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電信條例

河南省電信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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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6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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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電信條例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電信規劃建設

第三章 電信市場管理

第四章 用戶權益保護

第五章 電信安全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電信基礎設施建設,保障電信網絡和信息安全,提高電信服務水平,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動;包括傳統電信和基於互聯網的新型信息通信。

電信活動涉及廣播電視、網絡視聽、新聞、出版、教育等網絡信息服務的,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省電信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共建共享、公平競爭、權益保障、暢通安全和便捷普惠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電信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電信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是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信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省電信管理機構可以委託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網信、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廣電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電信業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電信基礎設施建設、保護等方面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信基礎設施屬於戰略性公共基礎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電信基礎設施、危害電信基礎設施安全,不得阻止或者妨礙依法進行的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電信管理機構、電信業務經營者、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信安全、電信基礎設施保護、電磁輻射知識等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電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單位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依法予以獎勵。

第二章 電信規劃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電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電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與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水電氣暖、廣播電視、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等市政基礎設施規劃相銜接,實現共建共享。

第十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電信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省轄市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電信管理機構編制電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用地保障,依法辦理電信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涉及的土地徵收、劃撥、出讓等審批手續,為電信基礎設施建設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電信普遍服務義務,加大對農村地區、貧困地區、偏遠地區的電信基礎設施投資和建設力度。

第十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電信基礎設施:

(一)教育科研、醫療衛生、文化體育、應急避難等公共服務場所;

(二)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大型商場、商務樓宇、賓館飯店、住宅小區;

(三)景區、園區;

(四)機場、車站、港口;

(五)國家和省規定需要配套建設電信基礎設施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及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配線設施、設備間等配套電信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報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規劃建設道路、橋梁、隧道、軌道交通、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等工程,應當預留電信管線及其他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空間;具體技術事宜應當事先與電信管理機構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溝通。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及公共機構的辦公場所應當向電信基礎設施建設開放樓頂,並提供必要的場地和便利。

在民用建築物上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或者附掛電信線路等電信基礎設施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產權人協商並支付使用費。建築物的產權人和管理人應當為電信基礎設施建設提供便利。

電信基礎設施建設單位在建築物上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或者附掛電信線路等電信基礎設施時,不得損害建築物的安全,不得影響建築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杆塔等電信基礎設施。需要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徵得電信基礎設施產權人同意,並依法給予賠償。

因城鄉規劃建設、城區改造、公路改擴建等情況確需改動或者遷移電信基礎設施的,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並依法給予補償。電信基礎設施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信基礎設施,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與周圍已經建成的其他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因電信基礎設施規劃調整確需遷移其他設施或者要求其他設施產權人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的,電信基礎設施產權人應當與其他設施產權人協商,就遷移補償、防護措施等問題達成協議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電信基礎設施產權人承擔。

第十八條 電信基礎設施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新建基站和天線應當小型化、美觀化。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文物保護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等區域新建、改建、擴建電信基礎設施的,應當採用景觀化或者隱蔽化建設方式。

電信基礎設施影響城市道路通行的,電信基礎設施產權人應當及時遷移;已經停止使用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環保手續,保證基站等設施的電磁輻射符合國家標準,並在其官方網站和基站上公布電磁輻射檢測數值和國家標準數值等信息,提供免費便利的查詢服務。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電信基礎設施電磁輻射的監督,完善電信基站環境監管機制。

第三章 電信市場管理

第二十條 在本省經營電信業務,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在本省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取得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頒發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在本省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取得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頒發的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省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開展未列入電信業務目錄的新型電信業務以及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向省電信管理機構備案。電信業務經營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提供服務時應當明示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二十二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網絡接入和數據傳送服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向未依法獲得電信業務許可或者辦理備案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經營電信業務的電信資源、公共網絡基礎設施,或者提供公共數據傳送、接入服務。

