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濟南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濟南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濟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2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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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2015年10月30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 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維護與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五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六章 城市道路地下空間利用管理

第七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其功能作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地下空間、城市橋涵、城市排水設施、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政設施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優先發展、統籌協調和建設、維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設施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重大問題協調解決機制,保障財政投入。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事權劃分,負責所轄區域內承擔的市政設施的建設、管理、維護、應急處置工作,並給予資金保障。

第五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政設施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設施監督管理工作。

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承擔本轄區內市政設施的具體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市政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政設施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低影響開發要求,減少對生態環境的影響。

第七條 鼓勵、吸引社會資本投資市政設施建設,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運營市政設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愛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損壞市政設施或者影響市政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級市政設施的專項規劃,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政設施的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橋涵、城市道路地下空間利用、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城市功能照明等。

縣(市)市政設施的專項規劃應當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級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

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級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並報送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對各區報送的年度建設計劃進行統籌指導。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建設項目,應當依據市政設施的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設市政設施。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部門對建設項目涉及市政設施的,在立項時應當徵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涉及市政設施的,在規劃審批時應當徵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實行施工許可制度。

市區範圍內的市政設施建設項目施工許可,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實施;縣(市)範圍內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實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加強對市政設施建設質量的監督檢查,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橋梁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市內澇防治和雨水利用的能力。

第三章 維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驗收合格後,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

市政設施的維護管理,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或者市政設施主管部門通過委託、招投標等方式確定的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負責;未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確定的市政設施維護管理的部門、單位(以下統稱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和定期檢測制度,加強巡查、維護、檢測和評估,確保市政設施的完好及正常運行;對損壞、缺失的,應當及時維修、補缺,並在施工現場設置警示標誌,採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市政設施年度養護、維修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對市政設施以及依附於市政設施的管道(溝)、杆線、監控設備、指示標識等設施進行維修時,應當設置警示標誌和施工公示牌。

第二十二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損壞市政設施或者影響市政設施正常運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毗鄰市政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可能影響市政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共同制定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管(杆)線、交通安全設施、檢查井蓋和渠箱蓋板等公共設施,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出現丟失、損壞的,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故障報告後,立即到達現場查看情況,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組織修復。

第二十五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市政設施管理標準,加強對市政設施的資源調查、監控預警和建設、維護、運行狀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和完善管理信息系統,及時公布相關信息,並設立公開電話,及時受理投訴。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城市道路設施占用、挖掘,加強養護維修工作的監督管理,保證道路設施完好和安全。

城市道路管理範圍以規劃道路紅線為準,尚未按道路規劃紅線實施的,以現狀道路邊線為準。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申請取得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挖掘道路許可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因緊急搶修地下管線等突發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立即告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及時補辦手續。

第二十九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持下列資料辦理許可手續:

(一)臨時占用道路申請書;

(二)占用位置示意圖、平面圖現場照片和其它相關材料;

(三)道路施工作業及交通組織方案;

(四)對原有設施的保護方案。

第三十條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下列資料辦理許可手續:

(一)挖掘道路申請書;

(二)規劃部門的批准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

(三)道路施工作業及交通組織方案;

(四)對原有設施的保護方案。

第三十一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接到建設單位的申請後,對臨時占用道路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費。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應當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計劃,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統籌安排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計劃並及時書面告知相關單位。

第三十三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在作出城市道路挖掘許可決定前,應當採用社會公示、通知等方式告知相關管線單位。相關管線單位提出管線建設要求的,應當同步實施。

第三十四條 經許可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使用,不得轉讓、出租;

(二)占用期滿,恢復原狀;

(三)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予以修復。

第三十五條 經許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挖掘施工期間,採取措施保護原有地下管線設施;

(二)圍擋挖掘現場,設置警示標誌,在施工現場公示許可內容和交通組織方案,採取措施控制施工揚塵和路面污染;

(三)按照許可的位置、面積、時間組織施工;確需變更的,向許可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四)挖掘施工完成後,在許可期限內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術規範回填並修復路面。

第三十六條 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

(二)擅自建設建(構)築物;

(三)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四)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五)車輛運載的貨物拖刮路面;

(六)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直接在路面上攪拌砂漿、混凝土;

(七)其他損毀、污染城市道路或者妨礙城市道路正常通行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因挖掘、維護城市道路確需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施工單位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十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五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條 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基礎及基礎以下部分進行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市政設施保護方案,並書面徵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意見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置井蓋設施的,應當標明產權單位和維護管理單位,並具備防墜落、防盜竊、防沉降、防異響功能。

