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河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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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維護環境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輻射,是指電離輻射和電磁輻射。
電離輻射,主要包括核設施、核技術利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產生的輻射。
電磁輻射,主要包括信息傳遞中的電磁波發射,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產生的電磁輻射。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是指列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的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
第四條 輻射污染防治堅持科學規劃、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當地的環境保護規劃,並建立健全輻射環境安全責任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有關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輻射環境監測網絡,對輻射環境和輻射污染源實施監測,定期向社會發布輻射環境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輻射環境監督管理和監測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專業技術等方面的培訓,提高監督、監測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普及輻射污染防治的科學知識,增強公眾輻射污染防治的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造成輻射環境污染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調查處理對輻射環境污染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電離輻射污染防治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電離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電離輻射污染環境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除按照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況外,建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申請領取輻射安全許可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還應當獲得放射源診療技術和醫用輻射機構許可。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在領取或者變更輻射安全許可證之日起十日內,將領取或者變更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情況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建立和落實電離輻射安全責任制度、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記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台賬、電離輻射環境監測方案、個人劑量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以及電離輻射事故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射線裝置的生產調試和使用場所,應當具有防止誤操作、防止工作人員和公眾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落實安全保衛措施,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丟失、被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類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監督檢查計劃。按照輻射安全風險大小,規定不同的監督檢查頻次。
第十六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嚴格遵守質量保證監測規範,避免對患者、受檢者或者其他人員一切不必要的照射;發現設施、設備異常,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採取防護措施;造成超劑量照射的,及時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在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之間轉讓。轉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在轉入前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轉入單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轉讓批准文件的,轉出單位不得轉讓。
第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於轉移活動實施前十日內,書面報告移出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向使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管理;轉移使用活動結束後,應當自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向使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註銷手續,並書面告知移出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確定專人負責警戒工作。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放射源實行實時定位監控;需要貯存的,應當貯存在相對封閉的場所內。貯存場所應當設專人看管,採取防盜、防射線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 進口、回收廢舊金屬的冶煉企業,應當對廢舊金屬的放射性進行監測,如實記錄監測結果。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採取措施並及時向當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廢物處置工作的監督檢查,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廢舊放射源收貯、處置保障機制。
禁止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
第二十二條 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在放射源廢棄後三個月內,將廢舊放射源交回原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確實無法交回原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應當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使用Ⅳ類、Ⅴ類放射源的單位在放射源廢棄後三個月內,應當將廢舊放射源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
產生其他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放射性廢物管理的規定,將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礦山開採過程中伴生放射性礦物的管理和綜合利用。
利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生產製造的建築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築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三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或者使用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除按照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況外,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
第二十五條 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或者使用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實公示建設項目、設施和設備的有關信息,開展與其業務相關的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宣傳工作。
第二十六條 電磁輻射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以及輻射設備的功率、頻率、天線增益、電壓和電流強度等發生重大變化,超出原批准範圍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七條 依照國家頒布的電磁輻射防護規定和有關設計規範的要求,需要劃定電磁輻射規劃限制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提出可能受到電磁輻射影響的範圍,並按照規定向規劃、自然資源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本條例頒布實施前已建成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者投入使用的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不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監測計劃,定期對工作場所以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及時向當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能利用裝置的單位,應當採取屏蔽措施,定期檢查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的防護性能,保證電磁場強度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第四章 輻射事故應急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公安、衛生健康、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發生輻射事故後,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搶救受傷人員,維持現場秩序,並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緩報、謊報、瞞報、漏報輻射事故或者故意破壞輻射事故現場、毀滅證據。
第三十二條 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並按照規定的職責組織進行環境監測,確定污染的程度和範圍,並採取相應的先期處置措施。需要啟動本行政區域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啟動。
第三十三條 發生輻射事故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清除污染。
第三十四條 輻射事故處理工作結束後,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事故處理報告。較大、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輻射事故處理工作結束後,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將處理結果報省人民政府,並按有關程序向社會公布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有關輻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未按照監督檢查計劃或者檢查頻次進行監測的;
(三)發現違法的行為不按照規定及時制止或者查處的;
(四)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處置職責的;
(五)緩報、謊報、瞞報、漏報輻射事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發證機關吊銷輻射安全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輻射安全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
(二)未按照輻射安全許可證的規定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進口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其輻射安全許可證: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並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對進口、回收廢舊金屬進行監測或者在監測中發現問題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處理廢棄放射源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產生其他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將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輻射事故的單位緩報、謊報、瞞報、漏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其輻射安全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電離輻射污染,是指由於人類生產生活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二)電磁輻射污染,是指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在環境中所產生的電磁能量或者強度超過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現象。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和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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