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序規定

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序規定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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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洛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4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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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地方立法程序規定

(2001年3月1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

    案程序

第五章 報批和公布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通過並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例、規定、辦法等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並遵循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原則。
  地方立法應當充分發揚民主,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本屆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地方立法計劃,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地方立法項目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四章的規定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四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規定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程序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修改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修改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程序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特別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五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應當就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該地方性法規案中的專門性問題提出審議意見,並在四個月內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必須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的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
  在分組會議審議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討論。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修改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必須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四個月內,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將該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常務委員會應將提請批准的書面報告、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及說明,並附有關資料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一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本市的地方性法規,應在收到批覆之日起20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在《洛陽日報》上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公布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9日洛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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