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就業促進條例

河南省就業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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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9年3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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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就業促進條例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就業促進措施

第三章 創業促進措施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七章 監督保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推動經濟社會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實現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促進就業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積極的就業政策,按照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相結合的方針,統籌做好城鄉就業促進工作。

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以創業帶動就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和控制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新增就業、控制失業率、失業人員就業、就業困難人員就業、高校畢業生就業、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和減少有勞動能力長期失業人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作為就業工作的主要目標任務,逐級分解,建立健全目標責任制,並作為政府政績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本地促進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地的促進就業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公平就業環境,消除就業歧視,制定政策並採取措施對就業困難人員給予扶持和援助。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大力宣傳促進就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各地、各有關部門和單位促進就業的好做法,宣傳勞動者轉變就業觀念、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和用人單位承擔社會責任、促進就業的典型經驗,為就業工作營造良好的輿論環境和社會氛圍。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就業促進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調整經濟結構、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充分發揮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帶動和擴大就業的作用,增加就業崗位。

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大力發展第三產業;注重發展本省具有比較優勢的勞動密集型行業和中小企業,擴大就業,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調整農村經濟結構,加快小城鎮建設中,應當引導、組織農村勞動力向非農產業轉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動;大力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勞務品牌,推進跨地區的勞務協作和對外勞務輸出。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年度就業狀況、就業工作目標任務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就業工作。

就業專項資金用於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鑑定、創業扶持、特定就業政策和社會保險等的補貼,以及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扶持公共就業服務等。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及其他用人單位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通過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崗位。

企業在新增加的就業崗位中,當年新招用失業人員並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且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根據實際招用人數,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和社會保險補貼。

企業增加就業崗位吸納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和社會保險補貼。

用人單位吸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就業困難人員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到城鄉基層、非公有制企業和中小企業就業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到城鄉基層就業兩年以上的,在公務員招錄、事業單位選聘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高校畢業生從事個體經營的,按照有關規定免繳登記類、管理類和證照類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靈活就業人員服務制度,建立靈活就業人員就業台帳,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政策諮詢、社會保險和就業失業登記等服務。

第十五條 登記失業人員和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免繳屬於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章 創業促進措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創業環境,落實相關優惠政策,簡化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幫助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各級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創業服務、創業培訓的工作機制,為創業人員提供市場、信息、技術、融資、人才、法律、政策諮詢等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自主創業者應當依法放寬市場准入限制,簡化企業註冊程序,提供方便高效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額貸款擔保服務體系,設立小額貸款擔保基金,為登記失業人員、回鄉創業農民工、大中專畢業生、復員轉業軍人、殘疾人、被徵地農民等自主創業人員提供小額擔保貸款和貼息扶持;為勞動密集型小企業提供貸款擔保服務,鼓勵其擴大生產規模,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創業扶持資金,支持登記失業人員、回鄉創業農民工、大中專畢業生、復員轉業軍人、殘疾人、被徵地農民等自主創業。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幫助自主創業人員解決經營場地問題。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創業孵化園區,提供創業孵化服務、房租補貼和融資等政策扶持。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規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明確服務職責和範圍,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和設施,將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其向勞動者免費提供就業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規範服務流程和標準,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及時準確發布招聘信息,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免費提供就業服務。

第二十三條 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街道、社區、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設,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對其加強業務指導。街道、社區、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設立服務窗口,免費提供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拓展服務功能,接受用人單位委託,可以向用人單位提供招聘用人指導、代理招聘、跨地區人員招聘、勞動保障代理和企業人力資源諮詢等就業服務項目。

從事勞動保障代理應當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督促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和就業指導工作,開展多種形式的就業服務活動。

高等院校應當以促進學生就業為導向,開設就業、創業指導課程,引導學生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提高學生就業、創業能力。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加強失業動態監測,制定應對規模失業的調控預案,及時採取專項政策措施,有效預防、調節和控制失業。

第二十八條 因經濟形勢發生重大變化可能造成規模失業的,鼓勵企業採取減薪不減員等多種措施儘可能不裁員或者少裁員。對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的企業,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政策扶持。

各級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企業裁員行為的監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制度,完善就業管理和失業登記。

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的具體程序和登記證的管理辦法由省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工作。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專門台帳,及時、準確地記錄勞動者就業和失業變動情況,並做好相應統計工作。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街道、鄉(鎮)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戶籍人員在戶籍所在地辦理登記;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六個月後失去工作的,可以在常住地辦理失業登記。

第三十三條 登記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及時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說明就業、失業狀況,並積極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組織的職業介紹、就業培訓等活動。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制定職業能力開發計劃,整合職業教育培訓資源,統籌協調各類培訓機構,大力發展職業教育,促進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鼓勵支持各類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鼓勵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培訓。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就業培訓機構的投入,改善培訓條件,提高培訓質量,建立健全公共實際訓練基地,面向社會開展職業技能操作訓練和職業技能鑑定服務。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

第三十七條 對失業人員、復員轉業軍人、登記失業高校畢業生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開展農村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

鼓勵各類培訓機構根據農村勞動力的特點和就業需求,開展針對性、實用性培訓。

第三十九條 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有創業意願的失業人員、復員轉業軍人、登記失業的高校畢業生和回鄉創業人員開展創業培訓,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創業培訓補貼。

第四十條 各級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積極組織職業技能考核鑑定工作,為勞動者參加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提供服務。

對國家規定實行就業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種,就業困難人員和進城務工人員通過初次職業技能鑑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給予一次性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對實行就業准入的職業,應當招用已經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對有就業和培訓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三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內的預備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積極幫助和扶持有就業願望和就業能力的就業困難人員。就業困難人員是指:

(一)城鎮零就業家庭的成員;

(二)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登記失業人員;

(三)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登記失業人員;

(四)困難家庭中就業困難的高校畢業生;

(五)就業困難的被徵地農民;

(六)失業的殘疾人、城鎮復員轉業軍人、縣級以上勞動模範、軍烈屬和需要撫養未成年人的單親家庭成員;

(七)其他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就業困難人員。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及其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完善就業困難人員申報制度,規範審核認定程序,建立專門的台帳,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就業困難人員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區、鄉(鎮)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街道、社區、鄉(鎮)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範圍。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以下就業扶持:

(一)免費公共就業服務;

(二)職業培訓、創業培訓和技能鑑定補貼;

(三)對在公益性崗位工作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

(四)對自主創業的,給予免費創業服務、小額擔保貸款和貸款貼息,以及有關稅收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

(五)對實現靈活就業並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參加社會保險的,給予靈活就業人員社會保險補貼。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按照比例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公益性崗位是指:

(一)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的管理、維護所需崗位;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事業單位組織的社會公益活動所需崗位;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事業單位的工勤服務崗位;

(四)城鎮交通秩序協助管理崗位和城鎮街道、社區環境衛生管理崗位;

(五)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事業單位開發的其他適合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崗位。

第四十七條 對確認屬實的零就業家庭成員提出就業申請並願意服從崗位安排的,縣級以上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及其街道、社區、鄉(鎮)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及時為其安排就業崗位,確保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第七章 監督保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目標責任制的要求,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促進就業工作進行考核。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促進就業政策落實、就業服務管理、職業教育培訓、就業援助等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審計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小額擔保貸款業務的指導,督促小額擔保貸款工作的落實。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予以核實處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促進就業工作情況,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就業工作主要目標任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落實促進就業政策、建立公共就業服務體系、開展職業教育培訓和就業援助工作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的,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審查預決算時予以糾正。

截留、擠占、挪用、虛報冒領就業專項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力資源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失業登記手續的,由人力資源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人力資源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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