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洛陽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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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2004年6月29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職責和措施
第三章 監督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地履行職責,預防和遏制職務犯罪,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以及國家工作人員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和教育、管理、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以有效防範擔任領導職務人員的職務犯罪為重點。
第五條 檢察機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人民法院和監察、審計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具體負責本單位、本部門、本系統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六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生產和經營秩序。
第二章 預防職責和措施
第七條 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劃和實施方案;
(二)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三)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和教育工作;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務犯罪現狀、發生原因、特點和規律進行分析研究,提出預防建議和對策;
(五)向有關單位提出預防職務犯罪檢察建議;
(六)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驗;
(七)其他有關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
第八條 檢察機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職務犯罪的預防:
(一)在依法查處職務犯罪案件時,應當結合案件特點,剖析發案原因,指導發案單位建立和完善內部監督管理機制,預防職務犯罪案件的發生;
(二)與職務犯罪易發、多發行業建立工作聯繫、信息交流、情況通報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指導其結合行業特點,制定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三)在重大建設項目的工程施工,設備和材料採購,投資預決算,資金的撥付、管理和使用,質量檢驗,工程驗收等重點環節中,應當會同監察、審計等部門採取防範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第九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方案並負責組織落實;
(二)對所屬工作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財、物等內部管理制度,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環節加強監督管理;
(四)嚴格執行國家工作人員選拔任用規定和有關責任追究制度,落實任前公示制、任職迴避制、收入申報制、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
(五)查處職務違紀違法行為,對重大違紀違法情況及時報告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六)接受有關國家機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七)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八)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
第十條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體制,採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重大事項決策時,應當嚴格程序,科學論證,並制定防範措施;
(二)實行政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三)規範行政徵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四)規範行政許可行為,公開行政許可程序,依法行使行政許可權;
(五)依法實行政府採購,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採購制度;
(六)依法對重大建設項目預決算、國債資金、財政專項資金、預算外資金及其他資金、基金收支情況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情況進行財政、審計監督;
(七)對政府重點建設項目等依法進行招標投標;
(八)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
第十一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辦案紀律,規範執法行為,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規範內部從事公務人員的經營管理行為,建立、完善以下預防職務犯罪的監督制度:
(一)廠務公開制度;
(二)財務審批制度;
(三)效能監察制度;
(四)重大投資、清產核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物資採購、產品銷售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決策和執行的監督制度;
(五)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六)應當建立、完善的其他制度。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村務公開制度,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有關行政管理工作時,應當落實預防職務犯罪措施,接受檢查、監督。
第十四條 教育培訓機構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任職、晉升等培訓時,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培訓內容。
第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自覺遵守有關廉政規定,接受法制教育,保持職務廉潔,不得有貪污、賄賂、瀆職以及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等下列行為:
(一)借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之機謀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許可權和分配使用資金過程中謀取私利;
(三)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四)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產權交易、政府採購、企業物資購銷和項目開發等市場經濟活動,從中謀取私利;
(五)索取或收受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貨幣、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和其他貴重物品;
(六)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違規給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七)縱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親友和身邊工作人員進行違紀、違法活動;
(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其他侵犯職務廉潔性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保障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責任制,並做好落實、檢查、考核工作。
第十七條 檢察、審判、監察、審計等機關,針對有關單位在預防職務犯罪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應當提出書面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並督促整改。被建議單位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將建議處理情況書面反饋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違紀、違法、犯罪行為,有權控告和舉報。
有關部門對控告和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辦理,並為控告、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控告人、舉報人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宣傳,依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為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不負責任,發生職務犯罪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照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接到書面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或拒絕整改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採納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公民的舉報推諉、拒絕、不按規定移送,或者泄露舉報情況、對舉報人打擊報復以及有侵犯職務廉潔性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從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人員,在工作中有違紀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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