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道路運輸條例

河北省道路運輸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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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7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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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貨運經營等活動。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等活動。

第三條 道路運輸業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科學發展、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推進交通物流業發展,促進道路運輸城鄉一體化和區域協同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將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道路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協調發展,落實用地和稅收方面的優惠政策,保障道路運輸管理、應急處置等經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相關工作。

第六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並依照批准的經營許可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落實道路運輸安全責任,制定有關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開展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培訓,排查事故隱患,採取有效預防措施,保證道路運輸安全。

第八條 鼓勵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環保車輛,推廣大數據、雲計算、電子支付、互聯網等信息技術在經營和管理領域的應用。

第九條 道路運輸行業相關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範和指導會員經營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參與道路運輸相關政策、行業標準的研究制定和宣傳,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道路運輸違法經營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和獎勵制度,公布服務監督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依規處理。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客運經營車輛不得違反規定載貨,貨運經營車輛不得運輸旅客。

客運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的,應當按照校車管理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從業資格,並隨身攜帶相關證件。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道路運輸經營管理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道路運輸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二)依法為其所屬道路運輸經營車輛向有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領道路運輸證件,並隨車攜帶;

(三)按照國家規定和標準,對道路運輸經營車輛進行定期維護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排放符合國家和本省環保標準;

(四)按照國家規定和標準,為道路運輸經營車輛安裝電子標識和衛星定位終端設備,不得擅自移除電子標識、關閉衛星定位終端設備、屏蔽衛星定位終端設備信號;

(五)建立和完善各類台賬和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如實報送有關資料和信息。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應當實行明碼標價制度,按照規定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或者車票。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應當按照核定標準收取費用,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自覺維護正常價格秩序。

第十五條 客運、貨運駕駛員連續駕駛四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駕駛員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十六條 乘客乘坐客運車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化學品;

(二)擅自操作、破壞車輛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三)干擾駕駛員和乘務員正常工作影響行車安全;

(四)乘坐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客運經營車輛,拒不提供有效身份證件;

(五)其他危害道路運輸安全的行為。

駕駛員、乘務員發現乘客有上述行為的,有權勸阻和制止,對不聽勸阻的乘客,應當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

第二節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公益性事業,實行特許經營。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特許經營實施方案,推進城鄉公共交通服務方式多樣化發展。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指令執行社會公益性任務,因實行低票價、減免票、經營冷僻線路、節能減排等措施造成虧損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或者補貼。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交通流量、出行結構等因素,科學設置公共交通專用車道、優先通行信號、充電站以及配套供電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汽電車的通行效率。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以劃撥方式為主,可以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條件依法綜合利用。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實行無償授予和期限制度,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禁止轉讓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設定應當包括編號、走向、站點、首末班車時間、車輛數量型號、票制、票價、安全保障措施、服務質量承諾等內容。

新開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徵求沿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應當按照確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和時間經營,按照核准收費標準收費,不得拒絕享受減免票待遇的乘客乘車。

第三節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當地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變化等因素,適時調整班車客運結構,完善客運布局,滿足公眾出行要求。

推進城鄉客運一體化發展,推行農村客運班線、毗鄰地區客運班線公司化和公交化經營。實行公交化經營並享受公共交通財政補貼的,應當執行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標準和票價。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的經營權期限為四年至八年,具體經營權期限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經營權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 班車客運經營車輛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線路、班次、客運站點、時間運行和停靠,在規定的客運站點進站上下乘客。

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等外公路需要開通農村客運班車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通用車型、載客人數、通行時間、通行限速等安全控制事項。

第二十四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備或者租用期限為三年以上且與其車輛規模相適應的辦公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停車場地的位置與面積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憑包車客運標誌牌,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行駛。不得按照班車模式定點定線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第二十五條 旅遊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遊客運和非定線旅遊客運。定線旅遊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第二十六條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機動車核定載客人數載客;

(二)中途將乘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

(三)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裝卸行李和包裹。

第四節 出租汽車客運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包括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簡稱巡遊車)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客運(簡稱網約車)。

