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河北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河北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北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科教興冀戰略,促進和保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的建設,推進高新區的體制創新、科技創新和國際化進程,加快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設立的高新區,均適用本條例。

高新區外經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大學科技園、企業孵化器以及其他面向高新技術領域的專業孵化器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三條 高新區受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省人民政府和高新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高新技術的指導和協調。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四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是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對高新區建設、土地、財政和項目審批、勞動人事等實行統一管理。

第五條 高新區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新區內設立政府有關部門的派出機構或者行政部門。派出機構或者行政部門受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高新區管理機構雙重領導,其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徵求高新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高新區實行定期評估。經評估達不到標準的,由審批機關取消其高新區資格。評估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在高新區內設立企業,由高新區工商行政部門依法核准登記。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項目外,工商行政部門對高新技術企業的經營範圍不作限制。

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和風險投資機構的註冊資本可以分期到位,具體交付期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取消本省有關部門規定的高新技術企業設立前置審批。國家規定必須進行前置審批的,實行聯合辦公,限時完成。

第八條 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認定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認定的具體工作由高新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高新區管理機構對區內高新技術企業進行定期考核,區外高新技術企業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定期考核。經考核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報原批准機關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第九條 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評估達到標準的高新區,管理機構享有對內外資投資項目的省級審批權,審批結果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高新區的統計指標體系和訴訟法,並納入統計公報。

第十一條 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可以在高新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駐人員,直接辦理有關業務,提供服務。

第三章 保障與服務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或者以其他形式,重點支持高新區基礎設施建設。

高新區應當為投資者提供交通、通訊、供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高新區發展民營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支持高新區引進人才的政策。

省、設區的市設立的各類人才發展資金和人才引進資金,應當優先用於高新區的人才培養和引進。

第十五條 高新區人事部門,可以為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科技型企業人員辦理因公出國、出境審查手續。

第十六條 高新區內高新技術企業自主決定分配製度、分配方式和分配水平,其分配數額納入工資總額統計,並可以全額列入成本。

第十七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出資各方面約定;企業註冊資本含國有資產的,其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應當按照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在高新區從事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成果轉讓、科學技術諮詢與服務、科學技術成果評估以及科學技術知識傳播和普及的科學技術人員,可以申請成立科技類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資金、高新技術風險投資資金、高新技術項目投資擔保保證金,應當優先支持高新區科技創新,培育、孵化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業規模化生產項目的發展,推進國際化進程。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在高新區依法設立信用擔保機構,為高新技術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第二十一條 鼓勵金融機構與高新區高新技術企業建立相應的授信制度,並參與代理發行和承銷區內建設中長期債券。

第二十二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在高新區內創辦高新技術風險投資機構。風險投資機構可以是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夥形式。

第二十三條 有限合夥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組成。投資人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資金管理者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

有限合夥的合伙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資比例、分配關係、經營管理權限以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約定。

有限合夥的所得稅由合伙人分別繳納。屬於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資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屬於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資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以其全額資本進行投資。

風險投資機構在高新區對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占其資本總額達到國家規定的比例後,可以享受對高新技術企業的各項政策。

鼓勵在高新區建立風險投資退出機制。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依法通過證券首次公開發行、出售、轉讓以及清算、破產等方式收回風險投資。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的高新區總體規劃由高新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門對高新區的用地計劃,應當優先安排,並監督其專項使用。

高新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不能滿足發展需要時,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門申請追加,報上級審批。

高新區建設用地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高新區管理機構直接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門審核或者審批。

第二十七條 高新區新增建設用地的收益,除依法上繳土地有償使用費和耕地開墾費外,其餘部分留高新區,用於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八條 高新區的高新技術企業和項目用地可以實行國有土地租賃制度,租賃土地的期限、租金由高新區管理機構規定,但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期限。

第二十九條 高新區應當設立和發展各種類型的孵化器,孵化器可以享受國家對本省對高新區和高新技術企業規定的政策。

第三十條 高新區所在地財政部門對孵化器及孵化器內孵化企業所繳納的地方可用財政資金主要用於孵化器建設。

第三十一條 高新區應當建立和完善社會中介服務體系,為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的創新、創業活動提供中介服務。

對向社會提供以公共服務為主的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後,應當按照非營利機構管理。

第三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項目評審、立項時,應當優先扶持高新區內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鼓勵在高新區建立人才、技術、資本以及其他生產要素市場,促進人才、技術、資本以及其他生產要素有序流動。

高新區的技術交易機構和非國有企業產權交易機構可以實行會員制。實行會員制的技術交易機構和企業產權交易機構實行自律管理。

第四章 政府行為規範

第三十四條 行政部門、高新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應當符合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維護高新區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實行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三十五條 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不准到高新區內收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在高新區進行檢查、評比、達標、攤派等活動,但依法進行的執法檢查除外。

第三十六條 高新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高新區的管理機構投訴。

高新區管理機構對屬於職權範圍內的投訴事項,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移送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和移送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符合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的,其行政行為無效,並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進行收費、檢查等活動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費用;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一)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受到保護的合法權益,因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不作為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應當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因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不作為而未能享有的。

第四十條 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職責,由上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部門、高新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孵化器,是指為培育初創階段中小企業的研究、開發、試製、生產等提供必要條件的服務機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