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培訓條例

法官培訓條例 法官教育培訓工作條例

法官培訓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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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不斷提高法官的政治、業務和職業道德素質,適應審判工作發展的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法官培訓分為預備法官培訓、任職培訓、晉級培訓和續職培訓。
  擬任法官的人員,須接受預備法官培訓。
  初任法院院長、副院長,須接受任職培訓。
  晉升高級法官,須接受晉級培訓。
  法官履職期間,須接受續職培訓。

  第三條 法官有依法接受培訓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 法官培訓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規劃、歸口負責、分級實施。

  第五條 法官培訓貫徹理論聯繫實際、學用一致、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六條 擬任法官的人員以及在職法官,經過規定的培訓,並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職、晉級、續職。

第二章 組織與管理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全國法院的法官培訓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管理本轄區的法官培訓工作。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負責法官培訓的規劃、管理和協調工作。
  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落實上級法院部署的各項培訓任務,並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實施本轄區法官的續職培訓。

  第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家法官學院及其分院。高級人民法院設立省級法官學院、法官進修學院、法官培訓學院等法官培訓機構。
  根據需要和條件,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可設立地(市)級法官培訓機構。
  各級法官培訓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各項法官培訓。

  第十條 國家法官學院承擔:
  (一)預備法官培訓;
  (二)初任高、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以及基層人民法院院長的任職培訓;
  (三)晉升高級法官的晉級培訓;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續職培訓;
  (五)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高級法官的續職培訓;
  (六)地方法官培訓機構的師資培訓;
  (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訓。
  必要時,國家法官學院可委託其分院承擔以上培訓任務。

  第十一條 國家法官學院分院、省級法官學院或其他法官培訓機構承擔:
  (一)初任基層人民法院副院長的任職培訓;
  (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一級以下法官的續職培訓;
  (三)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訓;
  (四)最高人民法院委託的培訓。

  第十二條 地(市)級法官培訓機構承擔高級人民法院授權的培訓任務。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法官培訓教材編審委員會,統一規劃、組織各類法官培訓教學大綱、教材的編寫和審定工作。

第三章 內容與形式

  第十四條 法官培訓應注重法官的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素質教育,提高法官庭審駕馭能力、訴訟調解能力、法律適用能力和裁判文書製作能力。
  法官培訓的具體內容應視不同培訓對象的需求有所側重。

  第十五條 預備法官培訓應注重崗位規範、職業道德和審判實務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一年。
  任職培訓,要按照崗位規範要求,進行以提高履行崗位職責必備的管理與業務能力為主要內容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一個半月。
  晉級培訓應注重高級法官履行崗位職責必備的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一個月。
  續職培訓應注重所在崗位專業知識更新的培訓和審判業務技能提高的培訓。法官每年接受續職培訓的時間累計不少於半個月。

  第十六條 法官培訓主要採取在職離崗集中培訓的方式,也可採取分段培訓、累計學時的方式。

  第十七條 法官培訓應不斷探索靈活多樣的培訓手段和方法,推廣和運用遠程教育等方式,提高法官教育培訓的質量和效率。

  第十八條 法官培訓應加強國際間的交流與合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派法官出國進修,或邀請國外法學專家、教授和法官來國內進行專題講座。

第四章 條件與保障

  第十九條 法官培訓的師資實行專兼結合,以兼為主。

  第二十條 法官培訓機構應當建立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教師和管理人員隊伍。
  從事法官培訓工作的專職教師一般應當具有研究生以上學歷和較高政治、業務素質,並具有相應的法官資格和審判工作經驗。法官培訓的專職教師一般應從法官中選任。
  法官培訓機構的專職教師,應有計劃地參加審判工作,豐富實踐經驗,以加強培訓教學的針對性。

  第二十一條 鼓勵具有豐富審判經驗的高素質法官擔任法官培訓兼職教師。
  兼職教師經組織安排到各級法官培訓機構從事培訓工作的,工作量應當納入所在部門業務考核範圍。

  第二十二條 在經費預算中,應單獨列支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訓經費,占同期法院業務經費的比例應不低於3%
  法官教育培訓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擠占。
  法官教育培訓經費應隨着國民經濟的增長和法官培訓需要逐年增加。

  第二十三條 法官培訓機構應當具備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培訓基地、圖書資料、教學設備等培訓條件。

  第二十四條 各級法官培訓機構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收取培訓費用。

第五章 考核與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法官管理部門應按照管理權限建立所轄人民法院法官的培訓檔案。法官參加培訓的履歷、成績和鑑定應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六條 設立法官培訓機構的人民法院應建立和完善法官培訓考核制度,嚴格各類培訓《合格證書》的驗證、發放制度。預備法官培訓和任職、晉級、續職培訓的《合格證書》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印製。
  國家法官學院舉辦任職、晉級、續職培訓的《合格證書》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國家法官學院驗證、發放。
  省級法官培訓機構舉辦的任職、續職培訓的《合格證書》由高級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省級法官培訓機構驗證、發放。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法官依法接受培訓的權利。
  參加培訓的法官,培訓期間享受在職法官的工資福利待遇,培訓費、差旅費等按規定予以報銷。

  第二十八條 法官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培訓的,所在人民法院應督促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取消任職、晉級資格。

  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設立地(市)級法官培訓機構的高級人民法院要建立法官培訓評估制度,定期對法官培訓機構的培訓條件和培訓質量進行檢查評估。經評估達不到要求的法官培訓機構,應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責令其停止法官培訓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參照本條例實施。

  第三十一條 專門法院的法官培訓,由專門法院參照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報主管機關批准後實施。也可依託國家法官學院和省級法官培訓機構進行。

  第三十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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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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