井蓋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發現問題及時排險、維修。

第五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建立橋梁檢測評估制度。

第四十二條 負責城市橋涵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橋涵設施的經常性檢查、定期檢測和特殊檢測,保證橋涵設施安全。

第四十三條 檢測評估確認為危橋的,應當採取措施,禁止車輛通行,並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告;存在安全隱患但尚未構成危橋的,應當採取加固等安全措施並設置警示標識。

第四十四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城市橋涵安全保護範圍並設置標識。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橋涵及其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橋涵;

(二)建設與保護城市橋涵無關的建(構)築物;

(三)從事危及城市橋涵設施安全的作業;

(四)損壞城市橋涵設施和標識;

(五)擅自在城市橋涵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廣告、標識、宣傳品;

(六)擅自在城市橋涵上設置景觀照明、園林綠化、交通信號、監控、無線電轉發等設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高、超寬、超重的機動車輛需要通過城市橋涵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當事先徵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橋涵及其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章 城市道路地下空間利用管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道路地下空間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包括綜合管廊、地下管線、地下通道、地下道路等方面的內容。編制時應當優先考慮綜合管廊敷設模式,預留地下道路的空間。

第四十九條 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間設置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地下空間利用專項規劃的要求。

第五十條 根據城市道路地下空間利用專項規劃配套建設城市地下管線綜合管廊的,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空間新建、改建、擴建相關設施時,技術規範允許的,應當設置在地下。

第五十二條 已建成地下管線綜合管廊的,地下管線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使用綜合管廊。應當使用而未使用地下綜合管廊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規劃、施工等審批。原有管線應當逐步遷入地下綜合管廊。

第五十三條 對廢棄的地下管線,管線單位應當及時拆除;無法拆除的,應當封填管道及其檢查井,並依法報送相關檔案資料。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並依法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七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五十五條 城市排水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實施;對原有的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區域,不得將污水管網與雨水管網相互混接。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城市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五十七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五十九條 禁止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垃圾滲濾液、泔水、糞便,禁止在城市排水管線覆蓋面從事挖坑取土、種植樹木、爆破、打樁等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六十條 城區河道規劃綠線以內為城市河道管理範圍。

城區河道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加強城區河道的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安全運行。

第六十一條 在城區河道上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道路、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的,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在立項前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要求審查同意。

第六十二條 在城區河道內填堵原有河道溝叉、注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應當經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條 城市強滲漏帶範圍內的城區河道,禁止採取防滲措施。

有條件的城區河道,應當採用自然生態駁岸形式。

第六十四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確定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標準,建立城市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加強對污水、雨水排放口設置以及預處理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章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管理

第六十五條 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十六條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和維護,保證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正常使用,確保亮燈率和設施完好率符合國家規範標準。

第六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盜竊、圍圈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供電線路或者設備上接線用電;

(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架設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線(纜)或者安裝其他設施;

(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附近搭設爐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六)向燈具、檢查井、台座內投放污物;

(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標識、宣傳品、廣告;

(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杆塔基礎或者地下管線安全地帶亂搭亂建、堆放雜物、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九)其他損壞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維護管理單位協商簽訂遷移、拆除協議,並承擔新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六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損壞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立即報告維護管理單位。修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七十條 對不符合安全距離或者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告知園林綠化部門,由園林綠化部門統一組織修剪。

因不可抗力出現樹枝折斷、樹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維護管理單位可以先採取緊急措施處理,並及時向園林綠化部門報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市政設施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管理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井蓋設施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四)拒絕接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市政設施老化或者損壞,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財產損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偷竊、破壞市政設施,損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市政設施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道路及橋涵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的;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三)機動車在城市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四)車輛運載的貨物拖刮路面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直接在路面上攪拌砂漿、混凝土的;

(六)從事危及城市橋涵設施安全作業的;

(七)損壞城市橋涵設施和標識的;

(八)擅自在城市橋涵上設置景觀照明、園林綠化、交通信號、監控、無線電轉發等設施的;

(九)其他損毀、污染城市道路、妨礙城市道路正常通行或者危害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損害、圍圈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供電線路或者設備上接線用電;

(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架設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線(纜)或者安裝其他設施;

(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附近搭設爐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六)向燈具、檢查井、台座內投放污物;

(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標識、宣傳品、廣告;

(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杆塔基礎或者地下管線安全地帶亂搭亂建、堆放雜物、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九)其他損壞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高新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關於市政設施管理事項的授權,行使有關職責。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涵,包括城市橋梁、涵洞、人行天橋、地下通道、隧道。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地下空間是指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內地下一定範圍內的空間。

本條例所稱地下管線是指依附於市政設施的城市供水、燃氣、供熱、供電、排水、消防、工業管道、通信、有線電視、交通管理等專用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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