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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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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諸屍應驗而不驗;初覆同。或受差過兩時不發;遇夜不計,下條准此。或不親臨視;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當,謂以非理死為病死,因頭傷為脇傷之類。各以違制論。即憑驗狀致罪已出入者,不在自首覺舉之例。其事狀難明定而失當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
  • 諸被差驗覆,非係經隔日久而輙稱屍壞不驗者,坐以應驗不驗之罪。淳祐詳定。
  • 諸驗屍,報到過兩時不請官者;請官違法或受請違法而不言;或牒至應受而不受;或初覆檢官吏、行人相見及漏露所驗事狀者,各杖一百。若驗訖,不當日內申所屬者,准此。
  • 諸縣承他處官司請官驗屍,有官可那而稱闕;若闕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託故在假被免者,各以違制論。
  • 諸行人因驗屍受財,依公人法。
  • 諸檢覆之類應差官者,差無親嫌干礙之人。
  • 諸命官所任處,有任滿賞者,不得差出,應副檢驗屍者聽差。
  • 諸驗屍,州差司理參軍,本院囚別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准此。縣差尉,縣尉闕即以次差簿、丞,縣丞不得出本縣界。監當官皆闕者,縣令前去。若過十里或驗本縣囚,牒最近縣,其郭下縣皆申州。應覆驗者,並於差初驗日,先次申牒差官。應牒最近縣而百里內無縣者,聽就近牒廵檢或都廵檢。內覆檢應止牒本縣官而獨貟者,准此。謂非見出廵捕者。
  • 諸監當官出城驗屍者,縣差手力、伍人當直。
  • 諸死人未死前,無緦麻以上親在死所,若禁囚責出十日內及部送者,同。並差官驗屍。人力、女使經取口詞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覆驗。驗覆訖,即為收瘞。仍差人監視;親戚收瘞者,付之。若知有親戚在他所者,仍報知。
  • 諸屍應覆驗者,在州申州;在縣,於受牒時牒屍所最近縣。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因。相去百里以上而遠於本縣者,止牒本縣官。獨貟即牒他縣。
  • 諸請官驗屍者,不得越黃河、江、湖,江河謂無橋梁,湖謂水漲不可度者。及牒獨貟縣。郭下縣聽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 諸驗屍,應牒近縣而牒遠縣者,牒至亦受。驗畢,申所屬。
  • 諸屍應牒鄰縣驗覆,而合請官在別縣,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聀非。無官可那者,受牒縣當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時。保明,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並報元牒官司,仍牒以次縣。
  • 諸初、覆檢屍格目,提點刑獄司依式印造。每副初、覆各三紙,以《千字文》為號鑿定,給下州縣。遇檢驗,即以三紙先從州縣填訖,付被差官。候檢驗訖,從實填寫。一申州縣,一付被害之家,無,即繳回本司。一具日時字號入急遞,徑申本司點檢。遇有第三次後檢驗,准此。
  • 諸因病死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應驗屍,而同居緦麻以上親,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而願免者,聽。若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師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亦免。其僧道雖無法眷,但有主首或徒衆保明者,准此。
  • 諸命官因病亡,謂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經責口詞,或因卒病,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或店戶及鄰居並地分合干人,保明無他故者,官司審察,聽免檢驗。