巡遊車實行特許經營,經營權無償使用,新增出租汽車的經營權期限不得超過八年,經營期限內不得變更經營主體。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既有出租汽車的經營權期限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具體規定執行。

網約車的經營許可及其監督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交通流量和出行需求等因素,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原則,適度發展巡遊車,有序發展網約車。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機場客運站、鐵路客運站、汽車客運站等公共場所設置出租汽車行駛路線和停靠區域。鼓勵設立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和服務站。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經服務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從業資格註冊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巡遊車駕駛員應當配發巡遊車服務監督卡。

第三十條 巡遊車經營權期限屆滿的,經營者應當到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退出經營手續,交回巡遊車經營許可證件,相關經營車輛應當變更車體顏色並交回專用標誌、計價器等專用設施。需要延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出借、轉讓、塗改道路運輸許可證件以及巡遊車服務監督卡;

(二)在巡遊車車窗上貼有色膜或者使用有色玻璃;

(三)巡遊車拒絕載客;

(四)網約車巡遊攬客。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服務規範、車型、車容車貌、專用設施以及年度審驗制度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節 貨運經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引導、整合道路貨物運輸資源,鼓勵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拓寬經營渠道、創新經營方式。

使用總質量為四千五百千克以下的載貨汽車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可以不再申請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手續。

第三十四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和作業規程受理、承運貨物,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脫落、揚撒、流失或者滲漏。

第三十五條 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按照規定選擇具有資質的承運人和承運車輛,向承運人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

危險貨物承運車輛應當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誌,配備合格的安全防護設備,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危險貨物承運人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或者泄漏;配備具有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駕駛人員、隨車押運人員和裝卸管理人員。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貨運源頭單位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和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加強貨運源頭單位裝載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貨運源頭單位履行治理超限超載主體責任。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巡查、派駐人員等方式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示的貨運源頭單位實施監督檢查,制止違法超限超載車輛出站(場)。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配備稱重計量設施、設備,健全車輛配載、裝載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建立超限超載責任追究制度。不得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不得為證照不全、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

第三十七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貨物託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限運、憑證運輸手續。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運、憑證運輸貨物時,應當查驗並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後方可運輸。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八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設置安全標識,執行車輛、人員、貨物進出站安全檢查和登記查驗制度。

第三十九條 汽車客運站的站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和本省相關行業標準核定和管理。

汽車客運站應當實行實名售票和實名查驗。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實名購票的,購票人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旅客有效身份信息。

第四十條 鼓勵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貨物運輸代理經營者採用無車承運等方式發展貨物運輸。

貨物運輸無車承運經營者應當建立相關信息系統,委託具有貨運經營資質的企業、車輛和駕駛員執行運輸任務,與受委託的貨運實際承運人簽訂運輸服務合同,實現對貨主和實際承運人信息服務、交易、運輸、結算等環節全過程動態管理。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合同,並按照規定進行竣工質量檢驗,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維修質量保證期不得低於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與學員簽訂駕駛培訓合同或者不按教學大綱、合同約定進行培訓;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以及設施、設備或者改裝培訓車輛車載計時終端進行培訓活動;

(三)採取異地培訓、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進行培訓;

(四)委託其他不具備資質的機構,或者以報名點、招生處、分校等形式開展培訓;

(五)未建立學員檔案、培訓記錄或者偽造、篡改培訓記錄。

第四十三條 申請從事汽車租賃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車;

(二)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停車場地;

(三)具有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務規程、應急保障措施以及相應的技術服務人員;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四條 用於汽車租賃經營的車輛,經營者應當到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車輛備案手續,領取車輛備案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對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證件原件進行查驗,將有關信息在合同中載明,向承租人提供證件齊全、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車輛,並進行安全提示。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汽車租賃駕駛服務。

承租人應當具備駕駛租賃車輛相應的資格,並出示相關證件。汽車租賃期間因承租人過錯造成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由承租人負責。

汽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賃車輛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其他客運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 為汽車租賃車輛購買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相關保險時,應當按照車輛登記的使用性質對應的保險費率投保。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與保險公司共同開發保險產品,提高汽車租賃經營者抗風險能力。

