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
河南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河南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
(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河南省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
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
第三章 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減少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減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污染物,是指影響環境的正常組成或者導致環境性質發生變化,有害於人體健康的物質。
本條例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和本省確定的對環境影響較大,需要實施重點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負責,將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年度實施計劃。實行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行政問責制,定期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有關負責人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資金投入,建立健全政府和社會多元化的投融資機制,制定並實施有利於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措施,引導社會資金用於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減少污染物排放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保護環境、減少污染物排放的宣傳和輿論監督,督促排污單位減少污染物排放,增強全社會保護環境的意識。
鼓勵公眾對環境保護工作和污染減排情況進行監督,對環境違法行為予以舉報。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排污單位減少污染物排放。對減少污染物排放成效顯著或者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
第九條 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容量、環境質量狀況、實際排污情況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分解方案,並下達到下一級人民政府。
省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計劃和控制措施,並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省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容量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劃定本轄區內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重點控制區域、流域,進行綜合治理。
對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區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該區域新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暫停辦理項目相關審批手續。經治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滿足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恢復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生態補償制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預算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對重點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省和省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並定期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排污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具體分級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報告;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環境保護驗收批准文件;
(三)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近三個月出具的污染物排放監測報告;
(四)排污口規範化驗收材料;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裝置的,須提交自動監控裝置的驗收材料。
排污許可證到期換證或者進行重大事項變更的,須提交排污許可證正、副本,並提交前款第(一)、(三)項的材料。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排污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行政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濃度不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但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許可證持有者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排污許可證的註銷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制定落後產能以及落後工藝、技術和設備年度淘汰方案,定期向社會公布,依法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一)制定有利於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措施;
(二)嚴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業新增產能;
(三)推廣太陽能、地熱能、煤層氣、天然氣、生物質能源、風能等清潔能源的使用;
(四)推行集中供熱、供氣和餘熱利用;
(五)建設污水集中處理和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六)發展城市公共交通;
(七)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發展循環經濟;
(八)引導居民在生活消費過程中減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基礎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已建成的環境保護基礎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的,應當進行改造。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監控設施,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保持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應當採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和清潔生產工藝,減少污染物的排放,並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進行處理,實現循環利用。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劃要求,提高資源循環利用率。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率、工業水循環利用率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固體廢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並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不能利用或者暫時不利用的,應當按照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舊電池進行分類收集和綜合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舊電池分類收集體系和集中處理設施。
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舊電池拆解、利用、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舊電池進行處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標準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優化種植養殖結構,改進種植和養殖技術,實現農產品的優質、無害和農業生產廢物的資源化,防止農業環境污染。
第二十三條 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減少污染物排放,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規模化畜禽養殖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污染防治設施,保持正常運行,穩定達標排放。
第二十四條 城市大氣污染控制區域內應當淘汰燃煤鍋爐和其他燃煤設施,或者進行清潔能源改造。
向大氣排放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設施,採用先進的大氣污染物綜合控制技術。
第二十五條 企業在進行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過程中,應當採取以下清潔生產措施:
(一)採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嚴重的原料;
(二)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工藝和設備替代資源利用率低、污染物產生量多的工藝和設備;
(三)採用能夠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防治技術;
(四)對產品進行合理包裝,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應當選擇無毒、無害、易於降解或者便於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質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生產機動車的環保監管。禁止生產、銷售環保不達標的機動車。
鼓勵使用清潔車用能源和優質車用燃料,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二十七條 實行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驗制度。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驗,檢驗合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未取得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的,不得上路行駛。
禁止達不到國家階段性機動車尾氣排放控制標準要求的外省機動車在本省入戶。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應當便民、利民,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時進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監督,嚴格收費管理。
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的具體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油庫、加油站、油罐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證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運輸、裝卸、使用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避免物料泄漏、散落。
第三十條 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區施工或者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拆遷等施工工地應當採取封閉、圍擋、噴淋等防塵措施,地面、車輛行駛道路應當進行防塵處理;
(二)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垃圾的,應當採取封閉、覆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三)施工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乾淨後駛出作業場所,在城市道路運輸垃圾的,應當採用密閉、覆蓋等防護措施;
(四)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不得高空拋擲、揚撒。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綠化和養護作業應當採取及時覆蓋和清運等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污染。
第三十二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用節能、節水和其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技術和設備,減少或者不配備一次性用品。產生油煙的餐飲服務場所應當配備油煙淨化設施。
第三十三條 醫療廢物、噪聲和放射性污染物排放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未經許可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可以依法查封有關設施、場所,扣押有關工具、物品;在查處違法轉移、處置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污染事故等違法行為時,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在當地新聞媒體上公布本行政區域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單位名單,以及政府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考核結果、獎懲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淘汰落後工藝、技術、設備和生產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淘汰或者拆除;逾期未淘汰或者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控設施或者未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舊電池拆解、利用、處置的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進行處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有關證照。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規模化畜禽養殖單位未按照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城市大氣污染控制區域內未淘汰燃煤鍋爐或者其他燃煤設施,或者未進行清潔能源改造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設施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建設配套設施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油庫、加油站、油罐車未按照國家規定建設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或者不能保證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導致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泄漏、散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或者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區施工或者從事其他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未採取有效防塵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不按照規定要求進行綠化和養護作業造成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八條 排污單位通過暗管、滲井、高壓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不制止、不責令限期治理的;
(三)拒不受理舉報或者受理後不查處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條 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或者其他責任人員,按照管轄權限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實行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問責,問責方式可以視情節合併使用:
(一)不履行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領導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政府關於減少污染物排放的重要決策、決定和部署執行不力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完成年度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任務的;
(五)不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統計核算數據或者弄虛作假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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