  • 諸縣令、丞、簿雖應差出,須當留一貟在縣。非時俱闕,州郡差官權。
  • 諸稱違制論者,不以失論。《刑統‧制》曰:「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 諸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二拾匹,無祿者二十五匹,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贓五拾匹,配本城。
  • 諸以毒物自服,或與人服而誣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誣告人者,並許人捕捉,賞錢五十貫。
  • 諸緦麻以上親,因病死輙以他故誣人者,依誣告法,謂言毆死之類,致官司信憑以經檢驗者。不以廕論,仍不在引虛減等之例。即緦麻以上親,自相誣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親輙以他故誣告主家者,准此。尊長誣告卑幼,廕贖減等自依本法。
  • 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刑統·議》曰:「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檢驗不實同詐妄,減一等杖九十。」
  • 諸屍雖經驗而係妄指他屍告論,致官司信憑推鞠,依誣告法。即親屬至死所妄認者,杖八十。被誣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依「入人罪法」。
  • 《刑統·疏》:「以『他物』毆人者,杖六十。」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 《申明刑統》:「以鞾鞵踢人傷,從官司驗定:堅硬即從他物,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
  • 諸保辜者,手足限十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三十日折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三十日。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諸齧人者,依他物法。辜內墮胎者,墮後別保三十日,仍通本毆傷限,不得過五十日。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假毆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仍依殺人論。若不因頭瘡得風而死,是為他故,各依本毆傷法。
  • 乾道六年,尚書省此狀:「州縣檢驗之官,並差文官,如有闕官去處,覆檢官方差右選。○本所看詳:「檢驗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邊遠小 縣,委的闕文臣處,覆檢官權差識字武臣。今聲說照用。」
  • 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勑:「臣僚奏:『檢驗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嚴矣。而檢驗失實,則為斍舉,遂以苟免。慾望睿旨下刑部看詳,頒示遵用。』刑寺長貳詳議:『檢驗不當,斍舉自有見行條法,今檢驗不實,則乃為斍舉,遂以苟免。今看詳:命官檢驗不實或失當,不許用斍舉原免。餘並依舊法施行。奉聖旨依』。」

二 檢覆緫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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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凡驗官,多是差庁子、虞候,或以親隨作公人、家人各目前去,追集隣人保伍,呼為先牌,打路排保、打草踏路、先馳看屍之類,皆是搔擾鄉衆,此害最深,切須戒忌。
  • 凡檢驗,承牒之後不可接見在近官員、秀才、術人、僧道,以防姦欺及招詞訴。仍未得鑿定日時於牒,前到地頭約度程限方可書鑿,庻免稽遲。仍約束行吏等人不得少離官員,恐有乞覔。遇夜,行吏須要勒令供狀,方可止宿。