第二十三條 電信業務資費實行市場調節價。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合理確定資費標準,簡化資費結構,提高資費透明度。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通過營業廳、網站或者移動智能終端應用軟件等渠道向社會公布並及時更新電信業務的資費項目、資費標準、計費方式等有關信息。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向用戶提供便捷的消費查詢。

第二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對費用逾期支付情況使用統一服務號碼提示到用戶。對超過收費約定期限三十日仍不交納電信費用的用戶,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暫停電信服務。但暫停電信服務期間不得限制火警、公安報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等緊急呼叫服務。用戶在暫停服務六十日之後仍未補交電信費用及違約金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終止提供電信服務,並依法追繳欠費及違約金。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遲延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用戶補足電信費用、違約金後及時恢復暫停的電信服務,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五條 電信網碼號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使用碼號資源實行審批制度。省電信管理機構在國家授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碼號資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轉讓、出租電信網碼號資源或者改變電信網碼號資源的用途。

第二十六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協議地址(IP地址)備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電信管理機構通過使用全國IP地址數據庫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各級IP地址分配機構報備的IP地址信息。

第二十七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對電信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和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或者從業人員的相關文件和資料;

(二)詢問當事人和其他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三)向社會公開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服務質量狀況;

(四)依法責令停止傳輸違法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用戶權益保護

第二十八條 電信用戶享有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自由選擇權,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用戶提供攜號轉網服務。

民用建築開發者、所有者應當向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接入條件,不得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

第二十九條 電信用戶享有對電信服務的自由選擇權。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限制、妨礙用戶的電信服務選擇權,不得限定用戶使用其指定的電信服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對固定電話、移動電話、固定寬帶等涉及用戶基本電信需求的業務進行組合銷售時,應當同時提供單項業務服務,保障用戶單項業務的選擇權。

第三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向用戶提供服務,應當事先簽訂協議或者以其他方式徵得用戶同意,明確用戶選擇的業務種類、資費標準、適用時限、爭議解決辦法等。

電信用戶在停止使用電信服務時,應當解除與第三方服務的綁定。電信業務經營者負有提醒電信用戶的義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免費試用電信業務,試用期滿後未經電信用戶確認,不得轉為收費項目。

第三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規範用戶消費提醒方式,採用相對固定的渠道和統一格式,控制合理的提醒時間和頻次,不得夾帶或者變相夾帶廣告;用戶明確表示不需要消費提醒服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停止向其發送。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電信用戶同意,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技術手段建設,提升識別和攔截能力,加大對商業性信息、垃圾信息和騷擾電話的治理力度。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轄市人民政府發送維護國家安全、服務社會公共利益、倡導社會公序良俗、預防或者處置突發事件、提醒群眾防災避災等公益性信息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省電信管理機構提供信息發送時間、內容、範圍、頻次、機構等信息,由省電信管理機構協調電信業務經營者發送。

涉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預警和處置等應急公益性信息,情況緊急需要先行發送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應急預案和機制及時發送,有關部門事後應當向省電信管理機構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規範主叫號碼真實傳送,採取必要的技術和管理措施防範、打擊利用電信網絡實施的詐騙行為。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規範電信線路出租行為,不得擅自轉接國際來話或者為非法網絡電話、改號電話提供接入服務。

第三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收集、使用電信用戶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與其提供服務無關的用戶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電信服務協議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其收集的用戶個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收集的用戶個人信息。

第三十六條 電信用戶辦理入網或者接入手續、使用互聯網協議地址、註冊互聯網域名的,應當提供有效的身份證件、註冊登記證照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核驗身份信息並登記;未經核驗並登記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向其提供服務。

已使用電信服務或者已使用互聯網協議地址、註冊互聯網域名但未辦理真實身份信息核驗和登記的,應當補辦手續;未在規定時限內補辦手續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停止提供服務。

第三十七條 電信用戶申告電信服務障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鎮四十八小時、農村七十二小時內修復或者調通;不能按期修復或者調通的,應當及時通知電信用戶,並免收障礙期間的月租等相關費用;但屬於電信終端設備的原因造成電信服務障礙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對電信用戶提出的投訴,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覆用戶。電信業務經營者五個工作日內未處理並答覆的,或者用戶對處理結果、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向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訴,申訴受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訴後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申訴人;情況複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延長時限。

