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集中供熱條例

洛陽市集中供熱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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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洛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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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集中供熱條例

(2018年8月30日洛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四章 設施保護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供熱(以下簡稱供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服務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供熱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優化配置、節能環保、規範服務、安全便民、強化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用熱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住建、財政、市場監督、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供熱用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提升供熱保障能力,提高供熱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態環境。

第六條 鼓勵、扶持、優先採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節能、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七條 供熱實行政府主導,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供熱

設施的建設和專業化運營。

  1.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並經本級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程序報經批准並備案。

第九條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體現城鄉統籌、節能減排、科學配置熱源、長遠與近期相結合的要求,合理安排熱生產企業和管網布局,使其與城市發展規模相適應。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熱生產企業、供熱管網等供熱工程項目,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

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在審查供熱工程項目申請時,應當徵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供熱專項規劃制訂新、老供熱管網建設或者改造計劃,並分步實施。

城市區域開發、舊城改造,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的供熱管網建設資金,專項用於供熱管網的建設。

第十三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四條 供熱專項規劃區域內的新建住宅,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分戶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既有住宅按照計劃逐步建設和改造,以達到供熱分戶計量或者直供直管到戶的要求。

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應當經過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五條 需要供熱的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其供熱設施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安裝、施工和調試。供熱設施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通知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熱經營企業及有關專家參與驗收,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熱經營企業不得拒絕。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項目整體竣工並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供熱設施及其有關資料依法移交給熱經營企業,供熱設施在保修期內的,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超過保修期的,由熱經營企業負責供熱設施的維護、運行管理,相關費用由熱經營企業承擔,可以計入經營成本。熱經營企業收到供熱設施有關資料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報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六條 供熱應當實行供熱管網、熱力站、熱用戶一體化

經營管理體制,由熱經營企業直供到戶。

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換熱站等供熱經營設施,應當依法逐步改造移交,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統一管理、併網運營。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熱生產企業應當與熱經營企業簽訂供熱合同,主要內容包括:熱負荷、供熱參數、供熱價格標準、費用結算、違約責任等事項。

熱經營企業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熱合同,主要內容包括:供熱計量方式、供熱起止時間、室溫確定標準、供熱價格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本市城市區的供熱起止時間為每年11月15日零時至次年3月15日二十四時,縣(市)區域的供熱起止時間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確定的起止時間供熱,不得擅自變更。

如遇異常低溫情況,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並對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發生的費用給予補貼。

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數量的,熱經營企業應當供熱。

第十九條 供熱價格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執行政府制定的供熱價格,不得擅自提高。

制定和調整居民供熱價格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熱用戶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條 推行分戶用熱計量收費。

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熱用戶,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分戶計量的方式收費。對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應當按照供熱面積和實際供熱天數收費。

第二十一條 熱費應當向最終熱用戶直接收取。

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熱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熱經營企業應當利用現代技術手段為熱用戶提供多種便捷交款方式;委託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熱費的,應當告知熱用戶。代收熱費的單位不得向熱用戶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不得設置限制條件。

第二十二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在供熱開始之日十五日前具備供熱條件。

熱經營企業在供熱期前進行充水試壓時,應當提前五日通知熱用戶及相關單位,熱用戶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因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雙方對供熱計量數據產生爭議時,均可委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

第二十四條 熱經營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六個月前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停業或者歇業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對其供熱範圍內的用戶、熱費和供熱設施管護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並書面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在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熱。

向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供應水、電、燃氣等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熱經營企業投訴或者查詢,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答覆,不能當日處理或者答覆的,應當在二日內給予處理或者答覆。

第二十六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供熱智能管理平台,在線監測和調節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的相關參數,完善用戶查詢、預約、投訴、交費等操作系統,提高供熱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供熱期間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十二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停熱的時間退還相應的熱費。

第二十八條 在供熱期間,熱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的臥室、起居室(廳)室溫,不低於18攝氏度,其他有供熱設施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要求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溫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認為室溫不達標的,可以向熱經營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熱經營企業應當在十二小時內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雙方認可的有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非因熱用戶原因導致室溫不達標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標,並承擔檢測費用。

