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河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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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5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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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行政複議、審計等其他行政機關內部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徵用、行政給付、行政收費、行政確認、行政登記、行政裁決、行政檢查等行政職責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

  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政府和部門稱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接受監督的政府和部門稱為被監督機關。

  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合法公正、程序正當、違法必究的原則,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協調解決行政執法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開展法治政府示範創建活動,並將行政執法工作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評價重要內容,督促行政執法部門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完善行政執法程序,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強化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督導,不斷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行政執法部門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建立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和行政執法監督網絡平台,推進執法公開和執法信息共享,完善網上辦案和網上監督,提高行政執法監督的信息化和規範化水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執法隊伍管理情況;

  (三)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四)行政執法職責履行情況;

  (五)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六)行政裁量基準制度落實情況;

  (七)行政執法公示、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情況;

  (八)行政執法案卷管理情況;

  (九)文明執法情況;

  (十)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對職責履行情況監督,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審核確定本級政府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行政執法部門,明確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職責,並向社會公布;行政執法部門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編制行政執法事項清單,明確所屬執法機構以及執法崗位的執法責任,定期進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十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和持證上崗制度監督,包括行政執法人員通過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情況;持證上崗執法和業務培訓情況。

  第十一條 對行政裁量基準制度監督,包括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裁量權進行細化、量化,制定行政執法裁量基準,並向社會公布情況,以及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的修改情況。

  省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過制定指導規範等方式,指導下級行政執法部門建立和實施行政裁量基準制度。

  第十二條 對行政執法公示制度監督,包括在政務網站和辦事大廳、服務窗口等場所,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主體、人員、職責、權限、依據、程序、監督方式、救濟渠道等行政執法信息,並進行動態調整;現場執法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結果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機制,不得違法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執法信息。

  第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監督,包括通過文字、音像等方式,對執法活動進行全過程記錄並歸檔,實現行政執法的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對查封扣押財產、強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第十四條 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監督,包括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單位行政執法的類別、執法層級、所屬領域、涉案金額等因素,制定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清單;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由本部門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對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執法文書等進行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案卷管理監督,包括行政執法活動中形成的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定期組織行政執法部門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根據評查情況提出改進執法工作意見。

第十六條 對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制度監督,包括設置網絡、電話、信件等投訴舉報方式,受理並處理公眾對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使用真實姓名或者單位名稱投訴舉報的,應當為其保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三章 監督程序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與監督工作相適應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具備相應條件,取得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辦理的監督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響監督事項公正處理的,應當自行迴避;被監督機關、投訴舉報人有權申請其迴避,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沒有自行迴避,被監督機關、投訴舉報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十九條 開展現場行政執法監督活動時,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並對監督活動進行全過程記錄。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被監督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責令其改正:

  (一)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落實行政執法制度不規範的;

  (五)利用執法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被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整改落實,並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報送整改落實情況。

  被監督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申請複查,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複查並答覆。

  第二十二條 被監督機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分別作出責令限期履行、責令補正或者改正、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決定,並製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但當事人已對該具體行政執法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認為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被監督機關以外單位職責的,可以提請有關單位予以協助。有關單位應當在職責權限範圍內予以協助。

第四章 監督措施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採取日常監督、專項監督等基本方式,可以通過抽查、暗訪等手段,運用大數據監測分析、委託第三方評估等方法,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日常監督包括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和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考試和持證上崗管理,辦理對行政執法的投訴、舉報等。

  專項監督包括對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行政執法評價、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執法違法案例通報等。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監督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督機關報告有關執法情況;

  (二)詢問被監督機關有關工作人員、行政相對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三)查閱、複製、調取行政執法案卷或者有關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四)組織實地調查、勘驗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抽樣等;

  (五)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

  (六)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被監督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的有關情況予以通報,發現行政執法問題突出、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約談被監督機關的負責人。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發現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與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與國家政策重大調整不相適應的;

  (三)沒有達到預期效果或者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執法部門涉嫌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線索,可以依法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監督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暫扣行政執法證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等處理決定;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不合法,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三)執法粗暴、野蠻,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不依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五)落實行政執法制度不規範的;

  (六)不配合、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或者弄虛作假的;

  (七)對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要求整改的事項不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的;

  (八)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九)利用行政執法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其他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其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執法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對其設置的派出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適用本條例。

  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以及對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的行政執法監督,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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