取社會信息資源,但不得損害社會信息資源涉及的第三方權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社會統計服務機構進行統計調查,搜集有關統計數據。社會統計服務機構應當在受委託的權限和範圍內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制定統計數據質量控制工作規程,採用隨機抽查等方式對統計數據質量進行監管。
第三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計資料保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資料存儲備份機制,防止統計資料毀損和滅失,保障統計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條 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二年。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十年,重要的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永久保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的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實現統計調查取得的資料共享。制定機關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可以共同使用獲取的統計資料。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統計信息共享的內容、方式、時限、渠道和責任等作出規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資料公布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並制定統計資料公布計劃,明確統計資料公布的時間、內容、方式。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對外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已批准的統計調查制度對本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進行公布。
地方統計數據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統計數據為準。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查詢統計資料,也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提出獲取統計資料的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答覆或者提供相應的便利。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依法公布前不得對外提供、泄露統計資料,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公布的內容保持一致,註明統計資料來源,不得擅自更改有關數據。
第二十八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統計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完成統計任務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統計調查成果開展統計分析和監測評價,及時為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決策提供服務,利用依法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履行統計職責,在統計業務上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指定統計負責人,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負責區域內相關統計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統計人員調動時,應當進行統計工作交接,確保統計工作延續性。
第三十三條 統計人員應當嚴格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任務,拒絕、抵制統計造假、弄虛作假,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統計人員的綜合素質。統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統計人員參加有關培訓和教育活動。
第三十五條 對在統計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保障統計數據質量等情況的監督,將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保障統計數據質量等情況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計工作督察制度,採取常規督察、專項督察等方式,推進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落實,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保障統計數據質量。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約談未履行統計監督職責的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責令限期改正。約談情況應當書面告知相關監察機關和任免機關。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組織管理全省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行為。
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依法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行為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等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等,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在接到舉報後七個工作日內將舉報事項受理情況告知舉報人;舉報事項辦結後七個工作日內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提出建議的統計機構。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覆或者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統計法律法規的要求,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違法案件予以通報,對統計嚴重失信的企業在社會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統計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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