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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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
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
《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
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5月29日
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
《關於修改〈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
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
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依法管理、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每年的一月為全省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月。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分類指導,加強管理和檢查監督,保證人口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的落實。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各級人民政府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本級工作部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作為考核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政績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證。逐年提高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費增長幅度高於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虛報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齡人員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識教育的權利。
第十一條 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配備計劃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依法做好本單位、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責任制。
上述單位應當每年將計劃生育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二條 人口統計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或者篡改統計數據。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經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夫妻雙方合計已生育兩個子女,且沒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二)經鑑定兩個子女均為非遺傳性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六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第二個子女的,不實行審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應當向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報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生育的,發給生育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生育證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免費發放。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 提倡優生。鼓勵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建立優生、節育諮詢門診,進行優生、節育指導。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發現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限於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確診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孕等相應的醫學措施。
第十九條 婦女妊娠期間,所在單位應當調換對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崗位或場所,以保護孕婦和胎兒。
第二十條 育齡夫妻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避孕藥具、孕情檢查、放取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術、輸卵(精)管結紮術、復通術和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治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設置標準、業務範圍、服務項目,按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個體醫療機構和未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許可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免費治療,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財政或政府購買的保險予以保障。治療終結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視為出勤,發給工資、福利;是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生活困難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給予照顧,並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給予救濟。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手術事故,經計劃生育醫學鑑定組織或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按處理醫療事故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站,鄉(鎮)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所,村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室,負責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藥具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具及用品的免費發放管理工作。
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有關經濟與社會發展政策,應當徵求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做好相關政策與人口和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政策的銜接,保證計劃生育家庭優先分享改革發展成果,並隨着經濟社會發展提高獎扶標準。
第二十六條 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依法辦理婚姻登記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參加婚前醫學檢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個月,給予其配偶護理假一個月;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視為出勤。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夫妻雙方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符合規定生育的子女,如系雙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獨生子女待遇。
第二十九條 按照規定採取避孕措施的,分別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二日,七日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結紮輸精管,休息二十一日;
(三)結紮輸卵管,休息二十一日。
休假期間,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視為出勤,發給工資、福利。城鎮無業居民和農村居民接受上述手術的,由所在縣(市、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從計劃生育經費中給予補貼。
第三十條 女職工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規定終止妊娠,按照職工生育保險有關規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貼。
第三十一條 凡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憑證享受下列待遇:
(一)從發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八周歲止,獎給獨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獎勵費二十元以上。
(二)年滿六十周歲後,住院治療期間,給予其子女每年累計不超過二十日的護理假,護理假期間視為出勤。
(三)農村在調整責任田時,對獨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給;按人分配城鎮拆遷安置、移民搬遷安置、新農村建設安置、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徵地補償等經濟利益時,獨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鄉(鎮)、村集體企業事業職工及農業經濟發展、貸款、扶貧、救災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四)城鎮無業人員、個體經營者和農村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會保障時,應當優先保障,並給予優惠。其享受的各種計劃生育獎勵、扶助資金和其他優惠資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條 對年滿六十周歲,符合國家有關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條件的夫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扶助。
獎勵扶助標準應隨着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並建立利益增長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對獨生子女殘疾、死亡的夫妻和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患者,符合國家有關特別扶助條件的,在國家扶助標準的基礎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別扶助金。
國家對獨生子女殘疾、死亡的夫妻特別扶助標準城鄉不相同時,按較高標準執行。
對獨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助。
對獨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參照城鎮三無老人或者農村五保老人管理體制、供養辦法和標準給予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十四條 對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的獨生子女父母和計劃生育雙女父母,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對居家養老的獨生子女父母和計劃生育雙女父母,實行政府購買養老服務。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的,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每多生育一個子女,分別按發現違法行為時男方和女方戶籍所在地縣(市、區)上一年度城鎮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六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八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的,終止享受相關的優惠待遇,註銷《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其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不再收回。
第三十九條 侮辱、威脅、毆打從事計劃生育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毀壞其財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礙計劃生育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一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對公民的生育申請在法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五)故意以徵收社會撫養費代替採取補救措施的;
(六)貪污、挪用、截留、剋扣、虛報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七)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對不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或者沒有完成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的省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給予下列處理:
(一)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集體和文明單位;
(二)通報批評;
(三)根據情況,分別追究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分管部門領導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行政處罰。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的《河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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