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規章備案審查條例 (2024年)
← | 法規規章備案條例 | 法規規章備案審查條例 2024年8月30日於中南海 (在第十四屆國務院第39次常務會議上)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89號 有效期:2024年11月1日至今 |
2024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89號發布 |
第一條 為了規範法規、規章備案審查工作,提高備案審查能力和質量,加強對法規、規章的監督,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規,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浦東新區法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以及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本條例所稱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部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制定的規章。地方政府規章,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制定的規章。
第三條 法規、規章備案審查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法規、規章公布後,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地方性法規、自治州和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
(二)部門規章由國務院部門報國務院備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由主辦的部門報國務院備案;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四)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規章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五)經濟特區法規由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浦東新區法規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
第五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規章備案職責,加強對規章備案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部門、本地方的規章備案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國務院的法規、規章備案工作,履行備案審查監督職責,健全備案審查工作制度,每年向國務院報告上一年法規、規章備案審查工作情況。
第七條 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加強與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的聯繫,在雙重備案聯動、移交處理、徵求意見、會商協調、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強協作配合。
第八條 依照本條例報送國務院備案的法規、規章,徑送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
報送法規備案,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備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報送規章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並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三份。
報送法規、規章備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規章的電子文本。
第九條 報送法規、規章備案,符合本條例第二條和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符合第二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
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由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要求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十條 經備案登記的法規、規章,由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按月公布目錄。
編輯出版法規、規章匯編的範圍,應當以公布的法規、規章目錄為準。
第十一條 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法規、規章進行主動審查,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主動審查一般應當在審查程序啟動後2個月內完成;情況疑難複雜的,為保證審查質量,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發現法規、規章存在涉及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職責範圍的共性問題的,可以與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開展聯合調研或者聯合審查,共同研究提出審查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認為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或者認為規章以及國務院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發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十三條 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報送國務院備案的法規、規章,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黨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決策部署和國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權限;
(三)下位法是否違反上位法的規定;
(四)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或者不同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是否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或者雙方的規定;
(五)規章的規定是否適當,規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實際情況;
(六)是否違背法定程序。
第十四條 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審查法規、規章時,認為需要有關的國務院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的,有關的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認為需要法規、規章的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有關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十五條 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審查法規、規章時,可以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實地調研等方式,聽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學者以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並注重發揮備案審查專家委員會的作用。
第十六條 經審查,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由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移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處理;必要時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經審查,認為規章應當予以糾正的,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通過與制定機關溝通、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等方式,建議制定機關及時修改或者廢止;或者由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決定,並通知制定機關。
第十九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決定,並通知制定機關。
第二十條 對《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的無效規章,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不予備案,並通知制定機關。
規章在制定技術上存在問題的,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由制定機關自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規章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
第二十二條 法規、規章的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規、規章目錄報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
第二十三條 對於不報送規章備案或者不按時報送規章備案的,由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給予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規章備案審查工作的聯繫和指導,通過培訓、案例指導等方式,推動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高規章備案審查工作能力和質量。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發布的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的監督,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建立相關的備案審查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4日國務院發布的《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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