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洛陽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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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洛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2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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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6年11月2日洛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8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河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主要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調機制,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保護、保存工作。

  財政、教育、園林、衛生、工商、旅遊、檔案、民族宗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社會組織、人民團體應當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指導、督促成員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對尚未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開展搶救、記錄、傳承等保護工作。

  第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保護單位制定項目保護規劃。

  第七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分級保護。

  對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按照項目保護規劃要求實行嚴格保護。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特點和現狀,實行分類保護。對本市特有且歷史文化價值較高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第九條 對於存續狀態受到威脅、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搶救性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加強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並建立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建立數據庫、檔案庫,修繕建(構)築物和場所,改善或者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

  第十條 對於存續狀態較好、有一定的消費群體,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生產性保護,使該項目的核心技藝在生產實踐中得以傳承。

  實施生產性保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傳統工藝流程的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的真實性,並可以藉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文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產性保護項目現狀、市場情況,制定扶持政策,積極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作用。

  第十一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較好的傳統村鎮、街區等特定區域,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該保護區應當保持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不得擅自改變與其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

  第十二條 對於受眾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採取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培養後繼人才、扶持傳承基地等方式,實行傳承性保護。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代表性傳承人補助費,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資助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建設;

  (六)指導其依法保護享有的知識產權;

  (七)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各類專業人才。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符合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行業特點的招聘條件和培訓大綱,引進、培養社會專門人才。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引導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課程,建立教學、傳承基地,推進產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養專門人才。應當支持和鼓勵中小學校通過課堂教學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的方式,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融入相關課程,建立社會傳承基地,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結合牡丹文化節、河洛文化旅遊節、文化遺產日、傳統節慶和民間習俗等實際情況,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鼓勵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區域、商業營業場所、公園、綠地等具有展示空間和條件的公共場所管理者、經營者等,對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給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設立展示和傳承場所,舉辦公益性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活動,研究、收藏、展示、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整理、翻譯、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等。

  第十七條 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以與其資格不相符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十八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利用,應當尊重其真實性、文化內涵及自然演變進程,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不得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傳統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發展文化產業的單位和個人,符合國家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方向的,在其申報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時,市、縣(市、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二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

  經評估,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或者保護單位資格,並予以重新認定。

  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被舉報或者經檢查發現不履行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評估。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學、宣傳、出版、研究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將個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者實物捐贈給國家的;

  (三)對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檢舉、揭發、制止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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