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河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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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2014年3月21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繼承和弘揚本省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本省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存,對體現本省優秀傳統文化且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予以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應當正確處理傳承、發展與開發、利用的關係。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推進優秀傳統文化傳承體系建設,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增加而增加。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與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採用接收、徵集等方式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所得資料。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應當匯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檔案和相關數據庫,並將電子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份。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體現當地優秀傳統文化且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當地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經認定後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經認定後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三條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縣(市、區)或者鄉(鎮、街道)都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相應級別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按照下列程序認定: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五人以上的專家評審小組,對申請、建議、推薦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提出初評意見,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二)初評意見通過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九人以上的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通過的項目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審議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專家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等媒體公示,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示期不少於二十日;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終止對該項目的認定,將有關情況以書面形式告知異議人;情況不屬實的,應當自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與傳播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等媒體,將認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政策扶持機制,採取下列措施,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
(三)為其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創造條件;
(四)加強對傳承人的培養;
(五)支持其參與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並享受傳承資助;
(二)參加有關活動獲得相應報酬;
(三)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四)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確有困難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支持。
第二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採取收徒、培訓、辦學等方式傳授技藝,培養新傳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
(三)配合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活動;
(五)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評估。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等媒體應當通過專題展示、專欄介紹、公益廣告等形式,向公眾宣傳和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需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博物館(展室)和傳習場所等公共文化設施,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收藏和傳承、傳播活動。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有關公共教育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根據其學術研究、教學等方面的專長、優勢,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或者課程,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和傳承、傳播基地。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捐贈或者委託各級各類文化館(群藝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收藏、保管或者展示,促進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
第二十六條 各級各類公共文化機構、有關高等院校和科研單位、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和保護工作機構、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收集、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活動。
第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公共文化機構應當根據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需要,定期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提高學生保護和傳承、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第三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與研究;
(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傳承和傳播;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研究、傳播、生產性保護基地建設;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和實物的徵集;
(六)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的制定實施;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表彰獎勵;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由財政部門會同文化主管部門執行,並定期向社會公布資金使用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保護單位。保護單位認定後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或者具有較為完整的實物、資料;
(三)具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規劃的能力;
(四)具有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三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和建立檔案;
(二)推薦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三)擬定並實施該項目保護措施,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保護措施落實情況,接受文化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四)組織開展該項目的研究和傳承、傳播活動或者為以上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五)本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的特定區域,可以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
在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從事生產、建設和開發活動,不得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場所、遺址和遺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遺址、遺蹟及其附屬物,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建立專門檔案,並在進行城鄉規劃和建設時採取措施予以整體保護。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效保護、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文化服務,並可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
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保存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已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持有異議,或者對認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持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由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保護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認定工作中不作為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不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失傳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規定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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