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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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義務教育法》辦法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 總則
- 學生
- 學校
- 教師
- 教育教學
- 經費保障
- 監督檢查
- 法律責任
-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公民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借讀費,免費提供教科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和完善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做好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教育資源,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辦學條件和辦學水平的差距,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和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中的適齡兒童、少年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第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領導,實行目標責任制,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作為年度和任期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學校應當加強義務教育信息化建設,促進信息化教學和優質教育資源共享,提高教育服務水平。
第二章 學生
第八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入學年齡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申請延緩入學、休學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限屆滿後仍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九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採取考試、測試或者委託校外培訓機構採取考試、測試等形式選拔學生,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證書作為入學的條件和依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確定公辦學校接收學生的區域範圍和人數,並向社會公布。
公辦學校應當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接收學生,並公布接收學生情況;不得跨學區、區域組織招生。
第十一條 隨同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由居住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按規定安排就讀。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學生學籍信息系統建設和管理,及時掌握學生就學與流動情況,防止學生輟學。
學校應當執行學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絕本學區適齡兒童、少年入學,不得責令學生留級、停學、轉學、退學,不得開除學生。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對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教育和管理,不得使其監護的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輟學。
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適齡兒童、少年未入學或者輟學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採取措施,共同做好適齡兒童、少年的入學和輟學學生的復學工作。
第十三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按照規定將招生情況、辦學條件、師資配備、經費保障、課程設置和教學計劃等,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機構和未成年人強制性教育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三章 學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規劃等部門,依據城鄉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學校建設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制定具體的學校設置標準。
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校設置規劃和標準,合理布局學校,制定學校設置、調整方案,統籌安排建設經費,依法劃撥建設用地,建設、配備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保證學校達到規定的辦學標準。
第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城鄉新建居民區或者舊城區改造按照規劃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五千居民以上規模的住宅區,應當配套建設小學,一萬居民以上規模的住宅區,應當配套建設初中。規模較大的住宅區,可以按照國家標準適當集中建設學校。
建設用地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劃撥,建設資金由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政府制定的規劃,配套建設中小學校。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在建設和撤併農村學校時,應當根據需要,在交通不便或者偏遠的農村保留必要的教學點,方便學生就學。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學校應當均衡配置校內教育資源,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未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設立實驗班。
鼓勵有條件的學校推行小班化教學。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的配置上對農村學校和薄弱學校給予扶持,改善農村學校和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城鄉之間和區域內教育教學設施設備、課程、人才等資源共享,提高資源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保障殘疾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生活、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偏遠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寄宿制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學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衛生管理等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保障寄宿學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學校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或者專兼職保健教師。
第二十五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抗震以及防禦其他自然災害的要求。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工程設計和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學校校舍及教育場地、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產權登記制度,明確產權關係,加強資產管理,防止學校國有資產流失。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學校土地使用性質,不得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轉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加強校園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建設,配備必要的安全保衛人員,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在學校門前的路段設置限速標誌、交通信號等安全設施。在特定時段做好交通疏導。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師生的安全教育,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師生進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緊急疏散避險等應急演練,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預防發生事故。
對校園內發生的突發事件,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學校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員分散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學校攤派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演出、慶典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完善校長任職資格標準體系和校長持證上崗制度,加強對校長的培訓,提高校長依法辦學、民主治校、科學管理和組織實施素質教育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與家長、社區的聯繫制度,建立家長委員會。對涉及學生利益的重要決策事項,應當聽取家長委員會的意見並接受其監督。
第四章 教師
第三十四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招聘教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公開、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錄用。學校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標準核定城鄉教師編制。寄宿制中小學教職工編制應當高於普通學校的標準,以保障教育教學工作正常進行。根據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實際需要,定期核定教師編制,每五年至少核定一次。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核定編制內對教師實行動態管理,根據教學需要和學生變動情況,每年調整一次,調整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挪用教師編制,不得安排教師從事與教育教學無關的工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校長、教師的合理流動。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教師資源,在教師配備、培訓等方面向農村學校和其他師資力量相對薄弱的學校傾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教師培訓機構建設,制定教師繼續教育規劃和培訓計劃,定期組織教師培訓,提高教師素質。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保證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在特殊教育學校(班)和普通學校從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師,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崗位補助津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農村地區學校教師的津貼、補貼標準,改善教師生活條件。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符合教育教學規律和教師職業特點的教師評價體系,對教師進行全面評價。
