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

洛陽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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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洛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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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

(2004年9月4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8月25日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從事房地產(含附着物)買賣、租賃、抵押、拍賣、贈與、調換、典當、作價入股等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地產市場的調控和指導。
  第四條 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房地產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行為視為房地產轉讓:
  (一)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依法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的;
  (三)企業被收購、兼併或者合併的;
  (四)房地產交換或者以房地產抵債、換物的;
  (五)以房屋所有權作為獎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手續到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轉移、變更登記。
  第七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
  (二)依法公告拆遷範圍內的。
  第八條 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工程進度達到設計形象進度的二分之一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證明材料;
  (四)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七)商品房預售方案。
  第九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同意預售或者不同意預售的答覆。同意預售的,應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同意預售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 現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二)已通過竣工驗收;
  (三)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現售前將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報送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時,應當說明商品房的質量、設備、裝修及環境設施情況。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際交付的商品房應當符合設計圖紙要求及合同約定的條件;設置樣板房的,應當說明實際交付的商品房質量、設備、裝修與樣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說明的,實際交付的商品房應當與樣板房一致。
  房地產開發企業交付的商品房與設計圖紙、合同約定、樣板房及其說明的情況不一致的,買受人有權退房。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商品房銷售按照建築面積、套內建築面積或者當事人約定的面積計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載明約定面積與產權登記面積發生誤差的處理方式。
  合同未約定面積誤差處理方式的,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百分之三以內的,據實結算房價款;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百分之三時,買受人有權退房。買受人退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買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同時支付已付房價款利息。買受人不退房的,產權登記面積大於合同約定面積時,面積誤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內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補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產權歸買受人。產權登記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時,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百分之三以內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返還買受人;絕對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雙倍返還買受人。
  當事人對商品房銷售合同約定的面積與實際交付的面積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機構進行測繪。
  第十四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後,買受人認為主體結構或者其他部位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核驗或者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經核驗或者鑑定,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買受人有權退房;其他部位質量不合格的,有權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給予相應補償;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
  (二)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房地產和農業科研試驗用地;
  (四)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轉移的房地產;

  (五)在依法公告拆遷範圍內的房地產;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十六條 辦理房地產抵押,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以預購商品房抵押貸款的,必須提交生效的預購房屋合同;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須提交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抵押當事人應當到房產管理部門進行登記。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予以登記的,頒發房屋他項權證;對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且說明理由。登記之日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抵押合同變更或者終止時,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抵押登記。
  第十八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該房屋的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由抵押人保存,當事人約定由登記部門保存的,由登記部門保存。房屋他項權證由抵押權人保存。
  以批准預售尚未售出的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記部門應當在抵押合同上作記載。
  第十九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二十條 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時,抵押人應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簽訂後,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二十一條 同一處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的總價值。
  第二十二條 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其擔保的債務以該房地產項目已完工部分的價值為限,但應當扣除依法已預售部分和已設定抵押部分的價值。已設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預售時,預售人應當將抵押實情告知預購人。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以依法申請處分被抵押的房地產:
  (一)債務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議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蹤而無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產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拒絕履行清償債務的;
  (四)抵押人依法解散、破產或者被宣布撤銷的;
  (五)抵押人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
  (六)抵押合同約定的其他情況。
  有前款規定情況之一的,經抵押當事人協商可以通過拍賣等合法方式處分抵押的房地產。協商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該抵押房地產的費用;
  (二)支付與該抵押房地產有關的應納法定稅費;
  (三)按照清償順序償還抵押人所欠抵押權人的本息及違約金;
  (四)賠償由債務人違反合同而對抵押權人造成的損害;
  (五)餘額退還抵押人或者被抵押房地產的繼承人、受遺贈人。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不足以支付債務和違約金、賠償金時,抵押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追索不足部分。
  抵押人依法解散、破產或者被宣布撤銷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下列行為視為房屋租賃:
  (一)將房屋內的場地或者設施、設備有償提供給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聯營、入股等名義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獲固定收益,不負盈虧責任的;
  (三)以他人出資解決本單位職工工資、福利等形式將房屋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四)賓館、飯店、招待所改變旅棧業使用性質,將房屋提供給他人作為非旅棧業經營活動用房的;
  (五)以其他形式將房屋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獲得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授權委託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不符合使用安全標準或者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五)在依法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範圍內的;
  (六)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
  (七)違章建築或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築;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租賃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房屋修繕責任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房屋租賃合同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變更、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證件、房屋租賃合同和當事人的合法證明等有關材料,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時,應當事先徵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承租人必須按期繳納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者增添。確需變動的,必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並簽訂書面合同。
  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條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不得拆改房屋主體結構。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轉租他人。
  房屋轉租應當簽訂轉租合同,並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並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一)未經出租人同意,將房屋轉租、轉借、調換和任意改變房屋結構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他人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逾期不交租金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者設備嚴重損壞而不維修、不賠償的;
  (五)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解除租賃合同的。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並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一)未按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賃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費用的;
  (三)干擾或者妨礙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租賃合同約定履行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的義務,影響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解除租賃合同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以拍賣方式轉讓房地產:
  (一)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協議處分被抵押的房地產;
  (三)處理破產企業的房地產;
  (四)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處理、變賣依法扣押、沒收或者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房地產;
  (五)其他需要轉讓、處分的房地產。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拍賣競買人應當有足夠的競買資金,或者持有金融機構、其他法定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拍賣當事人必須遵守拍賣程序、規則。
  第三十七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應當成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二)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須占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
  (四)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中介服務:
  (一)房地產價格評估;
  (二)房地產信息服務;
  (三)房地產法律、政策及業務諮詢服務;
  (四)房地產轉讓、租賃、互換等居間介紹活動;
  (五)接受當事人委託,代辦房地產轉讓、租賃、抵押等有關手續;
  (六)法律、法規允許從事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三十九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應當到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方可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活動。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中的轉讓、抵押、拍賣,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或者當事人有約定的,必須經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價格。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結合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委託人應當與評估機構簽訂房地產價格評估委託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託合同以外的酬金、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處以警告、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項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出租房屋的,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責令修復或者賠償,並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偽造、變造、塗改、騙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的,收繳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房產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房地產市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在市、縣(市)城市規劃區以外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地產市場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涉及國有劃撥土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根據2000年6月8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洛陽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的《洛陽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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