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瀘州市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瀘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21年11月1日至今
(2021年8月27日瀘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經濟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瀘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是指對瀘州市行政區域內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進行認定、保護和利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歷史風貌建築,包括文物建築、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

本條例所稱歷史風貌建築區,包括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核定公布的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和名鎮名村,以及經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傳統風貌建築區。

第三條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人大監督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建立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日常巡查、現場保護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普查認定、名錄管理、規劃實施和修繕利用等工作。

城鄉規劃、文物、城市管理、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民族宗教、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護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組成,其產生、任期和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保護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協調和監督全市的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

(二)審議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名錄及其相關保護規劃,並督促落實;

(三)推動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中重大政策措施的實施;

(四)研究和解決與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承擔。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的有關評審工作,對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實施論證,為保護委員會以及相關部門的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園林、文物、歷史、社會、經濟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受投訴和舉報,並及時處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情況。

第十條 對在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普查認定 編輯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普查認定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開展普查。

首次普查工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歷史風貌建築,可以向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推薦。

第十三條 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突出的建築藝術特徵或者一定的科學文化價值,且不屬於文物建築的建(構)築物,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一)能夠反映瀘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山水環境地域特色;

(二)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歷史名人相關聯;

(三)建築形體、空間、色彩、細部和裝飾等代表一定時期建築設計風格和藝術特色;

(四)建築材料、建築結構、施工工藝代表了一定歷史時期建造科學和技術;

(五)具有其他重大歷史文化意義的碼頭、渡口、橋梁、作坊、商鋪、廠房、倉庫和宗教場所等;

(六)在一定地域內具有標誌性或者象徵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

(七)具有其他價值和特徵的。

符合前款規定,已經嚴重破損或者滅失但是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建(構)築物,按照歷史原貌修復重建的,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四條 不屬於文物建築,也未公布為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傳統風貌建築:

(一)對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形成具有價值和意義;

(二)具有一定建成年代,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條 未被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但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可以認定為傳統風貌建築區:

(一)彰顯傳統風貌特徵的建築集中成片,或者傳統街巷保存較為完整;

(二)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築樣式等能夠較完整地體現地方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

第十六條 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的認定,由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徵求建(構)築物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後,會同同級城鄉規劃、文物等有關部門進行初審,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對於具有重大歷史文化價值,但所有權人對被認定為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有異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實施騰遷或者收購以後,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確定。

第十七條 傳統風貌建築區的認定,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文物等有關部門提出,並徵求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和社會公眾意見,經組織專家委員會評審,報保護委員會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名錄。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形成時間、保護類別和歷史價值等內容,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傳統風貌建築,其保護建議名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並徵求同級城鄉規劃、文物主管部門,所在地區人民政府以及社會公眾意見。

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傳統風貌建築,其保護建議名錄由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並徵求同級城鄉規劃、文物主管部門以及社會公眾意見,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保護建議名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委員會論證,報保護委員會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風貌建築區及其範圍內的文物建築,以及經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建築,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納入保護名錄。

第二十一條 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撤銷。因保護對象嚴重損毀、滅失,或者保護層級和類型發生變化,或者因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序及時更新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風貌建築顯著位置和歷史風貌建築區主要出入口,以市人民政府名義統一設置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或者塗抹、改動、損毀保護標誌。

第二十三條 發現有保護價值且有毀損危險的建(構)築物,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和文物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查勘,經初步確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歷史風貌建築認定條件的,可以採取相應預先保護措施,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程序予以確定。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預先保護對象進行保護,並製作預先保護通知送達所有權人、使用人。自預先保護通知送達之日起滿一年,預先保護對象未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自行失效。

預先保護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預先保護對象。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在舊城改造或者房屋徵收過程中,應當對該區域的歷史風貌建築開展調查。調查未完成的,不得拆除徵收範圍內的建(構)築物。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編輯

第一節 規劃管控 編輯

第二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該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圖則,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

保護圖則經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同級城鄉規劃、文物等有關部門和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報保護委員會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保護圖則應當包括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基本信息、風貌特色、保護範圍、建築測繪圖、維護修繕和使用要求等內容。

文物建築的保護圖則,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依照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編制,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保護規劃經保護委員會審議後,按照省、市有關規定批准實施。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和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傳統風貌建築區的保護規劃應當自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第二十七條 保護規劃應當單獨編制,其規劃深度應當達到國家有關規劃編制的要求,其主要內容納入該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規劃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八條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二十九條 瀘州歷史城區保護規劃應當重點明確下列保護內容:

(一)忠山-鐘鼓樓、報恩塔-長江和大北門-報恩塔的古代城市傳統空間主軸線;

(二)大河街、大北街、忠孝路、忠義路、仁和路、花園路、新馬路、珠子街和興隆街等傳統地名及其街巷格局;

(三)凝光門、仁和、會津、三聖、大小北街和枇杷溝等古城垣遺址;

(四)營溝頭片區窖池群及釀酒作坊、定記作坊、龍泉井及井碑等白酒歷史文化遺產;

