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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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漁業法》辦法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加強水域、灘涂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保護漁業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漁業資源,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漁業工作。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灘涂進行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六條 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省、省轄市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由省、省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品種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經費投入,安排專項資金,組織有關部門在天然水域採取增殖放流等措施,增殖漁業資源。
禁止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重要經濟價值漁業資源的產卵場進行增殖放流;禁止向天然水域放流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的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下列規定條件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
(一)申請養殖的範圍符合水域綜合利用規劃;
(二)養殖品種、規模和方式符合水產養殖規劃;
(三)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承包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依法簽訂承包合同後,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養殖證。
核發養殖證,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養殖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養殖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逾期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鼓勵、支持生產優質水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水產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
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水產養殖的技術標準、規範,養殖水體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飼料添加劑和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物。
第十條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
(二)用於繁殖的親本來源於原、良種場,質量符合種質標準;
(三)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
(四)有與水產苗種生產和質量檢驗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從事水產品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證書,具體認定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證書、標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生動物的防疫工作,監測、預防和控制漁業疫病的發生和蔓延,並建立、完善水產品質量安全檢驗監測體系,加強監督管理,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必須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後,方可下水作業。
漁業船舶的檢驗、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在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從事水生動物、水生植物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船舶登記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捕撈許可證。
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捕撈許可證: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凡在本省水域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五條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庫使用禁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進行資源破壞性捕撈。
禁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十六條 在河流、湖泊、水庫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漁業資源。漁獲物中幼魚比例按尾數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未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省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三)未經批准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漁業資源的苗種和懷卵親體;
(四)製造、銷售禁用漁具;
(五)在養殖水域內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漁業資源的其他物體。
第十八條 在重要經濟魚類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漁業水域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工業廢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漁業水域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生產水產苗種的,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從事捕撈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捕撈,沒收漁獲物和漁具,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四)製造、銷售禁用漁具的,沒收非法製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權限核發養殖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捕撈許可證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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