居民熱用戶自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之日起,室溫連續四十八小時以上不達標的,應當減收熱費。其中,室溫低於18攝氏度(不含18攝氏度)、高於14攝氏度(含14攝氏度)的,按日減半(或者計量讀數的一半)收取熱費;室溫低於14攝氏度(不含14攝氏度)的,按日免收(或者計量讀數的全部)熱費。減收或者免收的熱費,應當在每年供熱期結束後二個月內結清。

非居民熱用戶室溫不達標的,其減免熱費標準由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條 熱經營企業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事先告知熱用戶。其工作人員應當着裝統一、標誌統一,主動出示有效證件,並且按照約定時間上門。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對於優撫對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實行熱費補貼。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二條 居民熱用戶室外供熱設施、室內共用供熱設施的維護和運行管理由熱經營企業負責;室內非共用供熱設施的維護和運行管理由熱用戶負責。

非居民熱用戶供熱設施的維護和運行管理,由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對其維護和運行管理的供熱設施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新改造,並於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檢修,保證供熱設施完好和安全運行。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公共供熱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需經負有管理責任的熱生產企業或者熱經營企業同意,並不得影響正常供熱。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應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劃定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安全保護範圍界限標誌。

第三十五條 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擅自挖坑、掘土、打樁、頂管;

(三)爆破作業;

(四)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

(五)排放腐蝕性液體;

(六)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改變用熱性質;

(六)阻礙熱經營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和運行管理;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供熱質量的行為。

熱用戶實施以上行為導致室溫不達標的,熱經營企業不承擔責任。熱用戶經告知後拒不改正的,熱經營企業可以停止對其供熱。給其他熱用戶或者熱經營企業造成損失的,熱用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修隊伍,在供熱期內二十四小時值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二個小時內到達現場並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相關單位和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公共區域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應急管理規定先行開展必要的施工,並立即告知公安、道路管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派員參與;搶修結束後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並恢復場地原狀。

居民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戶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熱經營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熱用戶;必須入戶搶修時,公安機關、物業、社區(居民委員會)人員有義務現場見證。搶修結束後,現場見證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並共同做好熱用戶財產安全保護工作。

  1.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涉及供熱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問題。

第四十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熱督導、監管制度,對熱經營企業的運營活動進行定期檢查、考核。

第四十一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信息監管平台,對供熱項目的建設、供熱企業運營情況、供熱設施運行情況實行實時遠程監測,實現供熱信息共享和網絡化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供熱管理的相關政策、規範;

(二)負責組織落實供熱聯席會議的決定;

(三)監督、檢查供熱企業的運營活動;

(四)建立、健全供熱運行台賬;

(五)組織開展供熱行業管理人員的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質量、服務、收費等問題向供熱、價格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相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後及時處理,七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資金、物資應急保障體系;出現供熱中斷等突發事件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儘快恢復供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或者擅自變更已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制定和調整居民供熱價格未舉行聽證會的;

(三)接到有關投訴未在七日內處理並告知投訴人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劃定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熱生產企業或者熱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起止時間進行供熱的;

(二)對於已具備供熱條件且申請用熱戶數達到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數量的住宅小區,未進行供熱的;

(三)對於具備分戶計量條件的熱用戶,未實行分戶計量收費的;

(四)接到熱用戶投訴或者查詢,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答覆的;

(五)在供熱期間擅自中斷、停止供熱的;

(六)未相應減免熱費以及承擔有關費用的;

(七)未設置供熱設施安全警示標誌或者安全保護範圍界限標誌的;

(八)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二個小時內未到達現場並組織搶修的。

第四十七條 熱經營企業、代收熱費的單位未執行政府制定的供熱價格、收取額外費用或者設置限制條件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損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公共供熱設施或者安全警示標誌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實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行為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居民熱用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居民熱用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熱生產企業,是指向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熱源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經營企業,是指利用熱生產企業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熱經營企業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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