(五)報恩塔、聯一公司大樓、朱家山東華詩社、鐘鼓樓和川南人民圖書館等文物古蹟;

(六)其他需要保護的歷史文化遺產。

第三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點和存在的問題;

(二)確定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三)確定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限,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

(五)提出延續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規劃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規劃方案;

(七)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保護規劃報送批准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示保護規劃草案,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委員會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制定具體實施方案,明確工作任務,落實實施主體和具體措施,推動保護規劃實施。

第三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圖則和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圖則和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圖則和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二節 管理維護 編輯

第三十四條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歷史城區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

(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風貌建築區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

(三)文物建築保護責任人為管理人、使用人;

(四)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保護責任人為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保護責任人。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保護名錄公布後十個工作日內將保護責任告知保護責任人。

第三十五條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保證歷史風貌建築的結構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潔美觀及其原有風貌。

法律、法規及保護規劃對保護責任人的責任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根據歷史風貌建築的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完好程度,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風貌建築實行分類保護制度,分為特殊保護、重點保護、一般保護。

特殊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內部的主體結構、平面布局和重要裝飾。

重點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內部的重要結構和重要裝飾。

一般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飾面材料。

具體分類保護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風貌建築安全檢查、隱患排查制度,制定年度修繕計劃,並督促相關部門或者個人按照年度修繕計劃開展修繕工作。

歷史風貌建築應當按照保護圖則以及相關修繕技術標準進行修繕。

第三十八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責任人負責修繕、保養,並承擔相應的費用。保護責任人履行修繕義務的,可以向市、縣(區)人民政府申請資金補助。

保護修繕資金補助相關標準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向縣(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手續。

第四十條 歷史風貌建築應當原址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傳統風貌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對文物建築、歷史建築實施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在歷史風貌建築區的核心保護範圍以及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建設必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改建、擴建等建設活動不得改變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新建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原有歷史風貌相協調;

(三)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設施,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存在的污染環境的設施和企業等應當限期搬遷或者治理;

(四)建設活動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保護對象;

(五)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或者保護措施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距離、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四十二條 在歷史風貌建築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保護規劃進行審查,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及時舉行聽證。

第四十三條 在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變動建築主體承重結構、開挖地下空間、危害建築安全;

(二)違法搭建建(構)築物;

(三)在建築內生產、存儲、經營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四)在建築上刻劃、塗污等;

(五)違反市容管理規定,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建築風貌的物品;

(六)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七)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八)燃放煙花爆竹、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九)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在瀘州歷史城區保護範圍內,禁止破壞或者擅自占用古城垣、通行危害古城垣安全的機動車輛、鋪設影響古城垣歷史風貌的管線設施等行為。

本條例施行前由於歷史原因導致古城垣遭到破壞或者違法占用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實施方案的要求,分期或者逐步改造恢復其歷史風貌,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和文物主管部門建立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檔案。保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特徵、歷史特徵、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和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保護圖則、保護規劃;

(五)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六)修繕、裝飾裝修、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編輯

第四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對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進行保護傳承、合理利用,發展文化和旅遊產業。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委託實施單位具體負責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保護策劃、騰遷、收購和整理等工作。

騰遷和收購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拓寬合理利用所需資金的籌措渠道,包括:

(一)市、縣(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三)國有歷史風貌建築轉讓、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圖則、保護規劃和合理利用的需要,完善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周邊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和安防等設施。

前款規定的設施,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建設管理的,相關部門應當制定適應保護需要的建設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第五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編制歷史風貌建築年度綜合整修和保護利用計劃,並組織實施。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年度計劃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十一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參與歷史風貌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區的保護利用和修復重建,開展下列有利於歷史文化保護和傳播的項目和活動:

(一)傳統文化研究;

(二)興建博物館、民俗客棧;

(三)傳統手工作坊、民間工藝及旅遊產品製作和經營;

(四)傳統飲食文化研究和開發經營;

(五)傳統娛樂業及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六)民間工藝品開發、收藏、展示、交易活動;

(七)其他與保護要求相適應的特色經營活動。

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對國有歷史風貌建築進行維護修繕的,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給予一定年限的使用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或者塗抹、改動、損毀保護標誌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保護責任人未履行保護職責,造成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損害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對傳統風貌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傳統風貌建築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歷史風貌建築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污染環境的設施,或者現有污染環境的設施或者企業未按規定限期搬遷或者治理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不符合保護規劃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開展歷史風貌建築普查和調查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保護規劃和確定、調整保護名錄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職責的;

(四)未依法對保護對象的保護狀況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對經批准的保護對象的改造、利用情況監管不力的;

(五)未依法受理舉報、控告和查處違法行為的;

(六)未為保護對象設置保護標誌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瀘州歷史城區,是指《瀘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位於瀘州市江陽區中心半島,原老城牆範圍以內,北至沱江岸線,南至白招牌路和三星街的瀘州大麯窖池南側外牆,西至枇杷溝,東至長江岸線的區域。

(二)文物建築,是指已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構)築物。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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