學校應當建立教師績效考核制度,對教師遵守職業道德、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教育教學和培訓任務等情況進行全面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教師崗位聘任、職務晉升、績效工資分配、實施獎懲的重要依據。
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調離教師崗位或者解除聘用關係。
第四十條 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履行教育教學職責,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在職教師不得從事有償補習活動,不得動員、組織學生接受有償補習。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四十一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於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的學習能力、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提高學生綜合素質,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四十二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義務教育課程方案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具體確定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
學校應當根據素質教育的要求,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合理科學安排學生的課業,保證學生每天體育鍛煉時間不少於一小時。
學校不得隨意調整課程或者增加、減少課時,不得占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學生補課,不得按照考試成績公布學生排名,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學生參加校外培訓機構舉辦的補習班。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以學生日常行為規範教育為基礎,進行社會公德、傳統美德和遵紀守法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學校應當根據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特點,開展心理健康教育,為學生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第四十四條 學校應當組織學生開展體育、藝術和綜合實踐的教學活動,提高學生綜合素質。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為學生社會實踐活動提供便利。
各類學生校外活動場所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對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支持學校開展素質教育。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以素質教育為導向的義務教育質量保障體系、監測評價體系和教學研究指導體系,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向學校、教師下達升學指標或者規定考試成績提高幅度,不得以升學率對學校進行排名,不得將學生學科考試成績、升學率作為評價或者考核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單一標準。
學校應當建立以綜合素質為主要指標的學生評價制度,綜合考察和評價學生的學習情況。
第四十六條 省、省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科書選用的監督管理。義務教育的教科書必須在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中小學教學用書目錄中選定。
地方課程使用的教科書應當經省中小學教材審定委員會審定。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鼓勵學校開展教科書循環使用工作。
第四十七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保障學生在非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的人身安全,並配合學校落實有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正確履行家庭教育職責,配合學校實施素質教育。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保證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制定不低於國家標準的城市、農村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和在普通學校就讀的殘疾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寄宿制學校與走讀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分別核定,寄宿制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走讀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和學校實際接收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的人數,及時足額撥付教育經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議,委託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五十二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財力薄弱的縣(市、區)義務教育經費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導其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三條 各級地方稅務部門應當依法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各級財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其主要用於支持義務教育發展。
城市維護建設稅收入不低於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於城市學校建設。
第五十四條 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義務教育經費收支管理情況的審計監督。
省、省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對縣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和執行情況定期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幫助農村地區、城市薄弱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改善辦學條件。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聽取同級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對義務教育法和本辦法的實施情況定期進行執法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義務教育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義務教育實施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八條 實行教育督導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學校執行義務教育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實施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的行為,向有關機關檢舉或者投訴。有關機關應當對檢舉或者投訴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對經查證核實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的;
(二)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和寄宿制學校的;
(四)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建設學校的;
(五)未定期對學校校舍的安全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改造的;
(六)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七)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
(八)未依法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國家和省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課程設置的;
(二)向學校、教師下達升學指標或者規定考試成績,以升學率對學校進行排名,或者將學生學科考試成績、升學率作為評價、考核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單一標準的。
第六十二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二)採取考試、測試或者委託校外培訓機構採取考試、測試等形式選拔學生,或者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證書作為入學的條件和依據的;
(三)違反規定跨學區、區域組織招生的;
(四)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五)責令學生留級、停學、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的;
(六)擅自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轉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的;
(七)未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或者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八)按照考試成績公布學生的排名,或者占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學生補課,或者組織、變相組織學生參加校外培訓機構舉辦的補習班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六十四條 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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