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

洛陽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洛陽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洛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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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

(1998年6月30日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2月24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洛陽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5日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養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域內為限養區。限養區域的具體界限,由市公安機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限養區內養犬和攜犬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衛生、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應當依照其職責予以配合。

  第四條 限養區內養犬實行嚴格限制、統一審批、分類管理的原則。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五條 未經批准,限養區內不得開辦犬類交易市場。

  第六條 嚴禁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園、動物園、演出團體等單位飼養的,必須經市公安機關批准。

  軍隊、公安等部門飼養特種犬只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限養區內經登記飼養的小型觀賞犬,每戶只准養一隻。小型觀賞犬的標準,由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公告。

  第八條 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的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暫住戶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戶居住。

  第九條 個人養犬的,應向市公安機關申請並提供下列證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的獨戶居住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或暫住證明;

  (三)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家犬免疫證明;

  (四)犬只照片兩張;

  (五)居住地的區公安分局審核意見。

  市公安機關應自收到齊全證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准養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條 經登記准予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限養區內攜觀賞犬出戶時間為二十時至次日七時。出戶時,必須掛犬牌、系犬鏈並由成年人率領。單位大型犬嚴格實行拴養和圈養,不得出戶;

  (二)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體育場、娛樂場、車站等公共場所;

  (三)不得攜犬乘坐公共汽車、電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立即予以清理;

  (五)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六)飼養犬死亡、遺失、轉讓、贈與或隨單位、個人遷移的,應在三十日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七)飼養犬繁殖幼犬時,養犬人應在六十日以內自行處理。

  未按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按無證犬處理。

  第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時,養犬人或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醫院診治,對傷人犬應當即時送交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查。

  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由責任人依法賠償其他損失。

  第十二條 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檢疫或者檢查中發現狂犬時,應立即捕殺,並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指定地點深埋或者焚燒。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狂犬和無證犬、散放犬負責強制捕殺和收留;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疫苗的供應,並做好犬類免疫和疫情監測工作;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疫苗的供應以及疫情監測工作。

  第十四條 禁止將狂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

  禁止亂棄死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限養區內無准養證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養犬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養犬人處五十元的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養犬人處一百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養犬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倒賣、偽造、塗改、擅自轉讓准養證或犬牌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准養犬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縱犬傷人或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於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限養區範圍的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公告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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