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 | 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 |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8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69年4月15日 1969年4月28日 公布於民國58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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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得設置之機關或職務)
- 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限期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
第三條 (派用人員之等級)
- 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
第四條 (簡派人員之資格)
- 簡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簡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簡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 二、具有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甲等考試應考資格之一者。
- 三、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 四、曾任最高級薦任或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審定或登記有案者。
第五條 (薦派人員之資格)
- 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薦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者。
- 四、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 五、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銓定或登記有案者。
第六條 (委派人員之資格)
- 委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具有委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委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 三、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雇員以上職務滿四年者。
第七條 (兼任職務之資格限制)
- 派用人員,除具有簡任、薦任、委任任用資格者外,不得兼任簡任、薦任、委任之職務。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不合規定派用人員之調整)
-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經認定與第二條設置標準不合者,其組織中原定之簡派、薦派或委派職等,應一律就原有職稱,分別改為簡任、薦任或委任。原任人員並予轉任,其未具法定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 前項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派用而不具資格人員之任職期限)
-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現任派用人員,經認定合於第二條規定而未具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派用資格者,准予繼續任職至期限屆滿為止。
第十條 (補充規定之適用)
-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一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