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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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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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動物防疫法》辦法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

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

改〈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決

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乳、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尾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公安、交通、工商、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動物防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檢結合、全面控制和重點撲滅的方針。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預防、控制和撲滅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適量儲備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和檢疫、監測、監督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七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分類管理。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和本省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公布本省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病種。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及當地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及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規劃、計劃、辦法和重大動物疫病防治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動物疫病預防計劃和辦法,做好動物疫病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

第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疫病預防的宣傳教育、技術指導、技術培訓和諮詢服務,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預防規劃、計劃和辦法,對本轄區內的動物疫情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逐級上報。

鄉、鎮動物防疫組織應當在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導下,組織做好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動物防疫員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具體實施動物免疫工作。

第九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強制免疫計劃,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強制免疫動物疫病病種名錄製定;其他免疫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的防治和流行情況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免疫接種的動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免疫標識制度。

第十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達到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取得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核發的種用、乳用動物健康合格證,並建立健康檔案。農戶自繁自用的種用動物除外。

第十一條 因科研、教學、防疫、生物製品生產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進、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應當及時向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十二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及診療儀器、設施等條件,經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驗收合格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履行相關的動物防疫義務。

第十三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在飼養、運輸、加工、出售動物及動物產品過程中,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包裝物、排泄物、墊料等污物,必須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在指定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對裝載工具進行消毒。

保存、使用、引進、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過程中及診療活動所產生的污水、污物及動物屍體等,必須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經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腐敗變質或有病理變化的;

(七)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五條 動物疫情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向社會公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布。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疫病或者疑似動物疫病發生時,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進行調查、診斷;確定發生疫病時,應當迅速採取控制、撲滅措施,並及時逐級上報。

第十七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流行或發現新的動物疫病時,當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採集病料,調查疫源,確診疫病,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同時逐級上報疫情並通知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對封鎖的疫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點出入口設立明顯標誌,配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和有關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強制性限制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流出疫點,禁止非疫點的動物進入疫點;

(三)對染疫及其同群動物進行撲殺;

(四)在動物防疫監督人員的監督指導下,對疫點內撲殺的動物和病死動物進行銷毀,對動物排泄物、墊料、受污染的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進行嚴格消毒。

第十九條 對封鎖的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強制措施:

(一)對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進行隔離檢查,經確診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予以銷毀;

(二)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疫情監測和緊急免疫接種;

(三)對飼養的易感染動物進行隔離飼養或在指定地點放養,對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內使用;

(四)禁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及其產品進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設立防疫消毒站,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和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第二十條 對受威脅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密切監視疫病或者疫情的動態,並可以採取必要的限制、隔離等預防性措施,防止動物疫病的傳入和擴散。

第二十一條 疫點、疫區內的動物疫病撲滅後,由當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確認,報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當省內局部地區或省外毗鄰地區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流行或者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通往疫區的交通要道或省際邊界設立臨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執行檢疫、消毒和監督檢查任務。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疫情而被撲殺的動物和為防止疫情擴散而強制撲殺的動物,實行政府給予飼養者補助和飼養者負擔相結合的辦法,具體補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四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檢疫規程實施。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動物檢疫員應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對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和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辦法收取檢疫費,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也不得重複收費。

第二十五條 動物在出售、調出產地前,貨主必須憑有效免疫證明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檢疫員應當及時到現場進行檢疫。

第二十六條 屠宰的動物應當具備有效的檢疫證明,經動物檢疫員驗證、檢查,證物相符、沒有疫病的方可屠宰。

屠宰過程中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由動物檢疫員到現場按規定內容實施檢疫。

農民個人自宰自食牲畜的,應當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檢疫員應當到現場檢疫。

第二十七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標誌。對分割後的動物產品不宜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標誌的,應當在其包裝物上加封驗訖標誌,同時應當出具檢疫證明。

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所發生的直接費用和損失由貨主承擔。

動物憑檢疫證明出售、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誌出售和運輸。

動物檢疫證、章、標誌不得偽造、塗改、轉讓。

第二十八條 從省外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及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事先到輸入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申報登記手續,引進時應當持有輸出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隔離飼養,檢疫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防疫工作進行監督。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以對動物、動物產品採樣、留驗、抽檢以及查閱、複製、拍攝、摘錄相關資料。發現未按規定進行免疫、檢疫、消毒以及證明逾期、證物不符的,應當進行補充免疫、檢疫、消毒或重新檢疫;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應當進行隔離、封存和無害化處理,所需直接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三十條 動物飼養場應當將引進、飼養、出售動物的情況以及免疫、用藥和病、死動物處理等情況做好記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規定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動物飼養場、種公畜站和胚胎生產場所、各類動物隔離飼養場所、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場所,動物屠宰、儲運、中轉、交易、孵化以及動物產品經營、加工、儲藏等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前款規定的場所符合國家和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給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從事屠宰、加工、貯存、經營染疫或者病死動物和動物產品者提供場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動物防疫法》有明確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處理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包裝物、排泄物、墊料等污物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禁止經營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或者同類等量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等值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登記手續擅自引進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未經依法檢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對使用的種用、乳用動物及精液、胚胎、種蛋進行強制補檢,經檢疫不合格的,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所發生的直接費用和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從事屠宰、加工、貯存、經營染疫或者病死動物和動物產品者提供場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並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動物防疫、檢疫、監督職責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為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加封檢疫標誌的;

(四)為未經免疫的動物簽發免疫證明、加封免疫標識的;

(五)隱瞞或者延誤報告疫情的;

(六)偽造檢疫結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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