  • 凡承牒檢驗,須要行兇人隨行,差土着、有家累田產、無過犯節級、教頭、部押公人看管。如到地頭,勒令行兇人當面,對屍仔細檢喝;勒行人公吏對衆隣保當面供狀;不可下司,恐有過度走弄之弊。如未獲行兇人,以隣保為衆證。所有屍帳,初覆官不可漏露,仍須是躬親詣屍首地頭,監行人檢喝,免致出脫重傷處。
  • 凡檢官,遇夜宿處,須問其家是與不是兇身血屬親戚,方可安歇,以別嫌疑。
  • 凡血屬入狀乞免檢,多是暗受兇身買和,套合公吏入狀,檢官切不可信憑便與備申,或與繳回格目。雖得州縣判下,明有公文照應,猶須審處。恐異時親屬爭錢不平,必致生詞,或致發斍,自亦例被污穢難明。
  • 凡行兇器仗,索之少緩則姦囚之家藏匿移易,粧成疑獄可以免死,干係甚重。初受差委,先當急急收索。若早出官,又可參照痕傷大小、濶狹,定驗無差。
  • 凡到檢所,未要自向前,且於上風處坐定,略喚死人骨屬或地主。湖南有地主,他處無。競主,審問事因了,點數干係人及隣保,應是合於檢狀著字人。齊足,先令劄下硬四至,始同人吏向前看驗。若是自縊,切要看吊處及項上痕,更看繫處塵土曾與不曾移動及繫吊處高下,元踏甚處、是甚物上得去繫處。更看垂下長短,項下繩帶大小對痕濶狹,細看是活套頭、死套頭,有單掛十字繫、有纏遶繫,各要看詳。若是臨高撲死,要看失腳處土痕蹤跡、高下。若是落水渰死,亦要看失腳處土痕、高下及量水淺深。
    其餘殺傷、病患諸般非理死人,劄四至了,但令扛𢱲明淨處,且未用湯水酒醋。先乾檢一遍,仔細看腦後、頂心、頭髮內,恐有火燒釘子釘入骨內。其血不出,亦不見痕損。更切點檢眼睛、口、齒、舌、鼻、大小便二處,防有他物。然後用溫水洗了,先使酒醋蘸紙,搭頭靣上、胷脅、兩乳、臍腹、兩肋間,更用衣被蓋罨了,澆上酒醋,用薦席罨一時乆方檢。不得信令行人只將酒醋潑過,痕損不出也。

三 檢覆總說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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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凡檢驗,不可信憑行人。須令將酒醋洗浄,仔細檢視。如燒死,口內有灰;溺死,腹脹、內有水;以衣物或濕紙搭口鼻上死,即腹乾脹;若被人勒死,項下繩索交過,手指甲或抓損;若自縊,即腦後分八字,索子不交,繩在喉下,舌出;喉上,舌不出。切在詳細,自餘傷損致命即無可疑。如有疑慮,即且捉賊。捉賊不獲,猶是公過。若被人打殺卻作病死,後如獲賊,不免深譴。
  • 凡檢驗文字,不得作「皮破血出」,大凡皮破即血出。當云:「皮微損,有血出。」
  • 凡定致命痕,雖小,當微廣其分寸。定致命痕,內骨折,即聲說;骨不折,不須言,骨不折卻重害也。或行兇器杖未到,不可分毫增減,恐他日索到異同。
  • 凡傷處多,只指定一痕係要害致命。
  • 凡聚衆打人,最難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兩痕皆可致命,此兩痕若是一人下手則無害;若是兩人,則一人償命,一人不償命。須是兩痕內斟酌得最重者為致命。
  • 凡官守,戒訪外事。惟檢驗一事,若有大假疑難,須更廣布耳目以合之,庻幾無誤。如闘毆,限內身死,痕損不明,若有病色、曾使醫人、師巫救治之類,即多因病患死。若不訪問則不知也。雖廣布耳目,不可任一人,仍在善使之;不然,適足自誤。
  • 凡行兇人,不得受他通吐,一例收人觧送,待他到縣通吐後,卻勾追。恐手腳下人妄生事,騷擾也。
  • 凡初、覆檢訖,血屬、耆正副、隣人並責狀看守屍首,切不可混同解官,徒使被擾。但觧兇身、干證。若獄司要人,自會追呼。
  • 凡檢覆後,體訪得行兇事因不可見之公文者,面白長官,使知曲折,庻易勘鞠。
  • 近年諸路憲司行下,每於初、覆檢官內,就差一員兼體究。凡體究者,必須先喚集隣保,反覆審問。如歸一,則合欵供;或見聞參差,則令各供一欵;或併責行兇人供吐大略,一併繳申本縣及憲司,縣獄憑此審勘,憲司憑此詳覆;或小有差互,皆受重責;簿、尉既無刑禁,隣里多已驚奔。若憑吏卒開口,即是私意。須是多方體訪。務令參會歸一。切不可憑一二人口說,便以為信,及備三兩紙供狀,謂可塞責。況其中不識字者,多出吏人代書。其隣證內,或又與兇身是親故及暗受買囑符合者,不可不察。
  • 隨行人吏及合干人,多賣弄四隣,先期縱其走避,只捉遠隣或老人、婦人及未成丁人塞責。或不得已而用之,只可參互審問,終難憑以為實,全在斟酌。又有行兇人,恐要切干證人真供,有所妨礙,故令藏匿;自以親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誣證,不可不知。
