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民國92年)

洗錢防制法 (民國85年) 洗錢防制法
立法於民國92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1月13日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2月6日
公布於民國92年2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00號令
洗錢防制法 (民國95年)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3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公布1.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5111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起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 9, 15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5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0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3, 7至11, 1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1、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10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3, 17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0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4810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5, 6, 9至11, 16, 17, 22, 2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0581號令修正發布第 5、6、9~11、16、17、22、2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增訂第15之1, 15之2條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增訂第 15-1、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洗錢)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三條 (重大犯罪)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第四條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金融機構)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七、票券金融公司。
  八、信用卡公司。
  九、保險公司。
  十、證券商。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二、證券金融事業。
  十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四、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五、期貨商。
  十六、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
  銀樓業或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後,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前二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六條 (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指定之事項。

第七條 (通貨交易)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條 (金融機構之申報義務)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八條之一 (禁止處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第九條 (罰則)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條 (犯罪得減輕其刑)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一條 (洩漏或交付罪責)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 (酌量扣押財產)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沒收財產)

  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國際合作條約或協定之簽訂)

  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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