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河南省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河南省煙草專賣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3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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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3月31日河

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

《關於修改〈河南省煙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

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

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

次會議《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

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

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煤炭條例〉等十部地方性

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煙草種植和煙葉收購

第三章 煙草專賣品生產、銷售和運輸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草專賣管理,提高煙草製品質量,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證國家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專賣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捲菸(含雪茄煙,下同)、煙絲、復烤煙葉、煙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其中,捲菸、煙絲、復烤煙葉統稱煙草製品。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運輸、儲存、進出口活動的單位及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加強煙草專賣管理的具體措施;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運輸、儲存、進出口及煙草專賣品市場進行管理和監督;

(三)按照管理權限審核、發放並管理各種煙草專賣證件;

(四)監督檢查煙草專賣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情況,依法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案件;

(五)承辦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煙草專賣管理方面的工作。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煙草專賣特派員的職責,由設立單位根據前款規定確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草專賣工作的領導、監督和管理,進行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

公安、工商、技術監督、物價、海關、交通、鐵路、郵電、民航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並協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突出及檢舉、協助查處違反本條例的案件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1. 煙草種植和煙葉收購

第八條 煙草種植應當因地制宜,推行品種優良化、布局區域化和管理規範化。

煙草種子由煙葉產區的縣級煙草公司組織供應。

第九條 煙草公司應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生產收購合同,約定煙草種植面積,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提供必要的技術服務,完善扶持辦法。

煙草公司扶持煙葉種植者的款項和物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條 煙葉收購實行許可證制度。縣級煙草公司設置煙葉收購站(點),應當經省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取煙葉收購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煙葉收購工作。

第十一條 煙葉收購站(點)應當按照合同收購規定區域內生產的煙葉。禁止擅自銷售煙葉。

煙葉收購站(點)應當公開符合國家標準的煙葉實物標樣,並設置公平秤。按照煙葉收購合同約定的煙葉收購價格,對照煙葉實物標樣,按照合同收購全部煙葉,不得壓級壓價或者提級提價。

負責煙葉收購分級的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省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二條 煙葉種植者應當根據國家標準將煙葉分級,並按照合同約定,持合同書交售煙葉。

一個鄉(鎮)設有兩個以上收購站(點)的,允許煙葉種植者在本鄉(鎮)行政區域內自主選擇收購站(點)交售。

禁止交售、收購摻雜使假的煙葉和霉變、硫磺熏制、含有劇毒農藥的煙葉。

第十三條 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煙葉收購標準的監督管理。

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煙葉等級覆核組。煙葉種植者對煙葉收購站(點)確定的煙葉等級有異議的,可以向煙葉等級覆核組申請覆核。煙葉種植者或者煙葉收購站(點)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向縣級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核定。

  1. 煙草專賣品生產、銷售和運輸

第十四條 開辦煙草專賣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專賣法》的有關規定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方可進行生產。

禁止煙草專賣品生產企業向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產品。

淘汰報廢的煙草專用機械及殘次的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應當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銷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接收。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計劃、經貿、財政、稅務、金融、煙草等部門應當鼓勵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向集約化發展,支持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組建跨地區的煙草企業集團,積極推行煙草製品生產企業與煙葉產區聯辦煙葉生產基地。

第十六條 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生產煙草製品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質量標準,採用新技術努力降低有害成份含量,提高煙草製品質量。

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只對縣級以上煙草公司供應捲菸,禁止對其他單位和個人供應捲菸。

第十七條 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省外捲菸購進計劃。省轄市煙草公司應當嚴格按照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省外捲菸購進計劃購進省外捲菸,並向所屬縣級煙草公司提供貨源。

第十八條 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由煙草公司統一經營。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應當向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應當向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煙草製品批發單位應當按照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批發煙草製品,不得向無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批發或零售貨源,不得違反規定在捲菸產地就地銷售煙草製品或者變賣提貨單。煙草製品零售單位和個人必須從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捲菸批發網點進貨。

禁止窩藏、運輸、銷售走私的煙草製品。禁止生產、銷售假冒、無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及非法印製、銷售煙草製品商標標識。

第十九條 全省實行捲菸防偽標誌銷售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無規定防偽標誌的捲菸。捲菸防偽標誌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開辦捲菸批發交易市場,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對各類非法捲菸批發交易市場,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一條 進口、寄售捲菸應當在小包、條包上印有「由中國煙草總公司專賣」字樣。凡無「由中國煙草總公司專賣」字樣的,按走私煙處理。

