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河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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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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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2015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輻射污染,維護環境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輻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電磁輻射污染。

放射性污染,是指由於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電磁輻射污染,是指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在環境中產生的電磁能量或者強度超過國家標準的輻射現象。

第四條 輻射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地環境保護規劃,建立輻射環境安全責任制和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制定輻射污染防治措施,提高輻射污染防治能力,加強輻射環境保護隊伍建設,保證輻射環境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普及輻射污染防治知識,增強公眾輻射污染防治意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輻射環境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衛生計生、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無線電管理、通信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有關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以下簡稱輻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和輻射安全負責,建立輻射污染防治責任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採取輻射安全與防護措施,防止產生輻射污染和危害,並對周邊居民進行輻射知識宣傳,保障公眾知情權。

  1.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八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申請領取許可證,辦理登記手續,並在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範圍內從事活動。

第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操作人員、放射源存放場所值守人員以及輻射防護負責人,進行輻射安全培訓,並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環境保護和職業衛生標準,對本單位的輻射操作人員、放射源存放場所值守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發現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立即核實和調查,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許可證發證機關和本級衛生計生部門,並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編寫輻射安全防護年度評估報告,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向許可證發證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評估報告。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進行整改。

第十二條 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應當在持有許可證的單位之間進行。禁止向無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規定種類和範圍的單位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

  放射性同位素的轉讓應當依法辦理轉讓審批以及備案手續。

  射線裝置的轉入、轉出單位應當自轉讓活動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內,分別向許可證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轉移使用的,其使用地必須具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貯存場所或者設施。

  省外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本省使用的,應當在轉移活動實施前十日內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使用活動結束後二十日內辦理備案註銷手續。

跨省轄市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在轉移活動實施前五日內向使用地省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使用活動結束後十日內辦理備案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作業,並每月向使用地省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使用情況。

  可移動放射性同位素需要在野外貯存的,應當貯存在相對封閉的場所內。貯存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由專人看管,並按照國家規定採取防丟失、防射線泄漏等相應安全防護措施。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實行實時定位影像監控並做好記錄。

第十五條 需要委託他人進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作業的,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許可證的單位實施。

禁止委託無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規定種類和範圍的單位進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作業。

第十六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產生的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進行收集、處理、運輸和貯存,並建立放射性廢物台賬和檔案。

貯存放射性廢物的設施或者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防丟失、防射線泄漏等相應安全防護措施,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實施全程監控。

第十七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將廢舊放射性材料或者其他放射性廢物交回原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置許可證的單位進行貯存或者處置。

  禁止將廢舊放射性材料或者其他放射性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

第十八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處置。無法確定放射性廢物產生單位的,處置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九條 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製造和使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

第二十條 廢舊金屬熔煉單位,應當建立輻射監測系統,配備輻射監測人員,健全監測檔案。在廢舊金屬原料入爐前、產品出廠前進行輻射監測;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控制措施,並在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直接從事放射工作的作業及管理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享受醫療、保健津貼、休假、休養等待遇,用人單位應當予以安排和保障。

第二十二條 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不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不得出廠和銷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做建築和裝飾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築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的單位,在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含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輻射環境影響評價專篇,並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建造尾礦庫,規範貯存、處置尾礦。在停辦、關閉或者閉坑前,應當做好生態環境修復工作。

伴生放射性礦集中的區域,開發利用單位可以建立集中的處置設施。

第二十四條 核設施、鈾(釷)礦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1.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擁有國家規定需要申報的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並提供有關技術參數和技術資料。

第二十六條 在工業、科研、醫療、交通運輸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並定期評估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防護性能。發現防護性能存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 廣播電視發射台(站)、雷達等大型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選址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與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居民住房等建築和設施保持安全距離。

  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二十八條 在建成的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或者集中使用的高頻設備周邊,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劃定規劃安全限制區,並向社會公布。在規劃安全限制區內不得修建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居民住房等建築。

第二十九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基站建設規劃,明確基站數量、布局和防止電磁輻射污染的選址要求,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1.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輻射環境監測體系,健全輻射環境監測網絡,加強對輻射環境的監測監控,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三十二條 對環境有輻射影響的規劃建設項目,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並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條 輻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建設和使用輻射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的,輻射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四條 輻射單位應當建立輻射監測制度,定期對工作場所以及周圍輻射環境進行監測或者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豁免水平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確認。

  對環境有放射性影響的建設項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豁免水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輻射事故應急管理工作,完善應急組織,建立應急隊伍,保障應急物資,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工業和信息化、衛生計生、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輻射單位應當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許可證發證機關備案。

發生輻射事故時,輻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計生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計生等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擴大,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控制並消除事故影響,按照事故分級報告的規定及時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上級人民政府,並向社會通報有關情況。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對環境造成輻射污染的,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1.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緩報、漏報、瞞報、謊報輻射事故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職責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放射性輻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作業、未報告使用情況的,或者可移動放射性同位素貯存場所未按照國家規定採取防丟失、防射線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委託無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規定種類和範圍的單位進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作業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對廢舊金屬進行放射性監測,或者發現監測結果異常未及時報告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擁有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申報登記,或者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採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輻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對工作場所以及周圍輻射環境進行定期監測的,或者發現異常情況未及時報告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因輻射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1.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伴生放射性礦,是指列入國家輻射環境監督管理名錄的,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濃度的非鈾礦(如稀土礦和磷酸鹽礦等)。

(二)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如鈾-235)。

(三)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範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裝並呈固態的放射性材料。

(四)射線裝置,是指X射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裝置。

(五)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逾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六)漏能控制措施,是指為防止電磁場能量泄漏而採取的一系列防護控制措施。

(七)豁免水平,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輻射活動所規定的免於管理的限值。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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