第四章 京津冀區域協作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道路運輸區域一體化發展,與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建立道路運輸協調機制,定期協商道路運輸重大事項。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道路運輸相關政策,應當統籌考慮與北京市、天津市道路運輸的協調,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管理的要求,促進道路運輸區域協作和發展。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區域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區域道路運輸管理信息共享和預警聯動,解決跨區域道路運輸糾紛,促進區域道路運輸工作聯防聯治。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道路運輸科研合作,組織開展區域道路運輸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提高區域道路運輸科技水平。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完善監督管理體系,健全監督管理制度,落實監督管理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監督檢查,對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從業人員實施動態監管,推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責對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工作實施聯合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託互聯網、雲計算、衛星定位等先進科技手段,建設道路運輸行業監管、公共服務等信息系統,並向社會發布道路運輸公共服務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聯合執法機制,相互通報道路運輸相關信息,聯合查處道路運輸違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車輛駕駛員有下列道路交通違法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依法查實後及時通報車輛所有人住所地同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一)發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

(二)在一個交通違法記分周期內有兩次滿分記錄的;

(三)飲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的;

(四)依法被吊銷、註銷、撤銷和降級機動車駕駛資格的;

(五)非法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六)因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執法檢查過程中,發現使用拼裝車輛、報廢車輛、非法改裝車輛和無車輛行駛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車輛行駛證件的,應當在依法查實後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移交相關車輛。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實施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統一着裝並持有效行政執法證件,使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中,對無道路運輸證件、持無效道路運輸證件,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檢查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暫扣相應車輛或者相關證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車輛依法解除扣押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無法通知當事人並經公告九十日後仍不領取的,扣押車輛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處理該車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道路運輸經營業務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四)違反規定扣留道路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件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除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電子標識的,由車輛所有人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擅自關閉衛星定位終端設備、屏蔽衛星定位終端設備信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貨運駕駛員連續駕駛四小時未停車休息二十分鐘或者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駕駛員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超過八小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相應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相關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權。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相關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照確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和時間經營的;

(二)不按照核准收費標準收費的;

(三)拒絕享受減免票待遇的乘客乘車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包車客運經營者按照班車模式定點定線運營,或者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範圍。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班車客運經營、包車客運經營和旅遊客運經營中途將乘客交給他人運輸、甩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裝卸行李和包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車輛道路運輸證件。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非巡遊車上使用巡遊車車體顏色、專用標誌、計價器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相關專用標誌、計價器,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在巡遊車車窗上貼有色膜、使用有色玻璃或者巡遊車拒絕載客、網約車巡遊攬客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出租、出借、轉讓、塗改道路運輸許可證件以及巡遊車服務監督卡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企業一年內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百分之十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道路貨物運輸車輛駕駛員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一年內三次以上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的,由發證機構吊銷其從業資格證件,自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學員檔案、培訓記錄或者偽造、篡改培訓記錄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以及設施、設備或者改裝培訓車輛車載計時終端進行培訓活動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採取異地培訓、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進行培訓,或者委託其他不具備資質的機構培訓,或者以報名點、招生處、分校等形式開展培訓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未辦理租賃車輛備案、未領取車輛備案證明文件的車輛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非法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車輛數量,處每輛車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非法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車輛數量超過十輛的,責令汽車租賃經營者停業整頓並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使用租賃車輛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其他客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指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和服務設施,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一種客運方式。

本條例所稱班車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一種客運方式。

本條例所稱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客車包租給用戶安排使用,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線行駛,按照行駛里程或者包用時間計費並統一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

本條例所稱巡遊車,是指可在道路上巡遊攬客、站點候客,噴塗、安裝出租汽車標識,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車和駕駛勞務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並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一種出租汽車客運方式。

本條例所稱網約車,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託構建服務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遊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一種出租汽車客運方式。

本條例所稱貨運源頭單位,是指從事砂石料、鐵粉、煤炭、鋼材、水泥、危險化學品等生產經營的企業和港口經營企業、火車站、道路貨物運輸站(場),以及其他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配載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運輸證件,包括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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