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洛陽市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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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2003年8月28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法律意識,提高公民法律素質,推進依法治市進程,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法制宣傳教育是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法制宣傳教育的重點對象是擔任各級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司法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青少年。
第四條 法制宣傳教育應當堅持與法治實踐和政治文明建設相結合,採取總體規劃、統一管理、分步實施、分類指導、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方式進行。
第五條 法制宣傳教育的基本內容:
(一)憲法和國家基本法律;
(二)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關的法律、法規;
(三)與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相關的法律、法規;
(四)與公民權利義務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
第六條 法制宣傳教育的主要任務:
(一)普及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知識,引導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權利、履行公民義務;
(二)增強擔任各級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提高依法決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提高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素質,使其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自覺維護法制的統一與權威,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加強青少年的法律常識教育,增強青少年的法制觀念;
(五)引導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學習與本行業有關的法律法規,增強依法經營管理的自覺性。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制宣傳教育的法律、法規、決議、決定等;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監督、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四)組織法制宣傳教育培訓、考試考核和檢查驗收;
(五)總結、推廣法制宣傳教育先進經驗;
(六)決定或建議實施獎懲;
(七)承辦其他法制宣傳教育事宜。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列入工作計劃,保證所需費用,認真組織實施。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結合行政執法、司法活動,向社會公眾宣傳有關的法律知識。
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眾宣傳與本行業、本部門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學計劃,認真組織實施,加強督促檢查。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加強在校學生的法制宣傳教育,做到教學有大綱,學習有教材,任課有教師,課時有保證。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加強對企業生產、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其法制觀念,促進企業依法生產、經營和管理。
第十三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充分發揮大眾傳播媒介和文藝團體的作用,採取多種宣傳手段,廣泛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及其他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等對象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村民、城市居民等有關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 法制宣傳教育實行考試考核制度,考試考核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知識考試考核,由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法律知識考試考核,由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組織實施。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經法律考試合格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頒發法律培訓考試合格證書。其他人員的法律培訓考試合格證書,由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頒發。
第十七條 具有任免權的國家機關任命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時,應當進行相關的法律知識考試,考試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國家機關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應當將法律知識作為考試內容之一。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對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批准機關予以撤銷並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未達到階段性要求的單位、部門,由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統一組織的法律知識學習考試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影響本轄區內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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