第三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用戶同意提供超出約定範圍的電信服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推諉和中止對用戶的服務;

(三)對服務內容作出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四)欺騙、誤導或者強迫用戶使用自己提供的服務;

(五)偽造、修改用戶使用電信業務的相關記錄及計費數據;

(六)未明示並經用戶同意,以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名義擅自向用戶代收、代扣第三方服務費用。

第四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計費系統進行檢測,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並向省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不定期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計費系統進行抽查,將抽查結果告知電信業務經營者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電信用戶出現超過此前三個月平均電信費用三倍以上的異常電信費用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告知電信用戶,並根據電信用戶要求採取中止、停止全部或者部分電信服務等措施,並協助電信用戶查找原因。

第五章 電信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電信網和互聯網網絡安全事件預警、監測和處置工作。

支持和鼓勵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在網絡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報和應急處置等方面進行合作,提高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保障網絡免受干擾、破壞或者未經授權的訪問,防止網絡數據泄露或者被竊取、篡改等。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保護義務:

(一)制定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確定網絡安全負責人,落實網絡安全防護責任;

(二)採取防範計算機病毒和網絡攻擊、網絡入侵等危害網絡安全行為的技術措施;

(三)採取監測、記錄網絡運行狀態、網絡安全事件的技術措施,並按照規定留存網絡日誌不少於六個月;

(四)採取數據分類、重要數據備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網絡的設計、建設和運行中,應當做到與國家安全和網絡安全的需求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電信業務經營者新建、改建、擴建通信網絡工程項目,應當同步建設電信網絡安全保障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驗收和使用。

第四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其網絡產品、服務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置系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安全風險;在發生危害網絡安全的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按照規定向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所收集記錄的身份信息和日誌信息泄露、毀損、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響的用戶,並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可能影響電信基礎設施安全、暢通運行的,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告知電信基礎設施產權人,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電信基礎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安全保護區:

(一)架空設施保護區:城鎮區內、外架空電信光纜分別向兩側水平延伸0.75米、2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二)地面設施保護區:室外電信設備及配套設備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電信基站水平向外延伸3米;

(三)埋設設施保護區:地下電信光纜兩側各3米。

電信基礎設施產權人應當在安全保護區設立警示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塗改、挪動警示標識。

第四十九條 在電信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擅自挖沙、取土、堆土、採石、鑽探、打樁、挖溝;

(三)傾倒垃圾、礦渣或者腐蝕性化學物品,修建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四)燒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信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盜竊、損毀電信基礎設施;

(二)干擾或者中斷電信基礎設施正常運行;

(三)接入電信供電系統取電或者中斷電信設施電力供應;

(四)擅自攀爬通信鐵塔、杆路、基站、拉線或者進入地下電信管道、通道;

(五)其他危害電信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電信基礎設施產權人應當加強對電信基礎設施的日常維護和管理,及時維修更換破損、毀壞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電信基礎設施。

第五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國家安全、搶險救災、突發性事件等提供應急通信保障。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搶修、搶險任務的通信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以下危害網絡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侵入電信和互聯網網絡或者信息系統;

(二)非法刪除、修改電信和互聯網網絡的功能或者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

(三)故意製作、複製、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或者以其他方式攻擊計算機及網絡系統;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網絡與信息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電磁輻射強度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需要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拒不執行的予以強制拆除。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向未依法獲得電信業務許可或者辦理備案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經營電信業務的電信資源、公共網絡基礎設施,或者提供公共數據傳送、接入服務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民用建築開發者或者所有者、電信業務經營者分別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向電信用戶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或者擅自塗改、挪動警示標識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實施禁止性行為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可以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恢復原狀;損毀電信設施、阻斷通信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賠償金額一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實施以前,本條例涉及的電信規劃建設繼續按照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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