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夏玉米制種管理條例

洛陽市夏玉米制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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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洛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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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夏玉米制種管理條例

(2001年8月23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2年6月28日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夏玉米制種管理,保證種子質量,推進夏玉米制種產業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夏玉米制種和管理的,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夏玉米制種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夏玉米制種管理工作。
  科技、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夏玉米制種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設立夏玉米制種專項資金,用於建立市級新品種試驗基地,選育、引進、篩選新品種和檢驗種子質量。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年制種面積達一萬畝以上的;
  (二)選育的新品種通過審定的;
  (三)新品種前三年內任何一年制種面積達三千畝以上的。

  第六條 夏玉米制種應建立基地,實行規模化生產。
  鼓勵、支持境內外單位和個人依法到本市從事夏玉米制種工作。提倡種子生產者直接租用農戶承包土地生產夏玉米種子。

  第七條 夏玉米制種應按照育種者種子、原原種、原種、雜交種的四級程序生產種子。

  第八條 育種者應對自交系進行防雜保純,保證自交系純度達到國家規定質量標準。

  第九條 使用取得新品種權的自交系用於制種的,應徵得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條 夏玉米種子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按照農業部《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種子生產者應與種子生產基地內生產種子的農戶或經濟組織簽訂種子生產合同。

  第十二條 在種子生產隔離區內不得種植其它品種的玉米。
  因限制農戶或經濟組織在種子生產隔離區內種植其他品種的玉米而給其造成損失的,種子生產者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種子生產者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提供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自交系和相應的種子生產技術操作規程或方案;
  (二)對種子生產基地的技術人員、生產人員進行技術指導;
  (三)建立種子生產檔案,載明生產地點、生產地塊環境、前茬作物、自交系來源和質量、技術負責人、田間檢驗記錄、產地氣象記錄、種子流向等內容;
  (四)按合同收購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種子,不得拒收,不得壓價。

  第十四條 種子生產基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農作物種子生產技術操作規程(一)》中規定的玉米制種安全隔離條件;
  (二)制種田集中連片,有相應的排灌條件;
  (三)每一百畝配備一名生產技術員。

  第十五條 種子生產基地內從事種子生產的農戶或經濟組織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完成合同規定的制種面積;
  (二)按照種子生產技術操作規程或方案實施安全隔離、去雜、去雄、收穫、晾曬和貯藏。
  (三)不得瞞產、拒售、摻雜使假和倒賣種子。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制種玉米生長的苗期、花期組織田間檢驗;對入庫的種子,應逐品種逐批次進行抽檢。經法定種子檢驗機構檢驗達不到國家質量標準的種子,不得作為種子出售。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種子質量檢驗監測基地,進行種植鑑定。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到種子基地套購玉米種子。
  套購玉米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套購的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種子價款總金額一倍以內的罰款。

  第十八條 種子生產者提供的自交系達不到國家質量標準或技術指導不當,造成生產基地的農戶或經濟組織經濟損失的,應依照合同約定或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種子生產基地內從事種子生產的農戶或經濟組織違反生產技術操作規程或方案,造成種子達不到合同約定質量標準的,應依照合同約定或有關法律法規賠償種子生產者經濟損失。

  第二十條 種子生產者拒收、壓價,或種子生產基地內從事種子生產的農戶、經濟組織瞞產、拒售的,可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解決,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在種子生產隔離區內種植其他品種的玉米,影響隔離安全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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