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管理條例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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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管理條例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和其他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以下簡稱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條件簡單、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是指有固定門店,條件簡單、從業人員少,從事餐飲服務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攤點(以下簡稱小攤點),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或者在相對固定區域,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製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監督指導,推進綜合執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宣傳教育等工作,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監督管理工作,與各行政管理派出機構密切協作,形成分區劃片、包幹負責的食品安全工作責任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計生、公安、教育、城市管理、環境保護、民族宗教、農業、林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應當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自覺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
與食品有關的行業組織應當推進行業自律,加強行業誠信建設,引導規範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依法生產經營,促進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消費者協會和新聞媒體應當大力宣傳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科學知識和尚德守法的先進典型,引導消費者增強食品安全、依法維權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鼓勵集中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業務培訓、資金扶持、場地租金優惠、就業幫扶等措施,鼓勵和支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規範操作,改進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創建品牌。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依法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行為和管理服務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從事生產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相關規定;
(二)製作食品時生熟隔離;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
(四)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加工、貯存、運輸、裝卸和銷售食品的環境、容器、工具、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有密閉的餐廚廢棄物存放設備,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運輸;
(六)不得採購、存放和使用亞硝酸鹽,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並專區(櫃)存放,專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八)小餐飲、小攤點無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餐飲具或者採用集中式消毒餐飲具;
(九)小作坊、小餐飲經營場所與糞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場(站)、旱廁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離,並設置在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的影響範圍之外;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器具。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條 小作坊、小餐飲實行登記證管理,小攤點實行備案卡管理。核發登記證、備案卡不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備案卡。
第十三條 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商號名稱、地址、經營項目、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小攤點備案卡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經營項目、區域、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不得超出登記證、備案卡載明的經營項目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小攤點經營活動不得超出備案卡載明的區域。
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有效期三年,小攤點備案卡有效期一年。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可以向發證部門辦理臨時登記證或者備案卡,有效期六個月。登記證、備案卡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證或者備案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小作坊、小餐飲還應當公示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等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對購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查驗生產許可證、登記證、備案卡和產品合格證明,如實記錄供貨商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採購數量、採購時間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進貨查驗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六條 在登記證有效期內,小作坊、小餐飲停止經營超過六個月需要恢復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經原發證部門核查批准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
第十七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對入網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進行實名登記,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依法審查其食品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備案憑證。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發現入網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
第三章 小作坊
第十八條 開辦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生產加工場所,場所面積與生產加工能力相適應,布局符合工藝流程要求;
(二)具備與生產加工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和處理廢水、油煙以及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設施;
(三)場所的地面、牆面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備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小作坊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領取小作坊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開辦者、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四)主要食品原輔材料清單;
(五)擬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說明;
(六)執行的食品安全標準複印件,無食品安全標準的提供生產工藝流程圖;
(七)生產加工場所的衛生與安全情況說明;
(八)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在十個工作日內頒發小作坊登記證,並將登記信息通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審核登記中獲知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乳製品、速凍食品、酒類(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頭、飲料、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嬰幼兒輔助食品、果凍、食品添加劑等產品,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產品。
第二十二條 小作坊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預包裝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食品名稱、地址、配料、生產加工者、生產日期、食品貯存條件、保質期、登記證號、聯繫方式等信息。標籤標明的內容應當清晰、易於識別。
第二十三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廠前經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在登記證有效期內,小作坊應當每年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並保存相關憑證。
第四章 小餐飲
第二十四條 開辦小餐飲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經營門店,場所面積與生產經營面積相適應,各功能區布局合理;
(二)採光、通風、照明、噪音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三)廚房粗加工、烹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輔料貯存區域等場所分區明確,防止食品存放、操作產生交叉污染;操作間與就餐場所、衛生間有效隔離;
(四)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油煙淨化、防蠅、防塵、防鼠、防蟲設施,以及處理廢水、存放餐廚廢棄物的容器或者設施。
第二十五條 小餐飲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領取小餐飲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開辦者、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四)經營場所平面圖、設備布局、衛生設施等示意圖;