  • 頑兇多不伏於格目內兇身下填寫姓名、押字。公吏有所取受,反教令別撰名色,寫作「被誣」或「干連」之類,欲乘此走弄出入。近江西宋提刑重定格目,申之朝省,添入被執人一項。若虛實未定者,不得已與之,就下書填。其確然是實者,須勒令簽押於正行兇字下,不可姑息詭隨,全在檢驗官自立定見。

四 疑難雜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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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凡驗屍,不過刀刃殺傷與他物闘打、拳手歐擊、或自縊、或勒殺、或投水、或被人溺殺、或病患,數者致命而已。然有勒殺類乎自縊;溺死類乎投水;闘毆有在限內致命而實因病患身死;人力女使因被捶撻,在主家自害自縊之類。理有萬端,並為疑難。臨時審察,切勿輕易。差之毫釐,失之千里。
  • 凡檢驗疑難屍首,如刃物所傷,透過者須看內外瘡口,大處為行刃處,小處為透過處。如屍首爛,須看其元衣服比傷著去處。
    屍或覆臥,其右手有短刃物及竹頭之類自喉至臍下者,恐是酒醉攛到,自壓自傷。
    如近有登高處或泥,須看身上有無錢物,有無損動處,恐因取物失腳自傷之類。
  • 檢婦人,無傷損處須看陰門,恐自此入刀於腹內,離皮淺則臍上下微有血沁;深則無。多是單獨人求食婦人。
    如男子,須看頂心,恐有平頭釘。糞門恐有硬物自此入。多是同行人因丈夫年老、婦人年少之類也。
  • 凡屍,在身無痕損,唯靣色有青黯,或一邊似腫,多是被人以物搭口鼻及罨摀殺。或是用手巾、布袋之類絞殺不見痕,更看頂上肉硬即是。切要者,手足有無繫縛痕,舌上恐有嚼破痕,大小便二處恐有踏腫痕。若無此類,方看口內有無涎唾,喉間腫與不腫,如有涎及腫,恐患纏喉風死,宜詳。
    若究得行兇人,當來有窺謀、事跡分明、又已招伏,方可檢出。若無影跡,即恐是酒醉卒死。
  • 多有人相闘毆了,各自分散。散後或有去近江河池塘邊洗頭靣上血,或取水喫,卻為方相打了,尚困乏;或因醉,相打後頭旋落水渰死。落水時尚活,其屍腹肚膨脹,十指甲內有沙泥,兩手向前,驗得只是落水渰死分明。其屍上有毆擊痕損,更不可定作致命去處,但一一劄上驗狀,只定作落水致命最捷。緣打傷雖在要害處,尚有辜限在,法雖在辜限內及限外,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註: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今既是落水身死,則雖有痕傷,其實是以他故致死分明。曾有驗官,為見頭上傷損,卻定作因打傷迷悶不斍倒在水內,卻將打傷處作致命,致招罪人飜異不絕。
    更有相打散,乘高撲下卓死。亦然。但驗失腳處高下、撲損痕瘢、致命要害處,仍須根究曾見相打分散證佐人。
  • 凡驗因爭闘致死,雖二主人胡而屍上並無痕損,何以定要害致命処?此必是被傷人舊有宿患氣疾;或是未爭闘以前先曾飲酒至醉,至爭闘時有所觸犯致氣絕而死也。如此者,多是腎子或一箇、或兩箇縮上不見,須用溫醋湯蘸衣服或綿絮之類罨一飯乆,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小腹下,其腎子自下,即其驗也。然後子細看要害致命處。
  • 昔有甲乙同行,乙有隨身衣物而甲欲謀取之。甲呼乙行路,至溪河欲渡。中流,甲執乙就水而死,是無痕也,何以驗之?先驗其屍瘦劣、大小,十指甲各黑黯色,指甲及鼻孔內各有沙泥,胷前赤色,口唇青班,腹肚脹。此乃乙劣而為甲之所執於水而致死也。當究甲之元情,須有贓證以觀此驗,萬無失一。
    又有年老人,以手摀之而氣亦絕,是無痕而死也。
  • 有一鄉民,令外甥並隣人子,將鋤頭同開山種粟,經再宿不歸。及往觀焉,乃二人俱死在山,遂聞官。隨身衣服並在。牒官驗屍,驗官到地頭,見一屍在小茅舍外,後項骨斷,頭、靣各有刃傷痕;一屍在茅舍內,左項下、右腦後各有刃傷痕。在外者,衆曰:「先被傷而死。」在內者,衆曰:「後自刃而死。」官司但以各有傷,別無財物,定兩相併殺。一驗官獨曰:「不然!若以情度情,作兩相併殺而死可矣。其舍內者,右腦後刃痕可疑,豈有自用刃於腦後者?手不便也。」不數日間,乃緝得一人,挾讎併殺兩人。縣案明,遂聞州,正極典。不然,二寃永無歸矣。大凡相併殺,余痕無疑,即可為檢驗,貴在精專,不可失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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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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