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洛陽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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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2015年7月7日洛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古樹名木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稀有、珍貴樹木,或者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實行屬地保護管理。古樹名木保護堅持以政府保護為主,專業保護與公眾保護相結合,定期養護與日常養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對古樹名木保護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是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財政、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旅遊、文化、文物、宗教等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重視對古樹名木文化的發掘和古樹名木保護科學研究及成果應用,提高保護和管理水平。
市、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古樹名木的養護人員進行養護技術培訓,指導其日常養護工作。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認養或者出資保護古樹名木。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古樹名木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五年對古樹名木進行一次普查。依法經有關部門審查確認後,形成古樹名木名錄,並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市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市古樹名木圖文數據檔案,並報市綠化委員會。圖文數據檔案實行動態管理,根據樹木生長、存活情況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 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已公布的古樹名木設立標誌或者懸掛保護牌。標誌和保護牌由市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古樹名木標誌、保護牌。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古樹名木生長和養護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古樹名木生長狀況不良或者環境狀況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應當提出救治措施,並監督實施。
市、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古樹名木設置支撐、圍欄、避雷、防護、引排水等相關保護設施。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毀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非法買賣;
(三)剝皮、挖根、攀樹、折枝、刻劃、釘釘或者將古樹名木作為支撐物;
(四)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範圍內進行建築施工、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硬化固化地面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六)其他損毀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制訂保護方案;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應當採取避讓或者其他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因特殊需要確需移植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報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移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進行移植,並妥善保護管理。古樹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應當由建設單位委託專業綠化養護單位進行,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防護措施。採取防護措施後仍然無法消除危害的,可以採取移植或者搬遷住戶等處理措施。
第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因保護古樹名木受到損失或者需要搬遷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主體: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鐵路、公路、河堤和水庫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城鎮住宅小區、居民院落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負責養護,所有權人可以委託物業管理公司或者專業機構養護;
(四)城市街巷、綠地、公園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五)林業場圃、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六)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七)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承包人負責養護。無人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養護;
(八)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權人或者住戶負責養護;
(九)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養護。
第十九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單位或者養護人應當做好鬆土、澆水等日常養護工作,並防止對古樹名木的人為損害。
古樹名木發生病蟲害或者遭受自然損害、人為損害,出現明顯衰弱、瀕危或者死亡症狀的,養護單位或者養護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程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由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對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一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市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鑑定,經鑑定確認後,報市綠化委員會。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除、砍伐未經市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對公眾舉報的損害古樹名木的違法行為及時調查處理。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對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舉報。舉報情況屬實的,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損毀古樹名木標誌、保護牌的,由市、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砍伐、擅自移植、非法買賣的古樹名木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處每株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並處每株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法行為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六條 林業、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因保護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嚴重損害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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