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8)豫1623行初48號行政判決書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豫1623行初48號

2018年9月28日
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16行終290號行政判決書

原告崔新煜,男,漢族,1971年10月4日生,住沈丘縣。

被告沈丘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恆新,局長。

委託代理人趙海港,沈丘縣公安局劉莊店派出所指導員。

委託代理魯長青,沈丘縣公安局法制室指導員。

被告沈丘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劉國慶,縣長。

委託代理人付昆鵬,沈丘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原告崔新煜不服沈丘縣公安局2018年3月6日作出的沈公(劉)行罰決字【2018】10265號行政處罰決定和沈丘縣人民政府2018年8月2日作出的沈政複決字【2018】10號複議決定書一案,於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於同日向被告沈丘縣公安局、沈丘縣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崔新煜,被告沈丘縣公安局的委託代理人魯長青、趙海港,被告沈丘縣人民政府的委託代理人付昆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沈丘縣公安局於2018年3月6日作出的沈公(劉)行罰決字【2018】10265號行政處罰決定,查明崔新煜在兩會期間進京上訪,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崔新煜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崔新煜不服,於2018年4月17日向沈丘縣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沈丘縣人民政府2018年8月2日作出沈政複決字【2018】10號複議決定,維持了沈丘縣公安局作出的10265號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崔新煜訴稱,原告的父親崔士友(已逝世)系抗美援朝的轉業幹部,退伍後至今未進行安置,崔士友本人及家人均向國家部門進行反映未果。為此,從2016年以來原告向有關部門進行多次信訪反映未果,於2018年3月5日到北京信訪,在整個信訪過程中,原告的行為屬於正常信訪,不存在越級上訪和無理鬧訪,更沒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為此沈丘縣公安局對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沈丘縣人民政府在沈丘縣公安局作出錯誤的行政處罰的情況下,維持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顯屬錯誤,故請求判決撤銷沈丘縣公安局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沈丘縣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

被告沈丘縣公安局辯稱,2018年3月5日兩會期間崔新煜到北京上訪,案件發生後,公安機關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客觀公正的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公安機關作出的10265號行政處罰決定客觀公正、合法,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沈丘縣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證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依據有:第一組:沈丘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第二組:⑴2018年3月6日對崔新煜的詢問筆錄,⑵2018年3月6日沈丘縣退伍安置辦公室的證明,⑶2018年3月6日對嚴東臣的詢問筆錄,⑷2018年3月6日晏強的證明,⑸2018年3月5日竇海濤的證明,⑹2018年3月6日柳東峰的證明,⑺2018年3月6日豆敬寬的證明,⑻沈丘縣公安局2015年3月2日作出的沈公(劉)行罰決字【2015】0095號行政處罰決定、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沈公(劉)行罰決字【2015】0149號行政處罰決定、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沈公(劉)行罰決字【2015】0204號行政處罰決定,⑼視頻資料;第三組:⑴、告知筆錄、⑵沈公(站)行罰決字(2016)10265號行政處罰決定、⑶崔新煜戶籍證明、⑷警察證複印件。

被告沈丘縣人民政府辯稱,被告作出的10號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沈丘縣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⑴、行政複議申請書、崔新煜的身份證複印件、⑵複議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⑶延期審理通知書、⑷行政複議書及送達回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作如下分析認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證複印件、沈丘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複印件被告均無異議,該證據能夠證明其身份情況及所受處罰情況,原告享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沈丘縣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證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依據,原告崔新煜質證後認為對其的詢問筆錄中所陳述的被拘留過兩次的情況不是自己表述的,是公安機關自己寫的。

從被告提交的對嚴東臣(劉莊店鎮政府工作人員)的詢問筆錄、晏強(劉莊店鎮政府工作人員)的證明、竇海濤(沈丘縣公安局民警)的證明、柳東峰(沈丘縣公安局民警)的證明、豆敬寬(沈丘縣公安局劉莊店派出所民警)的證明看,被告提交的證據能夠相互關聯、互相印證。因此,對被告所舉證據予以採信。

根據上列有效證據,本院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2018年3月5日,崔新煜在兩會期間到北京上訪,被沈丘縣公安局和沈丘縣劉莊店鎮政府工作人員帶回,並送回沈丘,沈丘縣公安局經過調查取證,於2018年3月6日作出的沈公(劉)行罰決字【2018】10265號行政處罰決定,對崔新煜行政拘留10日。原告崔新煜不服,向沈丘縣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沈丘縣人民政府於2018年8月2日作出沈政複決字【2018】10號複議決定,維持了沈丘縣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原告對二決定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沈丘縣公安局作出的10265號行政處罰決定雖存在以下問題:1、認定原告擾亂公共秩序證據不充分;2、適用法律存在筆誤。但本案原告確係兩會期間越級上訪,在公安機關和劉莊店鎮政府工作人員作思想工作時,原告情緒激動,言辭偏激(有不當言論),故被告作出的10265號行政處罰決定不宜撤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崔新煜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崔新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海水

審判員  王松虎

審判員  郭晶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朱治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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