(五)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在十個工作日內頒發小餐飲登記證,並將登記信息通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小餐飲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小攤點
第二十八條 從事小攤點經營活動,應當有與其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工具、容器、工作檯面以及防蠅、防雨、防塵等設備設施。
第二十九條 小攤點領取備案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三)經營範圍。
第三十條 小攤點應當向經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並領取小攤點備案卡(以下簡稱備案卡)。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向符合條件的小攤點發放備案卡,並將小攤點的備案信息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小攤點不得銷售散裝白酒、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嬰幼兒輔助食品等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高風險食品。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統籌考慮交通、噪聲、市容、周邊環境、歷史沿革、群眾需求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和合理布局的原則,劃定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經營區域並及時公布。
適宜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開辦早市夜市或者集中生產、交易市場的區域,應當統籌建設,集中管理,並配備檢驗、供電、給水、排污等設備設施。
學校、幼兒園門口一百米範圍內禁止小攤點經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開展綜合治理。
第三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制定實施方案,通過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生產經營活動進行重點監督,及時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食品安全監督員、協管員、信息員隊伍,加強現場巡查,督促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規範生產經營,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將小攤點的統計信息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並協助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違法情況。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網上信息平台,在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登記、備案、允許經營區域、工商註冊等方面實現網上申請、信息共享、聯動審批。
第三十七條 集中生產、交易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場地房屋出租者和展銷會、廟會、博覽會等舉辦者,應當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協助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驗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相關證明及信息;
(二)檢查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
(三)建立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檔案及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制定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目錄或者禁止生產加工目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對消費者反映較多和本行政區域內消費量大的食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
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依法委託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支付相關費用。不得向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
第四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從業人員、食品安全監督員、協管員、信息員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專業知識的培訓,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或者廣播、電視、報刊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監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統一發布,並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布的信息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單位地址、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接受諮詢、投訴、舉報。
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和處理並予以記錄保存。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並查證屬實的舉報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獎勵應當及時審批和發放。
第四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信用檔案,記錄登記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並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黑名單制度,將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拒不改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列入黑名單:
(一)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規定,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二)生產、經營變質、過期、摻假摻雜偽劣食品的。
黑名單應當依法予以公布。列入黑名單的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三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當事人對被列入黑名單有異議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黑名單期限屆滿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應當將其從黑名單中刪除。
第四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城市管理部門對城市戶外公共場所未取得備案卡的小攤點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四十六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發現所採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食品相關產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銷售,並向經營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四十七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置。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事故發生單位、個人和收治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受理投訴、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二)泄露舉報人信息或者舉報內容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准予登記的;
(四)未建立網上信息平台,影響聯動審批的;
(五)未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或者方案的;
(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對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時報告、處理的;
(七)應當建立黑名單而未建立的;
(八)違法實施檢查、強制等執法措施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添加劑、原輔材料,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登記證、註銷備案卡,並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
第五十一條 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用於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等物品。
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取得備案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城市戶外公共場所未取得備案卡的小攤點,由城市管理部門依照前款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小作坊、小餐飲處三百元罰款,對小攤點處一百元罰款:
(一)沒有健康證明的;
(二)未懸掛登記證(備案卡)或者健康證明的;
(三)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的。
第五十三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登記證、註銷備案卡。
第五十四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小作坊、小餐飲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集中生產、交易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場地房屋出租者和展銷會、廟會、博覽會等舉辦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允許未依法取得登記證或者備案卡的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進入市場生產經營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被吊銷登記證或者註銷備案卡的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九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登記證、註銷備案卡以外處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登記證、註銷備案卡。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登記證、註銷備案卡。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登記證、註銷備案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中小學生校外托餐場所、社區老年人日間照料餐廳、農村宴席聚餐等其他餐飲服務業態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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