第二十二條 省際間運輸進口的煙草專賣品(包括國內分切的進口捲菸紙)、國產的濾嘴棒和煙用絲束及煙草專用機械,必須持有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簽發的准運證。

省際間運輸煙葉、復烤煙葉、煙絲、捲菸紙、國產捲菸,必須持有調出方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准運證和國家規定的監章合同;無監章合同的,須持有調出調入雙方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准運證。

第二十三條 省內跨縣(市)運輸進口的煙草專賣品(包括國內分切的進口捲菸紙)、國產的濾嘴棒和煙用絲束及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省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簽發准運證。

省內跨縣(市)運輸國產捲菸、煙葉、復烤煙葉、煙絲,由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省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簽發准運證。

第二十四條 運輸煙草專賣品的,准運證應當一車一證,隨貨同行,並隨車攜帶購銷合同或其複印件。禁止無證運輸、超量運輸或超過准運證期限運輸。

煙草專賣品准運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二十五條 郵寄、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的,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1.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專賣法》和本條例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地及運輸的貨物,對其中違法的煙草專賣品依法進行處理;

(三)調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行為和有關的活動;

(四)查閱、複製與違法案件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五)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煙草專賣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涉嫌無照經營煙草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在查處煙草違法案件時,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場、車站、碼頭、農工貿批發市場等貨物集散地進行煙草專賣管理檢查,依法維護煙草專賣品市場秩序。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加省政府批准設立的公路檢查站,對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依法進行檢查。對有舉報線索的,可對嫌疑車輛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煙草專賣管理檢查不得少於兩人。檢查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檢查證件,可佩戴專賣管理標誌。

查處煙草專賣案件辦案費用,由地方財政列入預算,專項核撥。

第二十九條 有關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煙草製品不得自行處理,應當交給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煙草公司按照國家規定予以收購。

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假冒、無註冊商標煙草製品,應當會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公開銷毀。

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走私捲菸,應當交給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拍賣機構予以拍賣,或者由煙草公司按照國家規定予以收購。拍賣、收購走私捲菸前,必須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其箱包、條包上加貼「罰沒走私煙」字樣標記。

第三十條 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必須交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或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煙草公司供應的種子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煙草公司或者煙葉種植者未履行煙葉生產收購合同,除不可抗力外,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截留、挪用煙草種植扶持款項和物資的,由監察部門或者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收購煙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所收購煙葉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擅自收購煙葉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沒收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收購站(點)及其收購分級人員未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收購或者無故拒收煙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不改正的,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並可吊銷收購分級人員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無准運證或者超過准運證規定的數量託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總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准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總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超過規定限量異地郵寄、攜帶煙草製品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關閉或者停止違法生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銷毀其違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及所使用的原輔材料和生產設備,可處以所生產煙草專賣品總值二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銷售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煙草專賣品。

第三十五條 煙草製品生產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向其他單位和個人供應捲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銷售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收購其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

(二)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限期申領零售許可證,對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可予以暫時扣留;逾期未領取零售許可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收購其被扣留的煙草製品,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三)捲菸批發、零售單位或個人未按照規定供貨或者未按照規定渠道進貨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以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四)捲菸批發單位違反規定在捲菸產地就地銷售捲菸或者變賣提貨單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或捲菸,並處以違法銷售總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窩藏、運輸、銷售走私捲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捲菸,並處以違法經營總額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自運或承運人明知而承運的,沒收其違法運輸工具。

(六)生產、銷售假冒、無註冊商標煙草製品及非法印製、銷售煙草製品商標標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銷售無規定防偽標誌捲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經營的捲菸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以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持有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經教育不改的,原發證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擅自處理或者私分沒收的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追回被處理、私分的煙草專賣品和價款並予以沒收;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倒賣煙草專賣品,走私煙草專賣品,製售假冒煙草專賣品或者為倒賣、走私、製售假冒煙草專賣品行為提供方便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從重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執法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礙煙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煙葉是指生產煙草製品所需的烤煙和國家規定名錄中的名晾曬煙。未列入名晾曬煙名錄的其他晾曬煙可以在集市貿易市場出售。

第四十二條 煙葉生產收購中的具體事宜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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