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洛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洛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1年6月30日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2年6月28日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要的經費。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全面規劃,配套建設,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公安、工商、規劃、園林、旅遊、公用事業、衛生、水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其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六條 本市鼓勵、支持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七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進行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1.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條 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街巷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公路、鐵路沿線及河道、明渠的水面、水域沿岸,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三)飛機場、火車站、高速公路出入口、長途汽車站、公共汽(電)車始末站、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體育館(場)、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集貿市場、展銷場所、商場、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由相關單位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七)報刊亭、候車亭、電話亭、戶外廣告設施和管、杆、線等設施,由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區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確定。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遇有降雪結冰,及時清除冰雪;

  (五)水域沒有明顯聚集漂浮物。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保潔責任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門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對危害環境衛生的行為有勸阻、制止、舉報的責任。

  第十三條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落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建築物、街道、公共場所、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和標誌的設置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五條 沿街建築物及高層建築物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美觀。

  沿街商戶應當保持店面容貌整潔,維護店面、招牌、門窗等設施的完整美觀,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沿街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破損不及時整修、刷新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在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違反規定吊掛或者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在城市街道兩側或者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含促銷展台、帳篷)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相關審批手續。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進行外部裝修、搭建以及在城市街道兩側或者公共場所設置商亭、固定攤點、電話亭的,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前,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施工現場應當設置護欄和圍擋,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施工場地出入口應當進行地面硬化並配備沖洗設備,嚴禁車輛帶泥進入城市道路。施工期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灰塵飛揚、污水流出場外。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遮蓋。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第十九條 在街道設置市政、公用、交通、電力、電信、郵政等公共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保持整潔完好。設施污損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更新或者拆除。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樹木、綠籬、花草枯死、損壞的,應當及時補栽。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商業配套設施,確定相應的便民服務經營場所,並鼓勵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經營。

  經營場所應當設施完好、整潔,界限清楚,標誌明顯。經營者不得越界經營。

  城市道路兩側不准進行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生產加工、擺攤設點、店外銷售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設置戶外廣告(含招牌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讀報欄、招貼欄、霓虹燈等設施的;臨街店面外部裝飾裝修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標準,主辦單位應當及時維修、刷新或者清理。

  大型戶外廣告(含大型招牌廣告)設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經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設施、道路、商鋪門窗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

  街道辦事處(社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公共招貼欄,並負責日常管理。招貼物應當張貼於公共招貼欄中。

  除國家規定的節日和全市性活動懸掛慶祝標語外,臨時在建(構)築物、設施上懸掛宣傳品的,應當經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期限撤除。國家規定的節日和全市性活動懸掛的標語,應當在節日和活動結束後一周內撤除。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應當保持清潔平坦。開挖道路施工作業,應當設立明顯標誌,公布施工期限,並採取安全措施。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路面。

  第二十四條 在市區運行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

  市內經營性車輛清洗站(點)應當有專門清洗場地和沉澱(沙)設施。

  第二十五條 街道兩側設置的停車泊位,應當有明顯標誌、界限,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車輛應當停放有序。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制定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及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做到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建設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八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誌,推行晝夜開放,專人管理,保持內外整潔。沿街公共服務機構和經營單位的廁所應當在工作時間對外開放。

  公共廁所收費的,應當經物價部門核定收費標準,所收費用應當用於公共廁所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單位加強管理,保證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禁止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未建成替代設施的不得拆除。

  第三十條 城市街道實行全天保潔,主要街道應當適時灑水降塵。

  清掃作業應當避開人流、車流高峰時間,不得影響交通。

  嚴禁向花壇(池)、綠化帶、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內掃入或者傾倒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沿街經營商戶應當自備垃圾儲備容器,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對當日集中的垃圾,應噹噹日清運,裝運現場應當及時清除乾淨。

  推行生活垃圾袋裝化管理,逐步做到分類收集、運送、處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並繳納相關處理費用。

  第三十三條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以及各單位自備的垃圾清運車輛,由市、縣(市、區)、吉利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登記編號,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權限審核發放通行、運輸證件。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產生的渣土、垃圾等廢棄物,應當在竣工驗收時清運完畢。

  第三十五條 市政、公用、電力、電信、河渠、綠化工程建設與養護產生的污泥、渣土、枝葉等廢棄物,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六條 醫院、療養院、生物製品廠、屠宰場等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隨處遺棄、傾倒或者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七條 運載垃圾、渣土、砂石等散流體物品的車輛應當加裝全密閉裝置,密閉裝置破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不得泄漏、遺撒。

  進入城區的畜力車,應當配帶糞兜和清掃工具,對遺撒的糞便和草料,車主應當及時清除乾淨。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傾倒污水;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頭等廢棄物;

  (三)焚燒落葉、枯草、廢舊物品;

  (四)占用道路、廣場從事經營性車輛清洗活動;

  (五)有損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和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飼養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即時自行清除,未即時清除的,參照《洛陽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警告、罰款。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每次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每車次處以一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每處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每處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能保證公共廁所正常使用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每處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時間傾倒垃圾的,每次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不按照規定的地點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計)處以二百元罰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八)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將有毒、有害固體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運載散流體物品的車輛未加裝全密閉裝置或者密閉裝置破損的,每輛(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遺撒、污染路面的,應當及時清理或者承擔清理費用,並可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罰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建設規劃及設計方案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該設施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損壞、擅自拆除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遷方案拆遷環境衛生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被拆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單位在具體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損害公共利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二)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執法的;

  (三)故意損壞當事人財物的;

  (四)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建制鎮、獨立工礦區、旅遊景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戶外廣告(含大型招牌廣告)是指任一邊長大於等於4米,或者單面面積大於等於10平方米的廣告設施。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4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洛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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