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
沿河土家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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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
保護條例
(2002年12月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促進本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公有制經濟,是指除國有、集體所有制經濟以外的各種經濟成份。
第三條 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非公有制經濟與國有經濟、集體所有制經濟享有同等地位。除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行業和經營的商品外,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均可從事生產經營。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優惠政策,創造良好投資環境,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引導、協調和服務,並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發展非公有制經濟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度的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由財政部門管理,用於建立非公有制經濟信用擔保體系,以及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引進先進技術、開發新產品。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信貸原則和利率政策,加大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扶持,提供生產、經營、技術改造和開發新產品所需資金貸款。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機關分流人員、企事業單位下崗職工、退伍軍人、社會失業人員、離退休人員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按規定給予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優惠。
第十三條 本縣農村人口進入城鎮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有固定住所、經營場地和生活來源的,可以辦理城鎮常住戶口。
非本縣籍人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的,辦理戶口遷入,子女入托、入學、就業等與本地居民同等對待。
第十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生產經營所需資源、能源,在收費和管理方面與其他經濟主體同等對待。
第十五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從事下列投資、生產、經營活動:
(一)興辦扶貧、科技、資源開發、農產品加工、社區服務等企業;
(二)承包、租賃、兼併、參股、控股和購買國有、集體企業資產;
(三)跨區域、跨行業、跨所有制橫向聯合、參股經營;
(四)承包、租賃、購買荒山荒地使用權進行開發;
(五)投資房地產、集貿市場和城鎮基礎設施建設;
(六)開發林、果、藥、茶、草等綠色產業;
(七)開辦商品流通、交通運輸、信息諮詢、中介服務、飲食服務等行業;
(八)投資興辦旅遊業、生產旅遊商品、民族工藝品、地方特色食品和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體育、娛樂項目;
(九)開辦學校、醫院、診所、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
第十六條 在本自治縣生產、經營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享有下列優惠:
(一)投資向農村轉移,興辦以林、果、藥、茶、草、牧等特色產業,發展地方優勢產品和農產品加工業的,新辦企業自取得收入年份起,經批准,依法免徵或者減征企業所得稅,十年免徵農業特產稅;
(二)投資城鎮基礎設施建設的,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其他行業管理費;
(三)生產實驗和試營業期間,免收各種行業管理費和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
(四)進入新辦市場經營的,免收一年市場管理費;
(五)自治縣其他相關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服務承諾制度,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序。
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核稅、徵稅和收費,實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和項目收費登記、收費許可、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十八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對違反規定的收費有權拒絕繳納,並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和控告。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侵占、損害、平調資產;
(二)強買、強賣商品,強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務;
(三)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
(四)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敲詐勒索;
(五)擅自檢查經營場所;
(六)擅自停水、停電;
(七)阻礙合法運輸;
(八)妨礙公平競爭;
(九)打擊報復;
(十)其他侵害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授權和法定程序,不得吊銷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營業執照,不得責令停產停業,不得扣押、查封資產,不得罰款等。
第二十一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請辦理手續時,有關部門不得設置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前置審批條例。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辦證、年檢、驗證、換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附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守法經營,公平競爭;
(二)依法納稅;
(三)遵守職業道德、社會公德;
(四)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
(五)不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六)保護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
(七)接受行政執法檢查和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其侵害行為,退還錢物;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投訴中心投訴;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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